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南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厦门南强建筑工程公司、迟冬武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2民初3458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8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被告:厦门南强建筑工程公司,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大西村11-13号楼二楼2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154981286P。
法定代表人:陈文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华,福建君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辉,福建君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迟冬武,男,197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
原告**与被告厦门南强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南强公司)、迟冬武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南强公司、迟冬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迟冬武立即支付工程款283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8日,迟冬武以南强公司的名义将晋江市罗山街道永兴路1号的创冠环保(晋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冠公司)的电梯前室装修工程承包给**施工,迟冬武与**签订了专项承包合同,合同总价款100000元,2018年9月26日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后迟冬武支付2000元,2018年9月30日支付5000元。2018年10月9日,迟冬武出具还款计划给**,后于2019年1月10日通过陈永清的账户付款64700元。现迟冬武尚欠**工程款28300元,迟冬武挂靠南强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南强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南强公司辩称,涉案专项承包协议书从签订到履行均是迟冬武以自己的名义与**与之间发生,包括迟冬武以自己的名义向**支付工程款、迟冬武以自己的名义与**工程款的结算,向**出具《工程款支付计划》等;南强公司对迟冬武与**的转包关系毫不知情,迟冬武与**签订案涉专项承包协议书,南强公司并没有派员当场,亦没有出具签订涉案合同的委托书给迟冬武。迟冬武挂靠南强公司承包装修工程,但迟冬武作为挂靠人又以自己名义将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作为实际施工人无权要求被挂靠单位即南强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
迟冬武辩称,1.**没有按合同履行义务,违反了合同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2.**没有依约垫付工人工资及材料款,没有依约管理好工人导致创冠公司被**所叫工人现场打砸,现场闹事;3.本次业务是迟冬武与业主建立的基础,因**原因造成对迟冬武对今后与业主无法正常开展业务,并断绝业务联系;4.**在未完成工程施工及验收情况下多次到南强公司与迟冬武的办公场所讨要款项,严重影响了迟冬武的工作和生产秩序,造成恶劣影响,并有两次报警,一次是迟冬武的同事报警,一次是南强公司工作人员报警。综上,要求**按双方专项承包协议书约定的违约赔偿责任第一条、第十二条约定,赔偿不少于甲方即迟冬武总工程量价款的3倍,并承担所有责任,包括法律责任。
迟冬武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判令**支付迟冬武被创冠公司扣款(工程超期扣款4359元、安全文明施工考核扣款7150元)及双方所签协议里的违约金435900元(迟冬武与创冠公司的合同总价款145300元的3倍,违约金包含精神损失和名誉损失),共计448718元。庭审中,迟冬武当庭减少诉讼请求为:判令**支付迟冬武被创冠公司扣款(工程超期扣款4359元、安全文明施工考核扣款7150元)及双方所签协议里的违约金435900元(迟冬武与创冠公司的合同总价款145300元的3倍,违约金包含精神损失和名誉损失),共计447409元。事实和理由:**由于无实际垫资及施工和管理能力,没有按约定垫付工人工资及材料款,工人打砸现场、不文明施工、不按创冠公司要求安全施工,导致迟冬武被创冠公司扣款及不再与迟冬武开展接下来的任何业务,给迟冬武造成经济、名誉、精神上损失。**应依据双方签订的专项承包协议书中第二条、第十条约定承担迟冬武的损失。
**辩称,1.迟冬武反诉被扣款事宜,**进场施工期间,迟冬武从未明示工地的安全措施,也未要求施工工具,在签订合同时并未告知一切制度,对此次扣款应由迟冬武承担相应责任,且扣款后迟冬武微信向我承诺,扣款不用我承担,被扣款项将以奖金补给**;2.双方签订的专项承包协议书中约定安装与材料费、制作费及车费、人员开支、工资等都由**自行垫支;3.2018年8月施工完成后,由创冠公司验收合格,迟冬武一直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属于违约,应支付**违约金;4.迟冬武与创冠公司签订的二期电梯前室装饰装修承包合同是2018年3月22日,签订合约中三条工期约定,合同签订后,30天内完工。**与迟冬武签订合同时,迟冬武已经延误工期,相应的违约责任应由迟冬武全权承担;5.迟冬武称现创冠公司无法与其继续开展业务事宜,南强在2018年3月22日中标后,没有按时开工,创冠公司在多次的催促下,打电话给迟冬武尽快开展工作,但其迟迟未开工,导致创冠环保(晋江)有限公司无法信任,才与其终止合作;6.迟冬武反诉工人打砸现场不属实,因为漏水,把吊顶损坏,工人拆掉重新安装,有图片为证。
南强公司述称,反诉原告迟冬武与反诉被告**间的纠纷与该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对**提供的其身份证、南强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予以确认;
2.对**提供的专项承包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对**提供的工程款支付计划予以确认;
4.对**提供的照片不予确认;
5.经法庭验证**、迟冬武的手机中的微信,由**的微信发送信息给迟冬武,显示迟冬武为**的好友并能接受到相应信息,迟冬武认为**提供的微信对象不是其本人,不予采信;经核对原件,对**提供微信聊天记录予以确认;
6.迟冬武提供的扣款书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7.对迟冬武提供的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8.因迟冬武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未经案外人庄文涛确认,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9.迟冬武庭后向法庭提供盖有瀚蓝(晋江)固废处理有限公司(公司名称变更前为创冠公司)公章的承包合同、工程签证结算单,对迟冬武提供的承包合同、工程结算单予以确认;
10.对迟冬武提供的报警回执、施工现场安全问题整改办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迟冬武于2018年5月18日其以个人名义与**签订专项承包协议书,由将创冠公司厂区内的电梯前室装饰装修项目转包给**进行施工,工程价款为100000元。双方于2018年10月9日对剩余工程款进行结算,迟冬武确认尚欠**工程款93000元。经**催讨,迟冬武仅偿还64700元,现尚欠工程款28300元。
2019年8月19日,因**到南强公司催讨工程款,厦门市公安局大学路派出所接到报警。
本院认为,迟冬武非法转包案涉工程,与**建立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鉴于双方已对完成的施工项目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形成金钱债务关系,可按双方议定价款偿付尚欠工程款。因南强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请求南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合同依据,不予支持。从**与迟冬武间的2019年6月23日的微信聊天内容可见,迟冬武明确**不用承担因违反安全文明施工被创冠公司被扣款7100元,双方于2018年10月9日对剩余工程款进行结算时也未扣除7100元,现迟冬武主张由**承担因违反安全文明施工被扣款7150元,不予支持;从迟冬武提供的承包合同可见,其与创冠公司约定的完工时间为2018年4月28日,而其与**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8年5月18日,故迟冬武主张由**承担因工程超期被扣款4359元,不予支持;因迟冬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催讨工程款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且本案合同无效,迟冬武存在过错,对迟冬武请求**支付违约金,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迟冬武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83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厦门南强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迟冬武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迟冬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08元,减半收取254元,由原告**负担54元,被告迟冬武负担2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006元,由反诉原告迟冬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小妹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蔡鑫鑫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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