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1民初13605号
原告:北京亚特伟达冷暖节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13号院1号楼C座910室。
法定代表人:宋伟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平,女,该公司综合事务部经理。
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太平路44号。
法定代表人:马健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旭丹,女,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政,男,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金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水碾屯一村村南150米。
法定代表人:许广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国文,男,北京金阳置业有限公司法务。
原告北京亚特伟达冷暖节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特公司)与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被告北京金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平,被告新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旭丹、娄政,被告金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国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付我公司(1)工程欠款267704.46元;(2)未施工材料到场损失费100033.51元;(3)既得利益补偿款731324.12元;(4)工程欠款利息192373.61元,共计1291435.7元。2、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金阳公司为本案发包商,我公司于2015年11月20日与新兴公司(原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签订了《18-02-05地块A01#-A15#住宅楼地辐热工程》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价格为3605451.54元,并于2015年12月1日在北京市建设工程发包承包交易中心备案。我公司于2016年5月13日施工安装调试验收完第一期后,2017年5月我司将第二期样板间做完并送检,二期工程施工大部分材料准备到位准备施工时,在不知情、未收到任何通知的情况下,忽然发现工地被别人强行施工了(我们根本进不了工地),后多次找新兴公司现场负责人理论,但被告知因为发包商金阳公司另行推荐其他单位施工,他们也没办法。直到最后房山区建委组织的竣工验收都是以我公司名义验收的(新兴公司至今未与我公司解除合同,占用我公司项目经理资质;在二期施工中,被告方相互勾结改变施工材料,降低了施工材料品质,未按合同规定材料质量标准施工,如给我公司造成利益损失将另行起诉)。因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付我公司工程欠款、材料损失、贷款利息及被告单方违约造成的我方既得利益补偿。
原告起诉后,在2021年3月25日,被告将最后一笔工程款给付我方了,现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付我公司(1)人工、材料、设备、仓储、运输费用及既得利益补偿总计701314.06元;(4)工程应付款利息243081.78元。
新兴公司辩称,1、2020年1月15日原告出具保证书确认诉争合同项下的工程结算金额为1167704.46元,补偿未施工项目工程及材料、到场未使用损失共计100033.51元,共计确认结算总金额为1267737.97元,原告承诺不再与新兴公司有任何经济纠纷,不造成任何不良影响。原告起诉前,被告给付90万元,原告起诉后,被告又付款367738元,合计给付1267738元。被告已经将全部款项支付完毕。2、关于原告诉求第一项,双方在2020年1月15日已就未施工项目工程工程及材料、未到场损失达成一致,共计100033.51元,原告在保证书中对此予以认可,故原告主张按合同总价款扣减已施工部分的差额的30%的比例计算相关损失,无任何事实依据。3、关于利息部分,按照合同第7页第9条第2款约定,在2020年1月15日之前,被告已付款90万元,符合合同关于进度款的支付比例,在双方结算给付完成后,被告于2021年2月23日给付剩余尾款367738元。原告主张的8%利率标准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
金阳公司辩称,1、我们作为发包方与新兴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与第一被告有合同关系,所以原告不应该起诉发包方。2、按照施工进度款和合同约定的支付,我们已经完成结算的支付。3、新兴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在2020年1月15日与原告进行了工程款结算也达成了一致意见,出具了保证书,我方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新兴公司(原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后变更名称为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与亚特公司(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鉴于金阳公司(发包人)与新兴公司已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承包人和分包人就分包工程施工事项协商达成一致,订立本合同。第一条、分包工程概况:建设单位金阳公司,工程名称18-02-05地块A01#-A15#住宅楼地辐热工程,工程地点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第二条、分包合同价款:3605451.54元。第三条、工期:定于2015年9月15日开工,2016年6月30日完工。第九条、合同价款与支付:分包人必须在每月20日,将当月实际完成的各部位的进度报告送交承包人,按审核已完成工程合格估值的75%支付工程款,当工程进度款支付至合同价款(不包含已确认的变更洽商)的80%时停止支付,剩余工程款在竣工验收并提交符合承包人要求的竣工验收备案资料,且在发包人就此专业工程出具结算报告并支付工程款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分包人在向承包人提出工程款支付申请时必须提供北京市税务局开具的正规工程款发票。第十一条、竣工验收及结算:保修期为(以总包工程项目竣工日期算起)本工程整体验收(即总包工程项目竣工)并验收合格之日起2个采暖期,2个采暖期内对本工程负责免费保修。保修费为分包结算工程总价的5%,应在工程结算时从结算款中预留,待保修期满后60天内返还。合同签订后,即开始履行。2016年1月4日,新兴公司给付亚特公司工程款60万元。2016年12月23日,房山区长阳镇18-02-05地块A14#住宅楼等20项办理了“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2020年1月15日,亚特公司向新兴公司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保证书,我司北京亚特伟达冷暖节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包的《18-02-05地块A14#住宅楼等20项(房山区长阳镇18-02-03等地块(理工大学7号地)项目A01#-A15#住宅楼)地辐热工程》项目的地暖专项工程原合同价格为:3605451.54元。因后期建设单位另行推荐其他单位施工,经协商由我司施工的商品房A11#-A15#号楼工程结算金额为1167704.46元。补偿未施工项目工程及材料到场未使用损失共计100033.51元,共计结算确认金额为1267737.97元。我司承诺不再与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有任何经济纠纷,不造成任何不良影响。特此保证。保证人:北京亚特伟达冷暖节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公章),2020年1月15日。”。2020年6月23日,新兴公司给付亚特公司工程款30万元。2020年10月21日,亚特公司诉至本院。2021年2月23日,新兴公司给付亚特公司工程款367738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结算表;被告新兴公司提交的保证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亚特公司与被告新兴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相关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从被告新兴公司提交的保证书内容来看,虽然原告亚特公司有“承诺不再与被告新兴公司有任何经济纠纷,不造成任何不良影响”的意思表示,但本院认为,该保证书仅是原告亚特公司与被告新兴公司就涉案合同工程最终结算金额及补偿未施工项目工程及材料到场未使用损失金额达成的合意。在该保证书中,虽然对于最终确认的结算金额1267737.97元何时给付没有表述,但因双方在2020年1月15日已达成结算金额的合意,同时根据双方合同对工程款给付的约定,本院认为,被告新兴公司应于2020年1月15日前将确认的结算价款给付原告,但结合原告提交的保证书中有己方陈述“春节前支付全额工程款,此保证书有效”的意思表示,故本院确认,被告新兴公司应于2020年1月24日前(注:2020年1月25日为春节)将确认的结算价款给付原告亚特公司,现新兴公司延期给付,其应向原告亚特公司支付合理部分利息损失。因原告亚特公司与被告金阳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其要求金阳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亚特公司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亚特伟达冷暖节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自2020年1月25日起至2021年2月23日止的利息(其中以667737.97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5日起至2020年6月23日止;以367737.97为基数,自2020年6月24日起至2021年2月23日止。以上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北京亚特伟达冷暖节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22元,由北京亚特伟达冷暖节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已交纳);由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保新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梦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