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亚特伟达冷暖节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亚特伟达冷暖节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金阳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4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亚特伟达冷暖节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13号院1号楼C座910室。
法定代表人:宋伟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平,女,该公司综合事务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太平路44号。
法定代表人:马健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旭丹,女,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水碾屯一村村南150米。
法定代表人:许广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国文,男,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北京亚特伟达冷暖节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被上诉人北京金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1民初13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亚特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平、被上诉人新兴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旭丹、被上诉人金阳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国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特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亚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新兴公司、金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时,大量的事实已经法院和新兴公司确认,因为新兴公司故意撕毁合同才导致本案发生,故其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亚特公司要求既得利益的赔偿,具有补偿和赔偿的双重性。新兴公司和金阳公司公然违约,驱赶亚特公司进场施工,既是违约行为也侵害市场秩序,如不判决新兴公司惩罚性赔偿,新兴公司将变本加厉,亚特公司的权益无法得到完整保护。此外,在亚特公司新提供的证据中,一审笔录中显示新兴公司已自认了部分证据,但是在一审判决中,法院均避开了此类证据,只依靠新兴公司的保证书判决。一审法院提到的保证书,补偿的范围描述异常。保证书和亚特公司提供的证据的工程结算表的金额相同,分拆成了三部分,一是11号楼到15号楼的工程结算款,二是未施工1号楼到10号楼的样板间工程款,三是亚特公司拉到工地的所有材料款(这些材料后面被对方用了),工程结算表亚特公司求按三项费用写,但对方说无法通过审核,所以出现了保证书和工程结算表表述不同的情况,但是都是实际发生的应该结算的工程款,保证书中说的不发生经济纠纷都是针对工程款,亚特公司现在要求的是既得利益的补偿,是1号楼到10号楼的所得利益。二、保证书具有胁迫性质应属无效,并且保证书中的内容和亚特公司要求的既得利益补偿无关。三、亚特公司一直在追讨款项赔偿,质量交接单和验算单表明最后一栋楼在2016年5月13日已经竣工且交付,但是新兴公司撕毁了合同,导致亚特公司无法进场进行后续施工,因此赔偿利息的计算点是2016年5月13日起算。四、在亚特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新兴公司承认违约,但是认为以30%的标准计算是没有依据的,在亚特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附件3即综合单价分析表中对每一个单项都有利润计算,因此得到最终金额是902218.325元。五、(2019)京02民终10489号案件中,一方得到了全部补偿和赔偿,和本案类似,对方利用亚特公司装修好的样板间谋取私利,根据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二条,发包人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六、一审提出三个诉讼请求,一个是工程款返还,一个是既得利益赔偿,一个是欠款利息赔付,在一审中没有判决既得利益赔偿部分,亚特公司认为是一审法院故意为之。
新兴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亚特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金阳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亚特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亚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新兴公司、金阳公司赔付亚特公司人工、材料、设备、仓储、运输费用及既得利益补偿总计701314.06元,工程应付款利息243081.78元。2.判令新兴公司、金阳公司支付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0日,新兴公司(原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后变更名称为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与亚特公司(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鉴于金阳公司(发包人)与新兴公司已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承包人和分包人就分包工程施工事项协商达成一致,订立本合同。第一条、分包工程概况:建设单位金阳公司,工程名称18-02-05地块A01#-A15#住宅楼地辐热工程,工程地点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第二条、分包合同价款:3605451.54元。第三条、工期:定于2015年9月15日开工,2016年6月30日完工。第九条、合同价款与支付:分包人必须在每月20日,将当月实际完成的各部位的进度报告送交承包人,按审核已完成工程合格估值的75%支付工程款,当工程进度款支付至合同价款(不包含已确认的变更洽商)的80%时停止支付,剩余工程款在竣工验收并提交符合承包人要求的竣工验收备案资料,且在发包人就此专业工程出具结算报告并支付工程款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分包人在向承包人提出工程款支付申请时必须提供北京市税务局开具的正规工程款发票。第十一条、竣工验收及结算:保修期为(以总包工程项目竣工日期算起)本工程整体竣工(即总包工程项目竣工)并验收合格之日起2个采暖期,2个采暖期内对本工程负责免费保修。保修费为分包工程结算总价的5%,应在工程结算时从结算款中预留,待保修期满后60天内返还。合同签订后,即开始履行。2016年1月4日,新兴公司给付亚特公司工程款60万元。2016年12月23日,房山区长阳镇18-02-05地块A14#住宅楼等20项办理了“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2020年1月15日,亚特公司向新兴公司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保证书,我司北京亚特伟达冷暖节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包的《18-02-05地块A14#住宅楼等20项(房山区长阳镇18-02-03等地块(理工大学7号地)项目A01#-A15#住宅楼)地辐热工程》项目的地暖专项工程原合同价格为:3605451.54元。因后期建设单位另行推荐其他单位施工,经协商由我司施工的商品房A11#-A15#号楼工程结算金额为1167704.46元。补偿未施工项目工程及材料到场未使用损失共计100033.51元,共计结算确认金额为1267737.97元。我司承诺不再与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有任何经济纠纷,不造成任何不良影响。特此保证。保证人:北京亚特伟达冷暖节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公章),2020年1月15日。”2020年6月23日,新兴公司给付亚特公司工程款30万元。2020年10月21日,亚特公司诉至一审法院。2021年2月23日,新兴公司给付亚特公司工程款367738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亚特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结算表;新兴公司提交的保证书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亚特公司与新兴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相关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从新兴公司提交的保证书内容来看,虽然亚特公司有“承诺不再与新兴公司有任何经济纠纷,不造成任何不良影响”的意思表示,但一审法院认为,该保证书仅是亚特公司与新兴公司就涉案合同工程最终结算金额及补偿未施工项目工程及材料到场未使用损失金额达成的合意。在该保证书中,虽然对于最终确认的结算金额1267737.97元何时给付没有表述,但因双方在2020年1月15日已达成结算金额的合意,同时根据双方合同对工程款给付的约定,一审法院认为,新兴公司应于2020年1月15日前将确认的结算价款给付原告,但结合亚特公司提交的保证书中有己方陈述“春节前支付全额工程款,此保证书有效”的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确认,新兴公司应于2020年1月24日前(注:2020年1月25日为春节)将确认的结算价款给付亚特公司,现新兴公司延期给付,其应向亚特公司支付合理部分利息损失。因亚特公司与金阳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其要求金阳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亚特公司合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亚特伟达冷暖节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自2020年1月25日起至2021年2月23日止的利息(其中以667737.97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5日起至2020年6月23日止;以367737.97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4日起至2021年2月23日止。以上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北京亚特伟达冷暖节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亚特公司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一审开庭笔录。证明目的是:(1)第6页新兴公司、金阳公司均认可亚特公司提供的证据6《工程结算单》,证明双方当时结算的就是工程款、赔偿补偿金及利息说好年后谈的;(2)第6页新兴公司、金阳公司认可亚特公司证据1、2、3、6,对证据7不认可手写部分,证明新兴公司、金阳公司已勾结驱赶已进场施工的亚特公司,新兴公司违约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及赔偿、利息;(3)第4页新兴公司承认原合同第9条付款结算条款有效按进度,当月申报当月结算,第5页金阳公司确认已按进度按时支付款项,亚特公司认可的保证书春节前付全款有效(与原合同第9条付款一致),判决书第6页一审法官确认1月24日前应付清所有工程款,按新兴公司后来做法已改变双方约定是新的要约,证明此保证书无效。证据2,亚特公司发新兴公司催款及谈判用文件《合同结算及违约赔偿要求》、2019年12月16日亚特公司李晓平与新兴公司娄政通话录音。证明目的是亚特公司向新兴公司催讨款项和赔偿诉求多年一直未变,录音可证明新兴公司承认自己和金阳公司一起违约,新兴公司给亚特公司的赔偿方案,后面10栋楼样板间是亚特公司完成的。证据3,亚特公司李晓平与新兴公司娄政短信、亚特公司秦枭鸣和证人吴丹的证人证言。证明目的是2019年12月17日亚特公司李晓平回复新兴公司不同意对方的赔偿方案,要走司法程序,新兴公司欺骗、威逼利诱亚特公司同意签对方写好的格式条款的保证书,假装说春节前后谈赔偿,保证书最后一句对方解释的是针对360万工程款的,见保证书没送到就一直打电话发短信催,拿到保证书后就找各种理由拖延拒绝,不付工程款也不谈赔偿,实际就是打定主意侵犯亚特公司的利益,让亚特公司承受损失,亚特公司认为该保证书无效。证据4,亚特公司结算申请单、地暖交接和质量验收单(11#-15#楼)。证明目的是亚特公司始终在追讨款项和赔偿,但新兴公司一直避而不见或拒绝;亚特公司所有施工项目在2016年5月13日前验收交付,是对方违约造成我公司无法进行后期施工,所以未付工程款利息起算日期应从2016年5月13日起算。证据5,《18-02-05地块A01#-A15#住宅楼地辐热工程》A1#-A10#利润总表、明细表、综合单价分析表。证明亚特公司所要求的即得利益补偿金合同中有明确规定,合理合法;未施工10栋楼按合同预见利润计算为补偿金。证据6,仓储、转库、吊装、人工等费用。证明目的是因新兴公司违约,造成亚特公司为此项目所进大量施工材料,搬运、材料浪费等费用。证据7,亚特公司李晓平与新兴公司何工的短信、伟星地暖管PERTI和II管差价及差异。证明亚特公司项目经理证书直到2021年1月才解除抵押。新兴公司一直在违规使用亚特公司项目经理资质;证明新兴公司、金阳公司勾结是为了暗箱操作谋取私利、以次充好,光是管材一项盈利高达40多万元,还冒用亚特公司结算。
新兴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亚特公司的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认可,因为上述7项证据均形成于一审判决之前,不属于新证据,且这些证据形成于保证书之前,但是保证书已经一揽子解决了双方的问题。
金阳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与新兴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另查,二审庭审结束后,亚特公司表示其另有庭审中未出示的新证据,已自行上传于在线诉讼平台。经征询新兴公司与金阳公司意见,其同意以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的方式予以质证。上述材料包括到场未用材料结算表,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样板间结算表)等,上述材料系打印表格,未载有签字、盖章。新兴公司与金阳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依法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行为人具有法律拘束力,行为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本案纠纷的主要争议在于亚特公司于2020年1月15日作出的保证书,亚特公司自本案一审、二审始终否定该保证书的效力。亚特公司于本案中诉讼请求的成立,亦以否定该保证书的效力为前提。但经本院审查,该保证书系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民事主体作出,其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要件,依法对亚特公司产生拘束力。亚特公司关于该保证书无效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同时须指出,亚特公司关于保证书无效的诉讼理由中,另援引了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欺诈、胁迫事由,其以此作为主张合同无效的诉讼理由首先存在错误,更为重要的是,亚特公司就上述可撤销事由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亦未在法定除斥期间内予以主张,故本院对亚特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从保证书的文义理解分析,应当认定其内容已经包含了亚特公司主张的赔偿、补偿事宜。在该保证书有效的情况下,亚特公司的此部分诉讼请求已难以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一审法院判决新兴公司给付的利息一节,须指出,一审法院认定的“春节前支付全额工程款,此保证书有效”内容,仅在亚特公司提交的证据中载明,而新兴公司提交的由其持有的保证书并未载有此节内容,一审法院以此作为认定款项给付期限的依据,处理欠妥。但鉴于新兴公司并未就此提出上诉,且新兴公司作为付款方,在对保证书中涉及的结算事宜并无其他异议的情况下,亦应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为宜。据此,本院对一审法院对于利息的处理不持异议。关于亚特公司要求金阳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援引的司法解释规定,系针对建设工程质量缺陷责任的过错责任,且该条法律规范中所指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的“发包人”,适用于本案中系指向新兴公司,而非金阳公司。亚特公司以此要求金阳公司承担责任,亦缺乏逻辑关系。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亚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北京亚特伟达冷暖节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周梦峰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薇中
书 记 员 文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