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3民初23535号
原告:***,男,196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强,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瑞安特声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弘燕路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23551068U。
法定代表人:阮文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强,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宇文**,女,1974年8月24日出生,蒙古族,系个体工商户渝中区印象大草原中餐厅经营者,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被告:渝中区印象大草原中餐厅,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时代天街3号C馆,注册号500103608829736,
经营者:宇文**。
原告***、北京瑞安特声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特装饰公司”)与被告宇文**、渝中区印象大草原中餐厅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原告瑞安特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官强(亦系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宇文**、渝中区印象大草原中餐厅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安特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款300000元并从2017年5月17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资金占用利息;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质保金50000元并从2018年3月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资金占用利息;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9日,原告***借用原告瑞安特装饰公司与重庆市渝中区印象大草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原告承接位于重庆市渝中区时代天街3号C馆的铺位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约定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经查,餐饮管理公司并未成立,且《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中并无餐饮公司盖章,只有被告宇文**签名。因此,原告事实上与被告形成装修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但被告宇文**一直未完成装修款的支付。为了解决争议,原告***于2017年3月6日又与被告印象大草原餐厅签订了《补充合同》,约定被告渝中区印象大草原中餐厅在签订合同后50个工作日内完成支付,合同签订一年后退还质保金。经计算,被告渝中区印象大草原中餐厅应当最迟于2018年5月17日(2017年3月、4月工作日合计38天,扣除端午节及劳动节各一天)将剩余700000元装修款全部支付完毕,并应当在2018年3月6日退还质保金。但《补充合同》签订后,被告至今仍有300000元未支付,也未退还质保金。《装饰装修工程合同》《补充合同》签订合同主体虽不一致,但是均有被告宇文**的签名,且被告宇文**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装修款;被告渝中区印象大草原中餐厅为被告宇文**成立的个体经营户,应为共同被告,并承担责任。现原告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宇文**和被告渝中区印象大草原中餐厅均未答辩。
原告***、瑞安特装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举示了以下证据。
《装修装饰工程合同》、瑞安特装饰公司于2018年10月19日出具的《证明》、工商登记查询网页及个体工商户管理登记卡、资质证书。拟证明原告***挂靠瑞安特装饰公司,以瑞安特装饰公司名义与宇文**签订装修装饰合同,重庆市渝中区印象大草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并未注册登记设立、装修工程所在地注册登记的是渝中区印象大草原中餐厅。
来源于重庆龙湖成恒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其与宇文**签订的《龙湖.租赁合同》、委托书、授权书、宇文**出具的说明、宇文**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装饰装修的房屋系宇文**租赁的房屋。
《补充合同》、结婚证。拟证明***委托其妻周玲君与渝中区印象大草原中餐厅签订补充合同。
***《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拟证明宇文**经其账户向***转账支付工程款累计2400000元。
本院经审查,原告举示的以上证据,有原件核对,相互佐证,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予采纳。
结合原告举示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2日,重庆龙湖成恒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宇文**签订《龙湖.租赁合同》约定,该公司将重庆市渝中区大坪的龙湖时代天街广场C馆商铺(实测租用面积446平方米)租赁给宇文**以“印象大草原”商号经营餐饮用途,承租人须于2017年1月15日前完成装修工程并开业,租赁期限自2017年1月15日至2021年1月14日,装修期限自2016年10月15日至2017年1月14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6年9月29日,宇文**以重庆市渝中区印象大草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名义(合同中称甲方、发包方)与瑞安特装饰公司(合同中称乙方、承包方)签订了《房屋装修装饰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重庆市渝中区大坪的龙湖时代天街广场C馆;L4铺位的地面、顶、墙面、家具、水电、厨房设备、通排风系统、空调系统、餐桌椅、室内装修、弱电工程(材料甲方提供)装饰装修工程内容发包给乙方实施;承包内容不包括收银系统、电视、软装工程、招牌、餐具、厨杂、消防工程;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必须按甲方施工图完善确定日起计算),60日内完成;合同价格(含税及材料、设备的运费)为3000000元;甲方指派王鹏举、宇文智慧为工程代表,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并负责确认工程量。乙方指派***为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工程项目及施工方式发生重大变更,双方应协商一致,并签订书面变更协议,同时调整相关工程费用及工期。由乙方提供的材料、设备,乙方应在材料、设备运到工地现场前一天通知甲方验收,数量以双方现场确认为准。工程竣工后,乙方须在7日内,向甲方提供整套竣工图纸,作为竣工验收内容。甲方自接到验收通知5日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如甲方在规定时间内未能组织验收,需及时通知乙方,另定验收日期。本工程自验收合格双方签字之日起保修期为1年。验收合格签字后,填写工程保修单。甲方在合同生效后3日内支付乙方工程款1500000元,在工程完成60%后(或11月30日)支付乙方工程款800000元,在工程完工验收后支付乙方工程款500000元,保修金于免费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后支付200000元。工程验收合格后6日内,乙方仍未与甲方结算审核的,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而不构成违约。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甲方定于2016年12月1日开业,经甲乙双方协商确定,乙方则按此时间合理安排施工进度。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了其他事项。该合同中,未加盖重庆市渝中区印象大草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公章,仅有乙方瑞安特装饰公司加盖的公章,甲方在合同落款的签署情况是,在甲方“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处有打印的“宇文**”姓名,该姓名上加盖了指纹;乙方“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处有打印的“***”姓名,该姓名上也加盖了指纹。
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将上述装修工程移交给了宇文**。
2017年3月6日,甲方印象大草原中餐厅与乙方***签订《补充合同》。该合同约定:“印象大草原中餐厅委托乙方施工装修,经甲方开业期间使用,发现存在质量问题,所以甲乙双方就此装修质量问题进行多次友好协商,双方一致同意,将原合同总价3000000元调整成2750000元。并一致同意以下付款条件及后期维修条件。一、付款期限,1、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300000元;2、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400000元;3、剩余50000元作为质保金,用于后期维修服务,满一年后扣除实际维修产生的费用后,剩余费用支付给乙方;二、工程维修......三、乙方指定账户,户名周玲君,开户行中国银行临海东塍支行,账号62178662000009311322。四.....”该合同落款“甲方”处只有“印象大草原中餐厅”打印文字,但未加盖印章,“甲方”“签订人”有宇文**签名并加盖指纹,“乙方”处未签名,“乙方”“签订人”处有***之妻周玲君签名并加盖指纹。
截止于2018年1月12日,宇文**以经银行向***个人账户转账方式支付了如下工程款:2016年10月2日支付500000元、2016年10月12日支付500000元、2016年10月24日支付300000元、2016年11月29日支付700000元、2017年7月21日支付300000元、2018年1月12日分两次支付50000元,合计2400000元。
2018年10月19日,瑞安特装饰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身份证号码332621196903186214)挂靠我司承接为宇文**之渝中区印象大草原中餐厅装饰装修工程,该工程的施工由***负责,所得施工结算费用全部由***所有,工程施工产生的法律关系和相关后果均由***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瑞安特装饰公司和原告***均承认双方之间的挂靠关系,现无证据证明重庆市渝中区印象大草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依法设立,故被告宇文**2016年9月29日就其租赁的龙湖时代天街广场C馆商铺的装修装饰工程签订《装修装饰工程合同》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其系该装修装饰工程的发包人。结合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及施工完成后被告宇文**均向原告***直接支付工程款、被告宇文**以其经营的渝中区印象大草原中餐厅与***签订《补充合同》的事实,原告***挂靠原告瑞安特装饰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承包上述装修装饰工程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前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借用原告瑞安特装饰公司名义与被告宇文**签订的《装修装饰工程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但是,在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对约定工程实际进行了装修装饰并移给被告宇文**和被告渝中区印象大草原中餐厅实际经营使用,故应认定,前述装修装饰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前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原告瑞安特装饰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宇文**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被告宇文**是被告渝中区印象大草原中餐厅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其于2017年3月6日以“印象大草原中餐厅”名义与原告***签订《补充合同》,原告瑞安特装饰公司对此并无异议,该行为应认定为被告渝中区印象大草原中餐厅对被告宇文**在前述《装修装饰工程合同》中所负债务的加入,其应与被告宇文**对装修工程款的债务承担共同责任。而且被告宇文**亦在该合同上签名确认,故该《补充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对本案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按该合同的约定,前述工程的总价款调整为2750000元,截至《补充合同》订立之日,尚欠工程价款750000元(含工程质保金),并按《补充合同》约定时限分期支付。但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宇文**仅支付了工程款400000元,尚有350000元(含质保金50000元)未付属实。据该《补充合同》约定,质保金和剩余工程款的履行期限均已届满。故原告***和原告瑞安特装饰公司要求被告宇文**、被告渝中区印象大草原中餐厅支付欠付的工程款300000元、质保金50000元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支付期间的利息问题,由于《补充合同》对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并未约定,原告要求按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占有资金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逾期付款之日起计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原告***是案涉装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且原告瑞安特装饰公司对前述《补充合同》并无异议,故现原告***和原告瑞安特装饰公司要求被告宇文**和被告渝中区印象大草原中餐厅将前述工程款、质保金和利息直接支付给原告***符合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宇文**和被告渝中区印象大草原中餐厅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0000元(含质保金50000元),并对其中300000元从2017年5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另50000元从2018年3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和原告北京瑞安特声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36元,由被告宇文**和被告渝中区印象大草原中餐厅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彬
人民陪审员 陈 邦 碧
人民陪审员 邱 彦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科群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