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111民初501号
原告:昆明富士通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关上中路63号汇溪大厦B座1104室。
委托代理人:许传中,北京市尚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惠达拓谱智能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二环路梁源小区城建股份大厦12楼。
原告昆明富士通达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惠达拓谱智能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传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南惠达拓谱智能系统集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3月13日签订《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富士停车场管理系统设备,合同总价款10000元,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交货等合同义务,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原告支付追偿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货款全部结清之日止,每天按合同总价的3‰计算);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云南惠达拓谱智能系统集成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欲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合同书》、《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欲证明被告与原告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10000元;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等费用。
被告云南惠达拓谱智能系统集成有限公司缺席无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身份主体信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合同书》只有原告公司一方的签章,被告公司没有签章,亦未有公司代表的签字,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此证据为无效证据,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其签章为“云南惠达拓谱智能系统集成有限公司禄丰禄城新景智能化工程项目专项章”以及“付义”的签名字样,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此验收证明书与被告公司关联,故该证据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昆明富士通达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硬件的开发、应用及技术咨询;计算机系统集成、综合布线;电子产品、计算机及配件、普通机械、家用电器、电线电缆、五金交电的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被告云南惠达拓谱智能系统集成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智能建筑、系统集成的设计、工程实施及维修;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及维修(以上范围中涉及国家专项审批的,按审批的项目和时限开展经营)。原告与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原告提交的《合同书》只有原告公司的印章和签字,被告公司没有加盖印章,亦未签字。2015年4月1日,“付义”在原告公司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的“验收单位”处签字,加盖了“云南惠达拓谱智能系统集成有限公司禄丰禄城新景智能化工程项目专项章”。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其货款10000元及违约金、律师费。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合同书》上只有原告一方的盖章和签字,被告没有签章、签字,属无效证据。原告提交的另一份证据为加盖了“云南惠达拓谱智能系统集成有限公司禄丰禄城新景智能化工程项目专项章”和“付义”签名字样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云南惠达拓谱智能系统集成有限公司禄丰禄城新景智能化工程项目”系被告云南惠达拓谱智能系统集成有限公司的项目部,也没有证据证明《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付义”的签字系被告公司指定的验收人员,故原告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原、被告存在买卖法律关系主体关联,属无效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与被告云南惠达拓谱智能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之间发生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并主张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及律师费,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昆明富士通达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由原告昆明富士通达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余额62.5元退还原告昆明富士通达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贾孟书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建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