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瑞安特声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瑞安特声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如皋市广播电视台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瑞安特声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如皋市广播电视台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4-07-25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中民终字第10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瑞安特声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阮文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如皋市广播电视台。
法定代表人张进。
委托代理人刘湛炉。
委托代理人张美泽。
上诉人北京瑞安特声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如皋市广播电视台(以下简称如皋广电)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3)皋民初字第1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8月19日,瑞安特公司(设计人)与如皋广电(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约定如皋广电传媒大楼演播大厅、演播室、直播室等内部声学装修工程由瑞安特公司设计施工图。合同附《如皋广电传媒大楼如下工程设计》,约定房间名称、声学指标,工程范围为内部声学装修,及《如皋文广传媒大楼演播室直播室设计任务书》。合同第四条约定,设计内容“1、工艺(广播工艺、电视工艺);2、建筑声学;3、演播室灯光;4、扩音;……8、具体设计内容详见设计任务书(见合同附件)”。第七条约定:设计费25万,第八条约定合同生效之后3日内,发包人支付设计费7万元作为定金,发包人收到设计文件5日内给予确认,发包人支付设计费15万元,工程施工结束后支付3万元。第9.1.3条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擅自解除合同的,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9.1.4发包人必须按合同规定支付定金,收到定金作为设计人设计开工的标志。未收到定金,设计人有权推迟设计工作的开工时间,且交付文件的时间顺延。9.1.5发包人应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日期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应支付金额千分之五的逾期违约金,且设计人提交设计文件的时间顺延。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应支付应付的设计费。9.2设计人责任约定,9.2.1设计人应按国家规定合同约定的技术规范、标准进行设计,按本合同第六条规定的内容、时间及分数向发包人交付设计文件(出现9.1.1、9.1.2、9.1.4、9.1.5规定有关交付设计文件顺延的情况除外)并对提交的设计文件的质量负责。9.2.2设计人对设计文件出现的遗漏或错误负责修改或补充。由于设计人设计错误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损失,设计人除负责采取补救措施外,应免收受损失部分的设计费。9.2.4合同生效后,设计人不履行合同的,设计人应双倍返还发包人已支付的定金。9.2.5设计人交付设计文件后,按规定参加有关上级的设计审查,并根据审查结论负责不超出原定范围的内容做必要调整补充。设计人按合同规定时限交付设计文件一年内项目开始施工,负责向发包人及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处理有关设计问题和参加竣工验收。在一年内项目尚未开始施工,设计人仍负责上述工作,可按所需工作量向发包人适当收取咨询服务费,收费额由双方商定。第十条保密约定,双方均应保护对方的知识产权。除本合同项目外,未经过对方同意,任何一方均不得对对方的资料及文件擅自修改、复制或向第三人转让。如发生以上情况,泄密方承诺一切由此引起的后果并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二条合同生效及其他约定,12.7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及双方认可的来往传真、电报、会议纪要(均称为文件)等,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合同签订后,如皋广电于2011年8月22日给付瑞安特公司70000元设计费作为定金。瑞安特公司收到设计费后便开展设计工作,2011年8月26日瑞安特公司将《如皋广电传媒大楼声光电施工图》六份和光盘送交给如皋广电。如皋广电写了收条。2011年9月19日瑞安特公司到如皋文广集团天桥会议室开会,会议对中广电与施工图对接提出了分工和存在问题的解决办法,会后瑞安特公司参考会议精神对施工图作了调整。2011年9月29日瑞安特公司将调整后的施工图邮寄给如皋广电。
如皋广电聘请有关专家对瑞安特公司设计的施工图进行审核。2011年10月21日发函给瑞安特公司,《关于广电传媒中心声光电设计问题的函》,“北京瑞安特广播电视设计院:根据前一段时间合同的履行情况,贵公司没有在提交的设计图及设计说明中提供设计所达到的声学指标。经过多次电话交涉,贵公司至今仍未提供,致使履行贵我双方合同时声学指标至今无法确定,影响合同履行进度。请贵公司在合理的期限内书面提供设计的声学指标及声学计算书。另,根据贵公司提供的图纸,我台组织相关行业专家对图纸进行了初步审核,发现存在如下疑问:1、图004/009,1200演播厅吊顶平面图、吊顶的玻璃棉布无规格;VH型隔振吊架主要适用于楼板下,现为网架构造。……20、扩音图纸与原施工图设计(中广电版)雷同,无深化设计。以上问题请在合理的期限内作出说明或修改,请在7天内书面答复,如皋市广播电视台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如皋广电2011年10月26日发函给瑞安特公司,《关于广电传媒中心声光电设计问题的函》,“北京瑞安特广播电视设计院:根据前一段时间合同的履行情况,贵公司没有在提交的设计图及设计说明中提供设计所达到的声学指标。经过多次电话交涉,贵公司至今仍未提供,致使履行贵我双方合同时声学指标至今无法确定,影响合同履行进度。请贵公司在合理的期限内书面提供设计的声学指标及声学计算书。另,根据贵公司提供的图纸,我台组织相关行业专家对图纸进行了初步审核,发现存在如下疑问:1、图009,VH型隔振吊架主要适用于楼板下,现为网架构造。……18、扩音图纸与原施工图设计(中广电版)雷同,无深化设计。以上问题请在合理的期限内作出说明或修改,请在7天内书面答复,如皋市广播电视台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瑞安特公司于2011年10月27日对如皋广电于2011年10月21日发函进行回复,主要精神为:1、我方对所提问题不能认同;2、我方承担的是装修,不包括建筑声学设计,因此不可能有声学指标;3、收到此文件后五日内对所做设计进行确认。
2011年10月31日,如皋广电向瑞安特公司发出《关于解除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通知》,“北京瑞安特声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我台广电传媒大楼演播室、直播室的声学指标是贵我双方设计合同的主要组成部分,在合同的首要部分有明确的要求。贵公司在不能达到上述要求后,经我台多次催告,又不提供和拒绝提供上述声学设计所达到的指标数据。我台组织相关行业专家对设计图纸进行初步审核后提出的疑问贵公司也不予解答。致使合同无法如期正常履行,严重影响广电传媒大楼工程建设的进度及后续工作的正常开展。为此,我台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二)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解除2011年8月19日贵我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特此通知。如皋市广播电视台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瑞安特公司于2011年11月初收到《关于解除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通知》。瑞安特公司回函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
如皋广电向瑞安特公司发出《关于解除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通知》后,与中广电广播电影电视设计研究院签订设计合同,将如皋广电传媒大楼声学装修工程委托由中广电广播电影电视设计研究院设计。2012年4月28日,如皋广电与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如皋广电传媒大楼声学装修工程发包给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按由中广电广播电影电视设计研究院的设计进行施工。
瑞安特公司于2013年8月19日起诉,请求判令如皋广电支付拖欠设计费18万元及违约金10万元(从2011年9月19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判令如皋广电就其泄密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20万元。
另查明,如皋广电将如皋文广传媒大楼工程的招投标代理及标底的编制工作委托给南通皋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南通皋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10月初在对如皋文广传媒大楼声光电装修工程编制标底时,发现瑞安特公司设计的施工图尺寸标注不明,节点详图不明确,无法编制标底。南通皋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后按照如皋广电提供的中广电广播电影电视设计研究院设计的施工图编制标底。
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8月19日瑞安特公司与如皋广电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约定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效力规范,故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如皋广电于2011年8月22日给付瑞安特公司70000元设计费作为定金。瑞安特公司收到设计费后便开展设计工作,2011年8月26日瑞安特公司将《如皋广电传媒大楼声光电施工图》六份和光盘送交给如皋广电,如皋广电写了收条。如皋广电对瑞安特公司设计的《如皋广电传媒大楼声光电施工图》进行审核。如皋广电2011年10月21日、10月26日两次向瑞安特公司发出《关于广电传媒中心声光电设计问题的函》,要求瑞安特公司提供设计所达到的声学指标及声学计算书,并对如皋广电审核图纸中发现的问题在合理的期限内作出说明或修改,瑞安特公司于2011年10月27日对如皋广电于2011年10月21日发函进行的回复,主要精神为:1、我方对所提问题不能认同;2、我方承担的是装修,不包括建筑声学设计,因此不可能有声学指标;3、收到此文件后五日内对所做设计进行确认。2011年8月19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约定瑞安特公司设计内容为“1、工艺(广播工艺、电视工艺);2、建筑声学;3、演播室灯光;4、扩音;……8、具体设计内容详见设计任务书(见合同附件)”,建筑声学设计为瑞安特公司设计任务。本案所涉装修工程是如皋广电传媒大楼演播大厅、演播室、直播室等内部声学装修工程,瑞安特公司应向如皋广电提供设计所达到的声学指标及声学计算书,作为如皋广电评判瑞安特公司设计的《如皋广电传媒大楼声光电施工图》是否达到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所附的《如皋广电传媒大楼如下工程设计》及《如皋文广传媒大楼演播室直播室设计任务书》约定的声学指标的依据。如皋广电发函要求瑞安特公司提供设计所达到的声学指标及声学计算书,并对审核图纸中发现的问题在合理的期限内作出说明或修改,而瑞安特公司回复“1、我方对所提问题不能认同;2、我方承担的是装修,不包括建筑声学设计,因此不可能有声学指标;……”,瑞安特公司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如皋广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通知瑞安特公司解除2011年8月19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合法有据的。瑞安特公司于2011年11月初收到《关于解除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通知》后,虽有异议,但没有在法律规定的三个月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故认定2011年8月19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于2011年11月初解除。因瑞安特公司明确表示不履行2011年8月1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的义务,未能向如皋广电交付符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的设计成果,瑞安特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如皋广电有权拒绝瑞安特公司要求给付设计费的的请求。故瑞安特公司主张的要求如皋广电支付拖欠设计费18万元及违约金约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瑞安特公司主张的“泄密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20万元”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由于如皋广电将瑞安特公司的设计成果散发给多个单位和专家造成专业性很强的声学装修施工图严重泄密,后果严重。2011年8月19日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十条保密约定,双方均应保护对方的知识产权。除本合同项目外,未经过对方同意,任何一方均不得对对方的资料及文件擅自修改、复制或向第三人转让。如发生以上情况,泄密方承诺一切出此引起的后果并承担赔偿责任。瑞安特公司未能举证如皋广电对其资料及文件擅自修改、复制或向第三人转让的证据。如皋广电组织相关行业专家对瑞安特设计的施工图纸进行审核,属于其行使对瑞安特公司设计成果监督检验的权利,其将设计施工图纸给相关行业专家进行审阅,不属于对设计施工图纸的泄密。对于瑞安特公司主张的如皋广电泄密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2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六条、第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瑞安特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瑞安特公司承担。
宣判后,瑞安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瑞安特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向如皋广电交付了设计成果施工图六份,且已得到如皋广电确认。如皋广电没有证据证明其设计的施工图未达声学指标、未履行合同。如皋广电解除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专家审查行为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显属非法,专家审查意见不能作为修改设计的依据,其擅自解除合同仍需支付设计费。又因如皋广电将图纸进行了传播,故违反了合同的保密约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求。
被上诉人如皋广电答辩称,声学指标的装修除了涉及安全问题外,其他都是审美意义的事情,主观性很强,涉及主观感受的内容要根据发包方的要求。审查图纸争议很大,没有确定图纸已通过。被上诉人并没有将上诉人的设计成果泄密,发给专家讨论不能构成对成果的利用。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合同后,上诉人未在三个月内提出异议,合同已行解除。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及二审中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如皋广电是否有权单方解除合同。2、如皋广电有无违反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
针对焦点1、本院认为,瑞安特公司与如皋广电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瑞安特公司为如皋广电传媒大楼演播大厅、演播室、直播室等内部声学装修工程设计施工图,其中包含了建筑声学设计及声学指标的内容。而声学指标等的装修,凡涉及安全方面的,均有标准可循,但涉及美学意义的,并无统一的标准,应属于主观感性的范畴,需发包方与设计方进行理念上的沟通与磨合。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如皋广电明确要求瑞安特公司对其施工图纸提供设计的声学指标及声学计算书,并要求对存在的疑问进行说明或修改,但瑞安特公司坚持己见,明确拒绝,致其施工图纸不被确认,亦无法根据其设计图纸编制标底,以致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不能实现如皋广电的合同目的,其有权解除合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解除合同。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如皋广电在瑞安特公司明确拒绝其具体的合同履行要求时,可以单方要求解除合同,且该解除合同至瑞安特公司接到通知时已即行解除。故瑞安特公司不得再要求如皋广电履行支付设计费和违约金的义务。
针对焦点2,瑞安特公司认为如皋广电将其设计成果散发给多个单位和专家,构成泄密。本院认为,对施工图纸进行评审,需相关单位及专家参与,但该种目的的传阅、使用,并不构成商业意义的传播,现瑞安特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如皋广电有其他的传播或使用行为,故如皋广电并不构成泄密。
综上,瑞安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上诉人北京瑞安特声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昌东
代理审判员  卢 丽
代理审判员  吴克宏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晓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