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002民初1043号
原告:***,女,198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伍腾,男,199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系***丈夫。
被告:浙江省浙中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青春西路218号。
法定代表人:刘炎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利亚,浙江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权明,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浙江省浙中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中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伍腾,被告浙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利亚、李权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浙中公司按所签订的劳动合同补足***应得工资43807.35元;2.浙中公司报销***在职期间发生的培训相关费用2023元;3.浙中公司补缴***在职期间的社保。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在网上发布欲到台州就业的求职简历,并于2019年5月31日接到浙中公司台州分院长李权明的招聘意向电话。在得知浙中公司属浙江省金华市国有企业、能保证年薪300000元、工作地在台州分院这些基本满足***求职期望的条件后,***于2019年6月19日办理好原单位的离职手续。***在协商中询问了自己入职后的职位问题,浙中公司台州分院长回答是“分院总工吧”。双方于2019年7月1日进行了首次面谈,浙中公司台州分院长告知***年薪税后300000元会写入合同,并就***入职后负责招投标和勘察报告审核的工作内容作出安排,同时确定***自2019年7月1日起到浙中公司台州分院正式上班。双方在面谈中提到职位由总院任命,***应该会担任主任工程师(代理分院总工)的职务,双方未提及年薪税后300000元还需附加条件。2019年7月10日晚,浙中公司台州分院长告知***于次日到金华总院签订合同。***听从丈夫的建议,打电话确认薪资和职位,并录了音。2019年7月11日,浙中公司提供3份格式条款的劳动合同,***检查自己的基本信息无误且年薪税后300000元已写入了合同,便签订了劳动合同。***回家后,丈夫看到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岗位职责考核的内容,向***询问。***表示不知道,故多次要求浙中公司台州分院长提供书面的岗位职责考核要求,均被口头告知“岗位职责考核很简单,只需要完成交代给你的事就行”,***从未收到相关书面文件。合同签订后,***一直在浙中公司台州分院负责招投标和勘察报告审核等工作。2019年10月22日,***参加了“温岭市铁路新区横峰区块汇川王、长洋村全域改造安置工程地质勘察项目”的开标会议,因***对标书的理解失误而废标,但因行业的区域壁垒原因,浙中公司本就不可能中标该项目,故浙中公司台州分院长在得知废标后,只作了“已经有人打电话给我了”的回复。***于2019年10月23日抽空将10月以来发生的费用进行报销,报销的费用包括:垫付的招标代理费、CA购置费、继续教育培训相关费用以及工作期间发生的差旅费,但浙中公司台州分院长退回了打车费的报销单,称打车费不能报销。该说法与浙中公司的总院会计陈述不一致。此后,浙中公司台州分院长告知***“别以为你签了300000元固定年薪的合同,如果效益不好,我的工资都拿不到,更别说你的”。2019年10月24日,***在做“温岭市箬横镇新繁荣村二期项目地质勘察”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时,因招标文件要求于2019年10月28日下午3时前到温岭市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向浙中公司台州分院长说明乘坐公交车太浪费时间且***手里还有需做的标书,怕耽误了截止时间,让其考虑是否派有车的同事去,但遭到拒绝。***随即提出离职,浙中公司台州分院长当即同意,双方于次日签署离职报告。根据双方协商一致且写入劳动合同的约定,***税后年薪300000元,故***工作四个月应得工资为税后100000元,但***实际收到工资总额为税后56192.65元,不足工资额为43807.35元。浙中公司以***工作未满一年为由拒绝补足工资。***在职期间以浙中公司名义参加而发生的培训费用等2023元,浙中公司也以***离职为由拒绝报销。此外,浙中公司漏缴***2019年7月的社保。故***于2019年10月29日向台州市椒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椒江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2020年2月28日,***收到椒江劳动仲裁委的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驳回了***要求浙中公司补足工资的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浙中公司辩称:椒江劳动仲裁委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决与法有据。***所陈述的事实体现了其在签订劳动合同前对年薪300000元非常重视,且在丈夫的提醒下通过电话确认薪资及职位并进行电话录音,说明***均有较强的法律意识,其在签订合同时也是确认了工资标准,而劳动合同对工资的约定明确“按年薪制,税后30万元(需完成岗位职责考核)”,合同备注内容非常清楚,以***的警觉程度,不可能在不了解岗位考核制度的情况下签订合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为年薪制,年薪制不同于月薪制,年薪制一般包含基本工资和绩效奖金,***在浙中公司工作不满6个月,且因工作失误导致项目废标,依照浙中公司《职工收入分配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仅需发放基本工资。***主张报销培训相关费用2023元,浙中公司在收到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后已支付给***,且补缴社保的请求,浙中公司也已经履行。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浙中公司原名浙江省浙中地质工程勘察院,于2020年3月11日变更为现名。***与浙中公司签订过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止……劳动报酬实行其他工资制度,按年薪制,税后30万元(需完成岗位职责考核)……”。浙中公司工作人员李权明与***微信聊天时确认***的岗位为分院总工。2019年10月23日,***向浙中公司提出报销差旅费2023元。2019年10月24日,***书写并提交辞职报告。2019年10月25日,浙中公司工作人员李权明同意***辞职。同日,***办理工作交接。浙中公司为***缴纳了2019年8月、9月、10月的社会保险费,其中每个月***承担自负部分为349.65元。浙中公司为***代缴了2019年8月、9月、10月的住房公积金,每个月为432元。浙中公司支付给***2019年7月至10月的工资分别为14240元、14780元、12712.74元、14459.91元。2019年11月1日,椒江劳动仲裁委受理***仲裁申请,***要求浙中公司补足工资43807.35元、报销培训相关费用2023元并为***补缴在职期间的社保。椒江劳动仲裁委于2020年2月20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浙中公司支付给***出差报销费用2023元并为***在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的养老保险,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提起本案诉讼。浙中公司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已支付给***报销费用2023元。
2018年11月23日,浙江省浙中地质工程勘察院二届二次职工代表大会表决通过了《职工收入分配办法》。《职工收入分配办法》第四十四条明确院聘职工年薪制按附表三执行。《职工收入分配办法》的附表一为职工基本工资表,明确分院总工基本工资为6000元/月、中级职工为3500元/月、注册岩土工程师为6000元/月;附表二为离岗双创人员、企业编制职工预发工资标准,其中分院总工为优秀11000元/月、良好10000元/月、合格8000元/月;附表三为院聘职工年薪制度考核表,其中备注年薪制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奖组成,基本工资参考附表一,其余为绩效奖,若新进年薪制人员未做满6个月,自己辞职,仅发基本工资。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身份证、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账户明细、工作人员出差审批表、差旅费报销单、辞职报告、工作交接单、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微信聊天记录、仲裁裁决书,浙中公司提供的《关于浙江省浙中地质工程勘察院召开二届二次职工代表大会的请示》、《关于成立浙江省浙中地质工程勘察院二届一次职工代表大会筹备领导小组的报告》、《关于召开二届二次职工代表大会的通知》、会议签到表、《浙江省浙中地质工程勘察院召开二次二届职工代表大会关于通过职工收入分配办法的决议》、《浙江省浙中地质工程勘察院二届二次职工代表大会关于职工收入分配办法的表决情况报告》、《职工收入分配办法》、浙江省第三地质大队工会及浙江省核工业二六九大队工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与浙中公司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报酬实行其他工资制度,按年薪制,税后300000元(需完成岗位职责考核),而浙中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中并未包含岗位职责考核的具体依据内容。浙中公司认为***的工资应按《职工收入分配办法》计算支付,但浙中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或者在***入职后告知过***将按《职工收入分配办法》计算***工资的事实,且浙中公司实际发放给***的工资也不符合《职工收入分配办法》的规定,因此浙中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的工资应按年薪300000元计算,故***的月工资为25000元。2019年10月,***仅工作至24日,该月工资应按20000元计算。浙中公司应发放***的工资共计95000元,剔除浙中公司已发放的56192.65元及浙中公司代***支付的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1048.95元(349.65元×3)、公积金费用648元,浙中公司尚应支付***37110.40元。
浙中公司已为***缴纳了部分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带有社会管理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对***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
浙中公司已支付给***报销费用2023元,***要求浙中公司支付报销费用的诉讼请求已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省浙中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工资37110.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计算,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元,被告浙江省浙中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负担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楚楠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尚艺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