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8民终2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泽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审被告: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桂林镇行政街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被告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县人民法院(2023)豫0823民初4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23)豫0823民初485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为“**向***支付工程款409122元,并支付利息(以409122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未扣除**已向***实际支付的198450元工程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2021年12月13日至2022年9月3日期间,**通过**、河***建材有限公司的账户陆续向***支付涉案工程款198450元,现尚欠工程款409122元,而非一审认定的607572元。一审简单地以**未提交委托**付款的证据为由认定上述款项是**支付的款项、系**让***施工部分的款项,与**无关,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首先,**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明“对于涉案项目,**委托其代为处理商务及付款事项”。在**对于委托付款事实已经自认的情况下,即可以证明通过**向***支付的款项系为**支付的涉案工程款,**无需再提供任何委托付款手续的证据。**公司提交的《内部承包协议》虽然是与**签订的,但也明确表示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与**无关。***收到198450元是基本事实,无论是否由**直接支付,都应视为涉案项目的款项。其次,***一审提交了一份其自行书写的**黄河交通学院餐厅装修增项单,其中列明了18项所谓的增项工程,并自行计算增项金额为429966.5元。对于该份增项单,**与***已于2023年1月19日进行确认,工程量增减项后增项金额仅为37090元。一方面一审认定涉案工程增项价款为37090元,并非***所称的429966.5元,涉案《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协议》的合同相对方为**、***,不涉及**;另一方面对于***称**支付的19万余元款项系所签合同涉及图纸外的增项部分工程款予以采信,自相矛盾。另,关于涉案增项工程价款40万余元系***自行计算,并未经过**的确认,也未经过**的认可,在此基础上,**支付的198450元工程款不应被认为是支付增项部分的工程款,应视为支付的整体涉案工程款。在2023年4月6日、2023年6月8日诉前质证中***称支付的198400元系增项部分的工程款,在2023年10月24日庭审中又表示该笔款项系干**的接电、改水、砸墙等杂活,是**个人的活,自相矛盾。若干的是**的活,***应举证证明其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最后,针对涉案工程的同一份增项清单应视为一个整体,不可能把一份增项清单割裂看,更不可能存在两个合同相对方,不符合日常经验法则和事实逻辑。二、***对于涉案工程的增项部分工程开始施工时间为涉案工程的中后期(2022年4月份),而根据**一审提供的转账记录显示自2021年12月13日起便开始向***支付涉案工程款,在不产生增项工程时,不可能提前支付增项工程的工程费用,且其中2021年12月30日转账的银行电子回单附言为“泥工(一层贴砖)进度款”,2022年1月30日转账的银行电子回单附言为“**一楼贴砖工费”,2022年6月28日微信转账载明“**黄河交通学院南苑餐厅***水电班组生活费”,均不在***自制的**黄河交通学院餐厅装修增项单中,故向***支付的198540元是本案工程款,应予以扣除。
***辩称,**的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的上诉请求。一、关于本案诉争的2022年4月14日《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协议》所涉工程,***已经全部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对该事实各方均无争议。2022年4月14日,***与**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协议》,工程名称为河南黄河交通学院学生食堂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位于焦作市**县河朔大道与朝阳××路××处,工程约定劳务款为527882元,后***按要求完成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一审提交的证据5,正是***施工后已交付使用的客观情况。该事实证明工程约定劳务款527882元,应当向***支付。一审仅认定**为付款主体,***虽对此有异议,但自愿放弃二审诉权,只为案件尽快案结事了。**作为**公司的代理人,以**公司的名义给***进行结算,《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协议》合同外部分,**以**公司名义在2023年2月6日给***结算金额为37090元,**以**公司名义在2023年3月26日给***结算金额为42600元,两笔款项**和**公司均未向***支付。607572元是***在2022年4月14日《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协议》及经**确认合同外施工的全部款项,该款项应由支付主体支付给***。二、**上诉称198000元款项应当扣除,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公司已自认其未向***支付过款项,**公司在其证据3中提交的转款记录均不是**公司所转,款项系**、河***建材公司支付,**公司明确称该款项与其公司无关,不是其公司支付,其公司对支付款项的具体情况不知情,***收到的198000元款项与**公司无关。***也认可该198000元不是***与**公司所签的合同内款项,确实与**公司无关,不是**公司应向***支付的本案合同价款,该款项也不在本案的审查范围之内。该198000元涉及的活是**让干的,是**付的款项,与本案***和**公司所签合同无关,不应在本案中扣除。**与**公司均无证据证明该198000元款项是**或**公司支付。该198000元款项转款记录不是**向***支付,也不是**代表**公司向***支付。因**未提交证据证明**与**及河***建材公司之间存在付款委托关系,**也未提交证据证明198000元系**或***支付的2022年4月14日《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协议》的合同款项,故198000元不应在本案***的诉请中扣除。**公司、**均主张该198000元应当在本案扣除,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198000元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该198000元款项的支付时间最晚是2022年9月3日,***主张的37090元、42600元结算单出具时间分别是2023年2月6日、2023年3月26日,均晚于2022年9月3日,故该198000元与37090元、42600元计算单无关,不是支付的该两笔款项。198000元不是支付的2022年4月14日《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协议》的合同款项。该协议所涉工程***已经完成且交付使用,对方均认可该事实,**公司作为支付主体应承担对***支付合同价款527880元的责任,**无证据证明其向***支付了该款项,应当承担支付该款项的责任。谁主张谁举证,**提交的证据中,没有证据显示**与**及河***建材公司之间存在付款委托关系,也没有证据显示**及河***建材公司支付的198000元系向***支付的《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中**公司应付的合同款项,**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述称,同意***的请求及理由。
**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共同支付给***工程劳务款607572元及利息(利息以60757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等均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1月3日,河南东***后勤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河南黄河交通学院学生食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由乙方免费设计及清包工,工程造价约171万元。甲方加盖了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签名。
***带领其班组于2021年11月进入该工地进行施工。2022年4月14日,**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协议》,约定:承包方式:包清工、包质量、包工期、包垃圾清理、包竣工验收、***、***施工。施工工期自2021年11月23日至2022年5月10日。工程内容:由***对黄河交通学院学生食堂负一层、一层、二层、三层、四层水路、电路敷设、配电箱、灯具安装、开关、插座安装、洁具安装、通水、通电调试。范围:甲方承包河南黄河交通学院学生食堂装修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所有涉及水电安装范围内安装工程,按照施工图纸显示投影面积单价以平方计算。工程量(暂定):面积约13891.65平方,综合单价:38元/平方,总价款(暂定)527882元。工程量计算方法:固定单价*双方共同核对工程量。工程款结算依据:固定单价,据实结算(具体按固定单价*双方确定的工程量+现场签证的方式结算)。支付方式:乙方工人进场7天按照每人每人50元支付生活费一次,每个月支付一次。每个月25日前提交上个月进度工程量,按每月形象进度核对工程量支付,每月核算,扣除已支付生活费后给予支付,每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付款节点:每个月25日前上报上月工程量,下个月10日前支付核定工程款。全部施工完成、建设方甲方验收合格,甲方支付至核定工程量工程款的90%。建设方总施工工程验收合格完成结算后,累计支付本合同结算价款的97%。保留本合同结算价款的3%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由甲方无息一次付清。本工程质保期为贰年。技术交底:乙方必须按照相关国家规范、甲方的技术交底及施工图纸进行施工,擅自修改图纸做法或未按照甲方的技术交底要求进行施工造成的返工带来的经济和工期损失由乙方负责。合同甲方处加盖**公司项目专用章,**签名,乙方由***签名。
***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于2022年11月施工完毕,2022年底,食堂已投入使用。根据**的要求,***对增项工程进行了施工。2023年2月6日,**对增项进行确认,价款为37090元。2023年3月26日,**对***施工的泥瓦工内容进行结算,出具了证明,价款为42600元。从2021年12月13日至2022年9月3日,由**账户或微信账户、河***建材有限公司账户(法定代表人系**)向***或***妻子转账共计198450元,交易用途或转账说明备注为:“工费”“施工费”“施工进度款”、“交通学院南苑餐厅***水电班组生活费”“泥工(一层贴砖)进度款”“交院食堂项目水电班组***工费”“**黄河交通餐厅水电工费”“水电班组工费”、“**一楼水电贴砖工费”“项目水电班组生活费”等。**、**称系**委托**支付***的工程款。***称上述款项系支付与**公司所签合同涉及图纸外的增项部分工程款,与本案***和**公司所签合同无关,该款项不在本案的审查范围之内,这部分活是**让干的,是**付的款项。
另查明,一、2021年11月25日,**公司与**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公司将河南黄河交通学院学生食堂装饰装修工程交由**承包,合同价款570万元,**公司收到业主款项后,三个工作日内打给**。合同工期150天。承包方式:总价包干,包括但不限于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费、管理费、措施费、水电费、利润、规费、税金、配合**公司完成相关部门的备案等完成合同工作内容的所有费用。二、2022年9月1日,**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作为**公司的代理人,以**公司的名义负责黄河交通学院学生餐厅装修项目的竣工验收、工程结算、后***等一切事宜。代理人无权与任何第三方以公司或个人名义签订一切材料购销合同及设备租赁合同,无权向第三方出具有关建筑材料等手续。委托期限:自2022年9月1日起至2022年11月1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以**公司的名义与河南东***后勤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河南黄河交通学院学生食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借用**公司的资质,实为实际施工人。之后,**以又**公司的名义与***签订了《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协议》,将部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作为自然人,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故,案涉上述合同无效。***与**公司没有合同合意,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协议》的合同相对方为**、***,不涉及**,**对该协议不承担责任。
***组织施工班组完成了施工。期间,根据要求,***又对增项内容进行了施工。***所施工的工程包含在学生食堂整个装修装饰工程之内,2022年底,整体工程已交付业主使用,应视为工程验收合格,**应支付工程价款。《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协议》总价款527882元、结算的增项价款37090元、结算的泥瓦工价款42600元,以上共计607572元。**辩称已委托**支付198450元,***对此予以否认,解释称,**支付的款项系**让其施工部分的款项,与**无关。一审法院认为,**未提交委托**付款的证据,且根据**公司提交的《内部承包协议》,**在案涉学生食堂也有工程,一审法院对***的解释予以采信,上述198450元不能视为**支付的工程价款,**应支付***价款60757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主张的利息,符合上述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607572元,并支付利息(以607572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75.72元,减半收取计4937.86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21年11月25日,**接受**的委托与**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该协议的相对方是**与**公司,**只是受托人,与该协议无关。***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系本案当事人**公司的自我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内部承包协议》系**公司自行提交,其在提交时已对该协议作出了说明,该证据不能证明**所称的证明目的,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联性。**对该证据无异议,称因**公务出差,就委托其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提交的该证明系由**公司出具,**公司系本案当事人之一,应作为**公司的陈述,不作为本案证据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及案外人河***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向***支付的198450元能否作为**向***支付的工程款。首先,**、**均称**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述198450元系**委托**向***支付的工程款,双方之间虽然没有授权委托书,但并不影响**对该款项的自认,**对其主张已经尽到了举证义务。其次,***称该款项系**让其干的活所支付的款项,但其并未举证证明**让其干活,**亦称其并未交给过***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并且,基于**对该198450元系受**委托支付的自认,**在案涉学生食堂是否有工程并不影响该198450元的认定,一审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应向***支付剩余的工程款409122元(607572元-198450元=409122元)。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县人民法院(2023)豫0823民初4854号民事判决;
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409122元,并支付利息(以409122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37.86元,由**负担3325元,***负担1612.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69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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