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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云南某某*能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25民初2563号 原告:******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时代广场东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5592000249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经理,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能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二环路**小区城建股份大厦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41465374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圣***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大酒店)与被告云南*****能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大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拓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世***大酒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1570103.07元;3.确认因被告严重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150000元不予退还;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0月20日起以1570103.07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暂计至2021年9月7日为174391.13元;三项合计1894494.2元;5.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9月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投资建设的世***旅游度假酒店弱电工程,工程内容为世***旅游度假酒店弱电系统工程施工安装、系统调试、维护服务,合同总价530万。其中:会议系统暂估100万,实际未施工,因此合同总额实际为430万。合同签订后原告共计向被告分5次支付了2965000.00元工程款,付款总额达到了实际履行合同总额430万元的68.9%。原告已按双方合同约定先行支付合同总价530万元15%即79.5万元的预付款,被告完成基础布线后又支付了合同总价35%即185.5万元用于设备采购,但被告迄今未将合同中约定的主要设备(123台摄像头、综合安防图像应用服务器、传感设备代理服务器、3TB硬盘34台、24口千兆接入交换机6台、48口千兆接入交换机10台、无线AP38个、服务器、核心交换机2台、防火墙1台、电话程控交换设备、UPS电源2套、电池64节等)采购并运抵项目现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2018年8月21日,经原告及被告双方协商,双方对被告施工但未完工的世***旅游度假酒店弱电工程进行了界定,签订了《******旅游度假酒店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移交界面清单》,该文件对被告施工的工程内容进行了界定,被告将未完工的世***旅游度假酒店弱电工程及现场遗留的材料移交给原告。工程移交后,原告多次通过发函给被告要求进行工程结算,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原告万般无奈之下,只能委托中科经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鉴定,经鉴定:被告承包原告的世***旅游度假酒店弱电工程,被告施工该工程的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1394896.93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款项共计2965000.00元,但由于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未将合同中约定的主要设备(主要设备包含:123台摄像头、综合安防图像应用服务器、传感设备代理服务器、3TB硬盘34台、24口千兆接入交换机6台、48口千兆接入交换机10台、无线AP38个、服务器、核心交换机2台、防火墙1台、电话程控交换设备、UPS电源2套、电池64节等)采购并运抵现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完成,原告无需退还被告履约保证金150000元。根据民事活动权利义务的原则,原告已支付2965000.00元,扣除被告施工工程的1394896.93元,被告应退还原告工程款计1570103.07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0月20日起以1570103.07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 被告**拓谱公司答辩称,被告跟原告的该项业务在整个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法定代表人***均不清楚,事情出现问题以后,原告方发微信给被告法人代表,被告法人代表了解情况后,部分款项是进入了公司的银行账号,但是有关合同上面的法人代表***的签字,经过***查询,不是自己的签字,***也不知道这个工程的过程、签订情况和履行情况。当时该公司在2014年前后已经是准备要办理终结注销的,但是因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其他公司上了黑名单,无法办理有关的清算终结手续,所以整个公司有关的停止经营手续才没有办理。对于本案涉及到有关的项目,确实由于被告法定代表人对有关事项的不清楚,以及***本人的不配合,所以我们在提供证据方面,存在很大的缺失,目前就原告诉讼的情况来看,法定代表人从公司的角度出发,认为目前举证证明的有些款项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一笔款2014年10月28日的74.8651万元,原告举证证明是被告收到款项,但是该项证据证明是被告支付款项,刚好相反,加起来也不符合总金额。被告方针对原告所提交的工程造价方面的鉴定,认为很多项目存在漏记、错误评估的情况,所以从诉讼的角度来考虑的话,请求组织委托新的鉴定。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有争议证据的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欲证明合同对工程施工范围、合同金额、款项支付等的约定。被告虽对被告法人代表***的签字不认可,但对真实性、客观性没有异议,庭审中明确予以认可该合同。本院认为被告法人代表***是否签字均不影响被告当庭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工作联系函》《******旅游度假酒店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移交界面清单》《工作联系函(二)》《工作联系函(三)》《工作联系函(四)》《微信及短信送达截图》欲证明原告致函,要求被告办理现场移交、结算、被告仅完成综合布线施工,主要设备未到、合同无法履行、被告仅办理现场工作界面移交,拒绝办理结算等内容。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经本院核对,虽然《******旅游度假酒店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移交界面清单》上被告的印章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的印章肉眼即可分辨不完全一致,但被告庭审中明确予以认可该清单,该组证据载明的客观内容能够体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工程造价鉴定委托协议》《世***旅游度假酒店弱电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工程总造价、尚有157万元设备未到现场交原告等内容。被告不认可,认为系单方委托。本院认为双方已同意进行了重新鉴定,本院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经被告申请重新进行鉴定的《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双方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人员具备资质,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异议均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补充提交《现场勘验记录表》《关于鉴定现场查勘的说明》欲证明重新鉴定意见中工程(争议项)造价鉴定金额115118.61元被告未完成。被告对三性不认可,主张没有参与,移交清单中已经明示。本院认为《现场勘验记录表》系重新鉴定过程中现场勘验时双方的陈述,不足以证明施工原状,《关于鉴定现场查勘的说明》中的证据未经被告确认,时间又发生在双方移交之前,若被告未完成此部分工程,原告完全可以在移交时予以明确,但原告提交的经被告认可的《******旅游度假酒店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移交界面清单》中并未明确,且原告在前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中也明确“被告仅完成综合布线施工”,故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双方认可的《******旅游度假酒店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移交界面清单》及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此本院不予确认。 2.根据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9月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世***旅游度假酒店弱电系统工程施工安装、系统调试、维护服务;合同价款:***拾万元(人民币)¥:5300000.00元;合同订立时间:2014年9月5日;本工程开工15日内,发包人支付合同价款15%的预付款;承包人收到中标通知书、签订本合同后5天内即向发包方支付15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合同生效。履约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天内由发包人归还承包人(不计息);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完成综合布线支付工程合同价款35%的工程款;主要设备到场后支付工程合同价款25%”等内容及其他权利义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150000**约保证金。2014年10月28日,原告按合同载明的合同总价530万元支付合同价款15%的预付款计795000元,代扣税金42373.5元、水电费3975元,实际转账支付748651.50元。后又四次付款,具体为2017年3月17日转账支付570000元,2017年4月28日转账支付500000元,2017年5月22日转账支付600000元,2017年6月9日转账支付500000元,合计2170000元,达到案涉合同载明的综合布线完成后支付合同总价款35%的金额。原告共计支付的2965000元工程款(除代扣税金42373.5元、水电费3975元外)全部进入被告公司账户。后双方未能继续履行案涉合同致工程停工。原告2018年8月13日向被告暨**(股东***)发出的《工作联系函》上载明被告7月30日明确回复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原告通知被告办理移交手续、在10日内提交结算报告书及完成后双方签署解除协议等内容。2018年8月21日,双方对被告所做工程现状及相关剩余物资进行移交,形成《******旅游度假酒店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移交界面清单》。此后,原告又三次向被告暨**或法定代表人***发出工作联系函,《工作联系函(二)》上载明鉴于被告不能继续履行合同,通知被告完成现场移交、工程结算工作后双方解除合同等内容,《工作联系函(三)》上载明原告通知被告2018年10月15日-19日来办理结算手续等内容。2021年7月1日,原告单方委托中科经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世***旅游度假酒店弱电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双方争议成讼,形成本案。诉讼中,经被告申请,双方确定摇号由昆明中天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重新对工程造价鉴定为1671126.14元(确定项1556007.53元+争议项115118.61元)。被告垫付鉴定费35000元。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的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本案合同成立、履行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被告**拓谱公司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客观性无异议,实际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接受了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且当庭对该合同予以认可,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视为被告对合同的追认,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2018年8月13日《工作联系函》能够证明被告7月30日明确回复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在此函上通知被告完成移交、结算后解除双方合同关系。2018年9月25日原告再次以《工作联系函(二)》的书面方式通知被告完成结算工作,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该两份函的内容能够客观反映双方的行为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条件,原告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被告认可原告2018年8月13日的《工作联系函》、9月25日《工作联系函(二)》,且9月25日《工作联系函(二)》又发送到被告**处,应视为通知已到达被告,双方合同应自2018年9月25日解除。 对于原告要求返还多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被告实际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经鉴定为1671126.14元,原告实际支付工程款2965000元,根据双方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及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1293873.86元。 对于原告要求确认保证金150000元不予退还的请求,双方认可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天内归还,因本案工程未竣工,原告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双方均未严格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时间施工、付款,在施工期限届满后仍然复工、付款,视为双方对施工、付款的履行期限进行了变更而未明确,双方均未违约。当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达35%时,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继续施工,原告提交的《工作联系函》能够证明原告要求复工,被告7月30日明确回复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且主要设备至双方移交时仍未到场,此时被告明显违约。在原告多次要求结算时,被告均未履行结算义务,致被告长时间占用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造成原告利息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提交的《工作联系函(三)》证明原告通知被告2018年10月15日-19日来办理结算手续而被告未如期结算,利息自办理结算逾期时(2018年10月20日)起计算为妥。 对于双方主张的鉴定费,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系其单方行为,且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垫付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35000元,因被告违约及怠于履行结算义务,应由其自行承担。 其余原告诉讼请求及被告抗辩意见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能系统集成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自2018年9月25日解除; 二、被告云南*****能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大酒店有限公司工程款1293873.86元; 三、原告******大酒店有限公司不予退还被告云南*****能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50000元; 四、被告云南*****能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大酒店有限公司利息损失,自2018年10月20日起以1293873.8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五、驳回原告******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21850元,由原告******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5443元,被告云南*****能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负担164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本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者逃避执行的行为。如当事人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状况,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