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皋民初字第1249号
原告北京瑞安特声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弘燕路1号。
法定代表人阮文富,总经理。
被告如皋市广播电视台,住所:如皋市如城镇宣化路151号。
法定代表人张进,台长。
委托代理人张美泽,江苏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北京瑞安特声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如皋市广播电视台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瑞安特声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阮文富,被告如皋市广播电视台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美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所建设的如皋市广播电视传媒大楼工程是由中广电广播电影电视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中广电)设计的。中广电2010年1月完成了施工图设计,工程开工后,2011年7月工程已基本完工,外装修工程已完成,已开展室内装修施工,届时被告发现演播室、直播室等房间没有可供施工用的施工图,被告遂与设计单位中广电沟通,因设计费原因中广电不同意出漏项部分施工图,因此被告决定通过招标形式另选设计单位承担漏项施工图设计,原告中标。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19日签订设计合同,合同附《如皋广电传媒大楼演播室直播室设计任务书》,合同约定:设计费25万,合同生效之后3日内,发包人支付设计费7万元作为定金,发包人收到设计文件5日内给予确认,发包人支付设计费15万元,工程施工结束后支付3万元;发包人不得要求设计人违反国家有关标准进行设计;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擅自解除合同的设计人已开始工作的,按该阶段设计费全部支付;发包人应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日期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五的逾期违约金;设计人交付设计文件后,按规定参加有关上级的设计审查,并根据审查结论负责不超出原定范围的内容做必要的补充;双方应保护对方的知识产权,除本合同项目外,未经对方同意不得对对方的资料及文件擅自修改、复制或向第三方转让,泄密方承担一切由此引起的后果,并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收到被告2011年8月22日汇来7万元设计费,原告收到设计费后便开展设计工作,同年8月26日完成了《如皋广电传媒大楼声光电施工图》,原告将施工图六份和光盘送交给被告。被告收到原告施工图后于9月15日通知原告收到施工图予以确认,要求原告9月19日到如皋文广集团天桥会议室参加由被告主持,中广电,专家参加的施工图前后无缝连接会议,会议对中广电与原告施工图对接提出了分工和解决办法,会后被告发了会议记录。原告根据会议精神作了施工图调整,于2011年9月29日将再版施工图六份和光盘邮寄给被告,被告收到原告再版施工图后于同年10月26日发函寄来专家审查施工图意见。原告对专家审查表明了意见:1、合同没有约定由原告提供声学指标和声学计算书,国家对施工图设计的深度标准也没有要求设计人提供声学指标和声学计算书,合同也约定发包人不得要求设计人违反国家有关标准进行设计。2、专家不具有审查施工图资格,专家意见不能作为设计依据。专家审查施工图违反合同约定,设计人交付设计文件后,按规定参加有关上级的设计审查,被告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4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据此原告不能接受专家审查也不能按专家审查意见进行设计。由于被告将原告的设计成果散发给多个单位和专家造成专业性很强的声学装修施工图严重泄密,后果严重。被告对原告的意见不仅不认真考虑,于2011年10月31日致函原告方解除建设工程的设计合同,拒付设计费。综上所述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拖欠设计费及违约金,泄露原告声学装修设计秘密,给原告造成损失,应予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设计费18万元及违约金约10万元,从2011年9月19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泄密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20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合同没有约定被告解除合同的理由,合同约定设计文件报送上级部门审查。并约定无论审查合格与否都应付设计费,并约定确认收到设计文件付15万元,发票已经开具。合同的913条款被告解除合同应付设计费。
证据2、收条一份,被告确认收到原告的设计文件、施工图六份以及一份光盘。
证据3、被告要求开具设计费22万元的发票。第一笔设计费7万元,被告收到设计文件后要求开具22万元的发票。被告收到设计文件同意支付第二笔设计费15万元。
证据4、原告将第二版文件邮寄给被告,采用EMS快递寄送如皋广电传媒大楼声光电施工图六份和光盘一张,时间2011年9月29日。
证据5、短信一份,发送时间2011年10月4日,证明被告委托招标公司与原告联系,招标公司王建告知原告电子邮箱,让原告给他发设计文件。
证据6、关于解除设计合同的通知,时间是2011年10月31日,证明被告已经收到9月29日寄出的设计文件施工图。被告向相关专家散发原告设计文件施工图,违反了合同第10条保密规定。
证据7、关于广电传媒大楼声光电设计方案的专家评审意见汇总,现在读一下意见第二条,会议授权原告公司决定设计内容和方法。本案设计是中广电设计,装修过程中发现中广电漏项,被告与中广电协调补充漏项内容,因设计费的原因,中广电拒绝补充,被告无奈的情况下招标请另一家设计单位补充漏项,原告中标,当原告完成施工图设计时被告要求中广电和原告一起开会,主要是解决双方无缝对接,原告主张中广电承担的设计由中广电完善,中广电不涉及的由原告完善。会议之后被告写了一个会务意见寄给了原告,原告根据汇总意见对分工做了调整,第二次将修改后的施工图寄给了被告。
被告质证认为:
证据1、对于建设工程合同,没有异议。
证据2、3、收条和发票也没有异议。但是我们给原告7万元,原告就应该开具7万元的票给被告,原告应该分阶段开具发票给被告,被告并没有要求他开具22万元的发票、我们也没有同意付第二阶段的设计费。
证据4、对于设计施工图和光盘我们都收到了,问题是设计图和我们的演播厅不适用,让原告整改也不整改。
证据5、短信跟合同履行没有关联。
证据6、关于解除合同的通知,是被告发的,只能证明合同已经解除。
证据7、本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原告想待证的事实是原告的设计由原告自由处理。世界上没有这种事情。原告是为被告做声学设计,必须根据被告的要求和科学规律进行设计。我们汇总意见上做法由瑞安特决定就是原告自由决定,还是要根据被告的要求和科学规律。本案的焦点是我们发现了原告的设计有问题,是原告拒绝改正,我们与原告解除了合同,原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对解除合同的效力提出争议,所以合同已经依法解除。
被告如皋市广播电视台辩称:1、原告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被告几次发函催告要求原告改进,原告没有能力改进也拒绝改进。后来被告于2011年10月底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给原告,原告在三个月之内没有提起诉讼和仲裁,合同已经依法解除。2、原告没有什么技术秘密和技术诀窍,也没有这方面的举证,因此不存在我们对他的技术泄密的问题。3、我们重新请了设计和施工单位来做我们的工程,没有利用他们原来的那些无用的所谓技术。4、被告不仅不需要向原告给付设计费和承担违约金,我们保留向原告追索已付出7万元设计费的权利。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2011年10月21日关于设计问题的函。
证据2、2011年10月26日关于设计问题的函。
两份函主要书面向原告提出设计有问题,要求原告修改完善,但是原告拒不同意。在这种情况下不能达到合同目的,因此依法行使解除权。
证据3、2011年10月31日解除合同的通知。
原告质证认为:这三份证据都收到了,没有异议。对于两份函中专家们提出的意见图纸存在的问题,我们认为被告和专家不具有审查设计文件的主体资格,不具有合法性,违反合同约定。对于第三份证据解除合同的通知收到了,有异议。合同解除是单方行为,并且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和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具有合法性。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9日,原告(设计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的如皋广电传媒大楼演播大厅、演播室、直播室等内部声学装修工程由原告设计施工图。合同附《如皋广电传媒大楼如下工程设计》,约定房间名称、声学指标,工程范围为内部声学装修,及《如皋文广传媒大楼演播室直播室设计任务书》。合同第四条约定,设计内容“1、工艺(广播工艺、电视工艺);2、建筑声学;3、演播室灯光;4、扩音;……8、具体设计内容详见设计任务书(见合同附件)”。第七条约定:设计费25万,第八条约定合同生效之后3日内,发包人支付设计费7万元作为定金,发包人收到设计文件5日内给予确认,发包人支付设计费15万元,工程施工结束后支付3万元。第9.1.3条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擅自解除合同的,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9.1.4发包人必须按合同规定支付定金,收到定金作为设计人设计开工的标志。未收到定金,设计人有权推迟设计工作的开工时间,且交付文件的时间顺延。9.1.5发包人应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日期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应支付金额千分之五的逾期违约金,且设计人提交设计文件的时间顺延。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应支付应付的设计费。9.2设计人责任约定,9.2.1设计人应按国家规定合同约定的技术规范、标准进行设计,按本合同第六条规定的内容、时间及分数向发包人交付设计文件(出现9.1.1、9.1.2、9.1.4、9.1.5规定有关交付设计文件顺延的情况除外)并对提交的设计文件的质量负责。9.2.2设计人对设计文件出现的遗漏或错误负责修改或补充。由于设计人设计错误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损失,设计人除负责采取补救措施外,应免收受损失部分的设计费。9.2.4合同生效后,设计人不履行合同的,设计人应双倍返还发包人已支付的定金。9.2.5设计人交付设计文件后,按规定参加有关上级的设计审查,并根据审查结论负责不超出原定范围的内容做必要调整补充。设计人按合同规定时限交付设计文件一年内项目开始施工,负责向发包人及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处理有关设计问题和参加竣工验收。在一年内项目尚未开始施工,设计人仍负责上述工作,可按所需工作量向发包人适当收取咨询服务费,收费额由双方商定。第十条保密约定,双方均应保护对方的知识产权。除本合同项目外,未经过对方同意,任何一方均不得对对方的资料及文件擅自修改、复制或向第三人转让。如发生以上情况,泄密方承诺一切出此引起的后果并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二条合同生效及其他约定,12.7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及双方认可的来往传真、电报、会议纪要(均称为文件)等,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8月22日给付原告70000元设计费作为定金。原告收到设计费后便开展设计工作,2011年8月26日原告将《如皋广电传媒大楼声光电施工图》六份和光盘送交给被告。被告写了收条。2011年9月19日原告到如皋文广集团天桥会议室开会,会议对中广电与原告施工图对接提出了分工和存在问题的解决办法,会后原告参考会议精神对施工图作了调整。2011年9月29日原告将调整后的施工图邮寄给被告。
被告聘请有关专家对原告设计的施工图进行审核。2011年10月21日发函给原告,《关于广电传媒中心声光电设计问题的函》,“北京瑞安特广播电视设计院:根据前一段时间合同的履行情况,贵公司没有在提交的设计图及设计说明中提供设计所达到的声学指标。经过多次电话交涉,贵公司至今仍未提供,致使履行贵我双方合同时声学指标至今无法确定,影响合同履行进度。请贵公司在合理的期限内书面提供设计的声学指标及声学计算书。另,根据贵公司提供的图纸,我台组织相关行业专家对图纸进行了初步审核,发现存在如下疑问:1、图004/009,1200演播厅吊顶平面图、吊顶的玻璃棉布无规格;VH型隔振吊架主要适用于楼板下,现为网架构造。……20、扩音图纸与原施工图设计(中广电版)雷同,无深化设计。以上问题请在合理的期限内作出说明或修改,请在7天内书面答复,如皋市广播电视台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被告2011年10月26日发函给原告,《关于广电传媒中心声光电设计问题的函》,“北京瑞安特广播电视设计院:根据前一段时间合同的履行情况,贵公司没有在提交的设计图及设计说明中提供设计所达到的声学指标。经过多次电话交涉,贵公司至今仍未提供,致使履行贵我双方合同时声学指标至今无法确定,影响合同履行进度。请贵公司在合理的期限内书面提供设计的声学指标及声学计算书。另,根据贵公司提供的图纸,我台组织相关行业专家对图纸进行了初步审核,发现存在如下疑问:1、图009,VH型隔振吊架主要适用于楼板下,现为网架构造。……18、扩音图纸与原施工图设计(中广电版)雷同,无深化设计。以上问题请在合理的期限内作出说明或修改,请在7天内书面答复,如皋市广播电视台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原告于2011年10月27日对被告于2011年10月21日发函进行回复,主要精神为:1、我方对所提问题不能认同;2、我方承担的是装修,不包括建筑声学设计,因此不可能有声学指标;3、收到此文件后五日内对所做设计进行确认。
2011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解除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通知》,“北京瑞安特声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我台广电传媒大楼演播室、直播室的声学指标是贵我双方设计合同的主要组成部分,在合同的首要部分有明确的要求。贵公司在不能达到上述要求后,经我台多次催告,又不提供和拒绝提供上述声学设计所达到的指标数据。我台组织相关行业专家对设计图纸进行初步审核后提出的疑问贵公司也不予解答。致使合同无法如期正常履行,严重影响广电传媒大楼工程建设的进度及后续工作的正常开展。为此,我台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二)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解除2011年8月19日贵我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特此通知。如皋市广播电视台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原告于2011年11月初收到《关于解除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通知》。原告回函给被告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
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解除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通知》后,与中广电广播电影电视设计研究院签订设计合同,将如皋广电传媒大楼声学装修工程委托由中广电广播电影电视设计研究院设计。2012年4月28日,被告与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如皋广电传媒大楼声学装修工程发包给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按由中广电广播电影电视设计研究院的设计进行施工。
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同前所述。
另查明,被告将如皋文广传媒大楼工程的招投标代理及标底的编制工作委托给南通皋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南通皋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10月初在对如皋文广传媒大楼声光电装修工程编制标底时,发现原告设计的施工图尺寸标注不明,节点详图不明确,无法编制标底。南通皋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后按照被告提供的中广电广播电影电视设计研究院设计的施工图编制标底。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2011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011年10月21日、10月26日《关于广电传媒中心声光电设计问题的函》,原告于2011年10月27日对被告于2011年10月21日发函进行的回复,2011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关于解除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通知》,被告与中广电广播电影电视设计研究院签订的设计合同,被告与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向南通皋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王建调查的笔录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2011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经审查,是合同当事人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约定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效力规范,故2011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8月22日给付原告70000元设计费作为定金。原告收到设计费后便开展设计工作,2011年8月26日原告将《如皋广电传媒大楼声光电施工图》六份和光盘送交给被告。被告写了收条。被告对原告设计的《如皋广电传媒大楼声光电施工图》进行审核。被告2011年10月21日、10月26日两次向原告发出《关于广电传媒中心声光电设计问题的函》,要求原告提供设计所达到的声学指标及声学计算书,并对被告审核图纸中发现的问题在合理的期限内作出说明或修改,原告于2011年10月27日对被告于2011年10月21日发函进行的回复,主要精神为:1、我方对所提问题不能认同;2、我方承担的是装修,不包括建筑声学设计,因此不可能有声学指标;3、收到此文件后五日内对所做设计进行确认。2011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约定原告设计内容为“1、工艺(广播工艺、电视工艺);2、建筑声学;3、演播室灯光;4、扩音;……8、具体设计内容详见设计任务书(见合同附件)”,建筑声学设计为原告设计任务。本案所涉装修工程是如皋广电传媒大楼演播大厅、演播室、直播室等内部声学装修工程,原告应向被告提供设计所达到的声学指标及声学计算书,作为被告评判原告设计的《如皋广电传媒大楼声光电施工图》是否达到2011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所附的《如皋广电传媒大楼如下工程设计》及《如皋文广传媒大楼演播室直播室设计任务书》约定的声学指标的依据。被告发函要求原告提供设计所达到的声学指标及声学计算书,并对审核图纸中发现的问题在合理的期限内作出说明或修改,而原告回复“1、我方对所提问题不能认同;2、我方承担的是装修,不包括建筑声学设计,因此不可能有声学指标;……”,原告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通知原告解除2011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合法有据的。原告于2011年11月初收到《关于解除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通知》后,原告虽有异议,但没有在法律规定的三个月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故本院认定2011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于2011年11月初解除。因原告明确表示不履行2011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的义务,未能向被告交付符合2011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的设计成果,原告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有权拒绝原告要求给付设计费的的请求。故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设计费18万元及违约金约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泄密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20万元”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由于被告将原告的设计成果散发给多个单位和专家造成专业性很强的声学装修施工图严重泄密,后果严重。2011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十条保密约定,双方均应保护对方的知识产权。除本合同项目外,未经过对方同意,任何一方均不得对对方的资料及文件擅自修改、复制或向第三人转让。如发生以上情况,泄密方承诺一切出此引起的后果并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能举证被告对原告的资料及文件擅自修改、复制或向第三人转让的证据。被告组织相关行业专家对原告设计的施工图纸进行审核,属于被告行使对原告设计成果监督检验的权利,被告将原告设计的施工图纸给相关行业专家进行审阅,不属于对原告设计的施工图纸的泄密。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泄密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六条、第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瑞安特声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原告北京瑞安特声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
审 判 长 姚建华
人民陪审员 夏建国
人民陪审员 单祝友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宗爱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