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建筑设计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

***、白彬、***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226民初152号

原告:***,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晖旺,广西求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江县天元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江县古宜镇侗乡大道和谐家园1栋4单元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26081196470B(1-1)。

法定代表人:曹天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宜平,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

被告:核工业桂林基础工程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漓江路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283250746N。

法定代表人:王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圣晖,该公司员工,男,侗族,1952年11月28日出生,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

被告:柳州市建筑设计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八一路7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498598387A(4-1)。

法定代表人:罗为军,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柳州市建筑设计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职员,男,汉族,1984年12月16日出生,住址广西柳州市柳北区。

被告:易小荣,男,197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广西柳州市鱼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广西佑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妮,广西佑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广西柳州市柳北区。

被告:白彬,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江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琪国,柳州市柳北区沙塘律师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三江县天元建筑有限公司、核工业桂林基础工程公司、柳州市建筑设计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易小荣、***、白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8年12月13日、2019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院依法作出判决后,被告柳州市建筑设计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提出上诉,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该案认定事实不清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13日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晖旺,被告易小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被告白彬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琪国,被告三江县天元建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宜平,被告核工业桂林基础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圣晖,被告柳州市建筑设计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三江县天元建筑有限公司、核工业桂林基础工程公司、柳州市建筑设计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易小荣、***、白彬连带承担原告***的下列损失:(1)医疗费41323.82元;(2)误工费30523.76元;(3)护理费13246.2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5)营养费4880元;(6)伤残赔偿金2756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鉴定费5510元;(9)交通费500元;(10)住宿费98元;以上10项共计132843.84元。二、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被告三江县天元建筑有限公司、核工业桂林基础工程公司、柳州市建筑设计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通过竞标取得三江县易地扶贫搬迁斗江大办安置点工程项目总包权,然后将该项目分包给无资质的被告易小荣及***,后由易小荣及***将该工程外墙抹浆部分的施工交给被告白彬负责,白彬便委托李信元组织有关民工于2017年10月18日进场施工;12月18日,原告***在施工中不慎从五楼跌下二楼,造成左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当日进入三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l、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2、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3、蝶窦骨骨折;4、蝶窦窦腔积液;5、肺挫伤;6、胸腔积液;7、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广西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本次损伤左肩部构成七级伤残,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药费41323.82元;(2)误工费30523.76元;(3)护理费13246.2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5)营养费4880元;(6)伤残赔偿金2756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鉴定费5510元;(9)交通费500元;(10)住宿费98元;以上10项共计132843.8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怿》第11条第1、2款规定,对于雇员***上述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分包无资质雇主易小荣、***和总包雇主三江县天元建筑有限公司、核工业桂林基础工程公司、柳州市建筑设计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以上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公司通过投标取得涉案工程项目总包权的事实;2、白彬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易小荣与王利明涉案工程分包人并证明白彬从***取得再分包的事实;3、李信元、江光明、江胜、江洪祥等四人的证明材料,并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在涉案工地受伤的事实;4、***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材料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时间、受伤部位、住院天数以及加强营养等情况的事实;5、***用药清单及用药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医疗费为40044.06元的事实;6、***的借支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以借支条形式为原告垫付医药费的事实;7、选取鉴定机构的协议及斗江镇人民调解委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易小荣自愿承担原告经济损失赔偿责任的事实;8、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评定为七级伤残,评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180日、60日、90日,后期费用8000元;9、鉴定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900元的事实;10、交通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500元的事实;11、住宿费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支付住宿费98元的事实。补充证据:去医院检查、拍片的门诊发票,总共是10张,金额为1279.76元;第二次鉴定费金额为2610元,证明原告支付医药费以及鉴定费的事实。

被告易小荣辩称:在损害发生时并不是为答辩人提供劳务,答辩人并非本案的责任主体,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无任何证据证明与答辩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借支条复印件一份,证实了原告受伤后向被告***借款40780元用于治疗,同时也说明了原告的该笔费用是由案外人易小云支付的;2、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单复印件一份,证实了被告***于2017年12月5日至2018年3月25日共向被告白彬转款262500元。

被告白彬辩称:2017年10月初的一天。我经老乡介绍在柳州认识***,他对我说他与易小荣在三江县斗江镇分包得大办点的易地扶贫搬迁工程,并说该工程中标方即总承包人是三江县天元建筑公司,他说可以给该工程的外墙抹砂浆部分工程由我组织民工去做,双方口头约定每平方米给我工价23.5元,这样我就叫李信元帮去组织民工,到2017年10月18日李信元带重庆***、蒲素华、江胜、江洪祥、江光明等民工到斗江镇大办点工地,我给民工工钱每平方米为17元,并委托李信元代管民工,负责工程结算以及代发民工工钱等事宜,2017年12月18日***在施工时不慎从5楼跌下2楼受伤。原告受伤与我无关,我不承担责任,我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

被告白彬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2019年11月12日中院第九法庭开庭的笔录第十页、十一页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和白彬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2、2019年7月10日在三江县法院第二法庭开庭笔录的第七页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原告与白彬之间不是雇佣关系。

被告柳州市建筑设计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也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也不清楚原告***与本案其他被告之间的关系。答辩人并非本案责任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本案其他被告存在雇佣关系,答辩人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为答辩人承包方联合体的成员之一,在联合体协议书中已经明确答辩人负责该项目设计工作,根据联合体协议的规定,施工工作内容中出现的雇佣纠纷或者健康纠纷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对原告***无须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柳州市建筑设计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核工业桂林基础工程公司辩称:我公司的答辩意见和柳州市建筑设计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一致,我公司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核工业桂林基础工程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三江县天元建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认识原告,原告怎么到工地的我公司不清楚,原告是否在工地受伤的我们都不知道,我公司认为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没有和原告有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请求法院驳回诉请。

被告三江县天元建筑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三江县天元建筑有限公司劳务输出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我公司只是和易小荣签订了劳务输出合同,我公司只是劳务输出,不存在转包分包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本案其他情况予以认定。

根据采纳的证据和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7年9月,被告三江县天元建筑有限公司、核工业桂林基础工程公司、柳州市建筑设计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通过竞标取得三江县易地扶贫搬迁斗江大办安置点工程项目总包权。2017年9月30日被告三江县天元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易小荣签订一份劳务输出合同,被告易小荣劳务施工范围:由三江县天元建筑有限公司承包的《三江县斗江镇易地扶贫搬迁(一期)工程(EPC)总承包》;劳务方式:包工包料。被告***将该工程外墙抹浆部分以每平方米23.5元交给被告白彬施工,白彬便委托李信元组织民工***、蒲素华、江光明、江洪祥、江胜等人施工,约定按每平方米支付17元工钱,于2017年10月18日进场施工,12月18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五楼跌下二楼,造成左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等;当日进入三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1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l、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2、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3、蝶窦骨骨折;4、蝶窦窦腔积液;5、肺挫伤;6、胸腔积液;7、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一年左右取出内固定器。2018年1月18日在三江侗族自治县斗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易小荣自认为该工程的主管,代表三江县天元建筑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了同意原告在伤后三个月内选择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的协议,原告***在2018年1月22日的伤残鉴定意见是:损伤左肩部构成七级伤残,误工期最长为180日,护理期最长为60日,营养期最长为90日,左肩胛骨内固定物取出的后续治疗费用为8000元。庭审中因被告易小荣、***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经原告***同意,重新委托鉴定;广西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原告本次损伤左肩部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最长为180日,护理期最长为60日,营养期最长为90日,不支持左肩胛骨内固定物取出的后续治疗费用。原告共支医疗费41323.8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5510元。原告受伤后向被告***借款40780元用于住院治疗,被告***在2017年12月5日至2018年3月25日向被告白彬转付工程款中扣除。原告***,被告易小荣、白彬均没有相应建筑资质。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法庭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原告与白彬之间是否是加工承揽关系?2、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责任问题?3、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将涉案工程外墙抹浆部分以每平方米23.5元交被告白彬施工,白彬委托李元信将涉案工程外以墙抹浆部分以每平方米17元交给***等人施工,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白彬与***的关系应属于承揽合同关系,李元信的证明材料也承认是白彬叫其组织***等人到涉案工地做工,说明***是白彬亲自选任的。白彬认为是介绍工人到公司里做事的,原告受伤与其无关系,不应承担责任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白彬明知***没有相应的资质,被告白彬对于***的选任存在过失,对***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三江县天元建筑有限公司明知易小荣没有相应的资质而将涉案工程承揽给易小荣施工,被告三江县天元建筑有限公司对于易小荣的选任存在过失,对***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易小荣明知白彬没有相应资质,而将涉案工程承揽给白彬施工,易小荣对于白彬的选任存在过失,对***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应自行承担损失的70%,被告白彬应承担原告***损失的10%,被告三江县天元建筑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损失的10%,被告易小荣承担原告***损失的10%。关于三江县天元建筑有限公司提出与被告易小荣是劳务输出问题?庭审中三江县天元建筑有限公司提供了与被告易小荣签订一份劳务输出合同,从合同内容看,劳务方式为包工包料,该合同名为劳务输出,实为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将涉案工程外墙抹浆部分以每平方米23.5元交被告白彬施工,应当视为***受易小荣的委托办理的,因该工程是易小荣通过转包而承建的,因此在本案中易小荣与***的关系应视为委托关系,***对***的损失不应承担承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核工业桂林基础工程公司、柳州市建筑设计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不是分包人,没有过错,对***损失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1、医疗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41323.82元的医疗发票,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住院32天,评定误工期180天,共计212天,原告的误工费为27975元(212天×48166元÷365天);3、护理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住院32天,评定护理期60天,共计92天,原告的护理为12140元(92天×48166元÷36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原告住院32天,其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本院认为,原告住院32天,评定期营养费90天,共计122天,原告的营养费为4880元(122天×40元);6、伤残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伤残赔偿金应为(13781元×20年×10%)=27562元;(7)、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关于交通费和住宿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交通费的合法票据,本院支持交通费500元,原告未提供住宿费的合法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除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外,共计117580.82元。即原告应当自行承担损失70%责任,即82306元(117580.82元×70%);被告三江县天元建筑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10%,即11758.08元(117580.82元×10%),加上1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共计12758.08元;被告白彬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10%,即11758.08元(117580.82元×10%),加上1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共计12758.08元;被告易小荣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10%,即11758.08元(117580.82元×10%),加上1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共计12758.08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参照《201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及《重庆市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彬、三江县天元建筑有限公司、易小荣各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758.0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957元,被告白彬承担283.66元,被告三江县天元建筑有限公司承担283.66元,被告易小荣承担283.66元,原告***承担2106元,司法鉴定费5510元,原告***承担3857元,被告白彬承担551元,被告三江县天元建筑有限公司承担551元,被告易小荣承担5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助高

人民陪审员  吴运柳

人民陪审员  张姣荣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韦柄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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