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西海岸公用事业集团有限公司

青岛西海岸公用事业集团水务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84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西海岸公用事业集团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黄岛区滨海大道**。
法定代表人:刘金岩,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祥,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鹃,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塘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国浩(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新顺家具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井冈山路**div>
法定代表人:孙贤军,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元,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青岛西海岸公用事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住所地青岛黄岛区滨海大道**v>
法定代表人:张蕾,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怀香,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西海岸公用事业集团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海岸水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新顺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顺公司)、青岛西海岸公用事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海岸公用事业集团)地下设施损害责)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1民初6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海岸水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根据青岛市供水条例和上诉人与新顺公司签订的合同第六条,本案水表井的管理人是新顺公司,不是上诉人,因水表井造成的人身损害责任应由新顺公司承担;2.***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涉案水表井位于车行道和人行道交界处,不属于人行道必经路口,***未尽必要注意义务;3.***护理费标准过高,证据不足,***主张其子李涛对其进行护理,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提交的误工证明不能证明李涛实际收入减少。
***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新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西海岸公用事业集团辩称,我方不承担责任,其他意见同上诉人上诉意见。
西海岸水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64.4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4264.4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5日,原告沿黄岛区井冈山路由北向南步行,行至新顺公司门前检查井位置时,检查井古力盖突然翻转,原告跌入检查井内并受伤,原告随后至青岛市黄岛区中心医院治疗。经现场查看,检查井古力盖代“路灯”字样,检查井内放置水表及供水管道,检查井位于新顺公司门前人行通道处。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三被告商议赔偿事宜,但三被告均相互推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5日,原告沿黄岛区井冈山路由北向南步行至被告新顺公司门前检查井位置时,检查井古力盖突然翻转,致使原告跌入检查井内并受伤,原告入住青岛市黄岛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天,护理等级为Ⅱ级护理3天,花费医疗费2164.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李涛进行护理,天津远昌冷藏集装箱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出具《误工费证明》一份,证明李涛因陪护家人住院误工3天,扣发工资1500元。涉案检查井位于被告新顺公司门前,连接被告新顺公司水表,由被告西海岸水务公司定期抄表收取水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应由谁来赔偿原告的损失。涉案的检查井内虽然装有记取新顺公司用水量的水表,但西海岸水务公司定期抄表及收取水费,是最终的使用者及收益者,因此西海岸水务公司应对该检查井造成的人身损害负有赔偿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西海岸水务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1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3天)、护理费1500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青岛西海岸公用事业集团水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1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15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案件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问题是:上诉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若承担是否为全责以及护理费是否合理。涉案检查井位于被上诉人新顺公司外面、公共区域人行道上,该检查井不仅有新顺公司水表还有消防管道及水表等其他管道、水表,该检查井位于新顺公司土地红线外,上诉人主张新顺公司承担维护管理责任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责任比例问题,在人行步道上的检查井无论在何位置,相对行人来说都应该安全的,井盖无任何安全隐患,受害人***作为正常走的行人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一审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问题,在一审过程中,受害人***住院期间由其子李涛进行护理,天津远昌冷藏集装箱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出具《误工费证明》一份,证明李涛因陪护家人住院误工3天,扣发工资1500元。其证据材料符合相关规定,一审采信,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青岛西海岸公用事业集团水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青岛西海岸公用事业集团水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 涛
审判员 杨海东
审判员 鲁 宇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唐伟柏
书记员  苏雨彤
书记员  李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