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111民初500号
原告:昆明富士通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关上中路63号汇溪大厦B座1104室。
委托代理人:许传中,北京市尚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惠达拓谱智能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二环路梁源小区城建股份大厦12楼。
原告昆明富士通达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惠达拓谱智能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传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南惠达拓谱智能系统集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2月28日签订《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富士停车场管理系统设备,合同总价款34528元,违约责任及合同终止期限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交货等合同义务,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2816.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争议标的物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接收货币的原告所在地为官渡区,官渡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816.5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货款全部结清之日止,每天按合同总价的3‰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云南惠达拓谱智能系统集成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欲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合同书》、《送货清单》,欲证明被告与原告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12816.50元;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云南惠达拓谱智能系统集成有限公司缺席无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身份主体信息,本院予以采信;提交的《合同书》本院审查予以确认,《送货清单》安装地址、所供货物种类及供货数量与《合同书》相互印证,并有被告公司代表“潘江波”签字,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书》(合同编号:HDGC-YX),加盖了原、被告公司印章,有原告公司代表“周建”、被告公司代表“潘江波”签字。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富士停车场管理系统,合同总金额为34528元,项目名称为玉溪山水佳园2期。合同对付款方式约定为:合同签订后,被告需支付50%的工程款;货到工地现场,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15天内付50%的工程款。合同对被告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为:被告不在约定的时间内付款,则每天按合同总额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3年3月5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货物送到玉溪山水佳园2期,由被告公司签收。该设备已于2013年6月21日前全部安装完毕。原告自认被告于2013年3月27日支付其货款21711.5元。到目前为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816.5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816.5元并计付迟延付款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金额为34528元的货物,有被告公司代表“潘江波”签收的《送货清单》为据。原告主张被告于2013年3月27日支付原告货款21711.5元,虽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但该事实属于原告自认,本院予以确认。到目前为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816.5元。合同中约定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15天内支付剩余的50%货款,货物已于2013年3月5日送到被告安装地址处,并于2013年6月21日前全部安装完毕,被告未向原告提出异议,也未到庭进行抗辩,合理期限已过,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816.5元货款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约定,被告不在约定的时间内付款,则每天按合同总额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此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以未支付货款12816.5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自2013年7月7日(安装完毕并经过15天的验收期间之次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云南惠达拓谱智能系统集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云南惠达拓谱智能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富士通达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2816.5元及自2013年7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以尚欠货款12816.5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被告云南惠达拓谱智能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承担,余额60元退还原告昆明富士通达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贾孟书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建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