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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北大资源集团文化艺术传播(北京)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13民初7279号 原告: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大孙各庄镇后岭上村一街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6787638887。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朗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朗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大资源集团文化艺术传播(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小***南路9号(南库)1号楼1层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05359771XU。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源,男,198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北大资源集团文化艺术传播(北京)有限公司法务,身份号码xxx。 原告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北大资源集团文化艺术传播(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大资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大资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井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应付工程款433128.9元;2.请求判令被告以433128.9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同期LPR报价利率支付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作为承包人,承包了被告与北京鑫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谷物流公司)为共同发包人,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北大资源双创园天竺园区市政燃气室外燃气工程,三方于2020年7月14日签订了《天竺园区室外燃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工程范围为管道及管件的安装、吹扫、强度试验、严密性试验及预算所包含的施工内容,合同价款959954.72元,约定被告承担总价款的70%,鑫谷物流公司承担总价款的30%。支付时间为施工前支付全款的60%,剩余40%尾款在施工完工及验收通气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该工程于2021年6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21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鑫谷物流公司签订了《天竺园区室外燃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协议书》,三方经审核并共同确认工程结算总价款为1194728.41元,确认被告扣除已付工程款后,还应付433128.9元。结算协议签订后,被告应付的433128.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支付。综上,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33128.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有理有据。现原告为维护权益,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北大资源公司辩称:第一项诉讼请求工程款认可,也同意支付。对于第二项利息,由于结算协议中没有约定利息标准,我公司不同意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14日,发包人北大资源公司、鑫谷物流公司与承包人**公司签订了《天竺园区室外燃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北大资源双创园天竺园区市政燃气室外燃气工程》,工程地点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工程承包范围:管道及管件的安装、吹扫、强度试验、严密性试验及预算所包含的施工内容。四、合同价款、合同价格形式及支付方式:1.合同价款:959954.72元,此价格为含税价格。其中北大资源公司承担总价款70%,人民币671968.3元;鑫谷物流公司承担总价款30%,人民币287986.42元。2.合同价格形式:固定总价合同。3.支付形式:网银转账/支票/现金。4.支付时间:发包人支付工程款时间按照以下第(2)种方式:(2)施工前支付全款的60%,剩余的40%尾款在施工完工及验收通气后15个工作日内一笔付清。 2021年8月26日,北大资源公司(发包人、甲方)、鑫谷物流公司(发包人、乙方)与**公司(承包人、丙方)签订了《天竺园区室外燃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协议书》,载明:甲乙丙三方于2020年7月14日签订天竺园区室外燃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由丙方承包甲乙方北大资源双创园天竺园区市政燃气室外燃气工程(以下简称本工程),现本工程已于2021年6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对此,甲乙丙三方经平等协商,就本工程结算及工程款等相关事宜达成如下条款,供三方共同遵守:第一条三方经审核并共同确认本工程结算总价款为1194728.41元,该价款为最终结算价款,三方对此不再有异议。本协议生效后三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重新结算本工程价款,甲乙丙三方以前所签的原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会议纪要、签证单以及其它相关依据等凡影响本工程结算造价的自行失效,本工程结算价款最终以本协议约定为准。第二条三方同意由甲乙方直接从结算总价款扣除的款项共计为:0元。第三条甲方已支付的工程价款确认为:403180.98元。乙方已支付的工程价款确认为:287986.42元。第四条按原合同约定甲乙方应扣留工程质保金为0元。第五条本工程丙方已向甲方提供发票金额为403180.98元,丙方已向乙方提供发票金额为287986.42元。第六条丙方确认甲方应付工程款项为433128.90元,支付此笔工程款时丙方需要提供合法有效发票。【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70%款项(836309.88元)减去已付工程款(403180.98元)减去应扣除的款项(0元)减去应扣留的工程质保金(0元)】。丙方确认乙方应付工程款项为70432.11元,【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30%款项(358418.53元)减去已付工程款(287986.42元)减去应扣除的款项(0元)减去应扣留的工程质保金(0元)】。第七条三方按本协议约定进行最终结算,不论三方出具的相关凭证与上述条款所确定的数额是否一致,均按本协议所确认的数额执行。本协议中所指的金额均为人民币。第八条除工程质量责任(含材料设备质量不符合要求)、责任方对第三人应进行的赔偿,以及发生保修条款规定的违约事项仍需按原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约定承担责任外,双方同意互不再追究对方在履行原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过程中的责任,自愿放弃向对方索赔的一切权利。 **公司主张北大资源公司未向其支付工程款433128.9元,因此要求北大资源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北大资源公司认可欠付工程款433128.9元并同意支付,但称由于结算协议中没有约定利息,故不同意支付利息,且其认为支付工程款之前**公司应提供发票,现在即使**公司提供了发票,其是否能付款需要请示领导。对此**公司称结算协议只是约定北大资源公司支付工程款时其提供发票,并未约定其先开发票北大资源公司后付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公司与北大资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结算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书,北大资源公司应付**公司工程款项为433128.9元,北大资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并同意支付,故对于**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涉案工程已于2021年6月30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且北大资源公司、**公司于2021年8月26日进行了结算,现北大资源公司仍未支付工程款,客观上给**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根据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北大资源公司、**公司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标准,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此,**公司主张的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大资源集团文化艺术传播(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33128.9元; 二、被告北大资源集团文化艺术传播(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433128.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8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98元,由被告北大资源集团文化艺术传播(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孙 鹏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