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浙0402执227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浙中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城西街道环城西路18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01473043326。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执行人:**中利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嘉南美地1-6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MA2JGGYEX7。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女,199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浙中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利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浙0402民初77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浙中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5月22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一、被执行人**中利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退还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浙中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租金100000元;二、被执行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执行人**中利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3年5月23日向被执行人**中利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中利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中利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并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对被执行人**中利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存款、不动产、车辆、股权、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到被执行人**中利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对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被执行人**中利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虽然开设有银行账户,但二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存款均极少,不具备处置价值。被执行人***购买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重疾险,该保险具有较强人身专属性,不符合扣划条件;被执行人***另购买有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养老年金保险,该保险购买于2018年且累计缴纳保费仅176元,无司法处置价值;被执行人***在杭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分中心缴纳有住房公积金4555.28元,本案已办理查封手续,但不符合扣划条件;此外,暂未发现二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2023年5月23日,本院向被执行人**中利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中利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高消费;2023年9月7日,本院作出失信决定书,将被执行人***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
2023年9月26日,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不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合议庭评议认为,执行中已穷尽执行查控措施,暂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虽然不同意终本,但也未进一步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3)浙0402执2270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犇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