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南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南强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212民初3026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福林,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厦门南强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大西村11-13号楼二楼2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154981286P。
法定代表人:陈文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志飞、王福金,福建君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厦门南强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南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福林、被告(反诉原告)南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志飞、王福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反诉原告)南强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430922.49元及利息(自2011年4月14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南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05年9月10日,***挂靠南强公司中标厦门市全和开发有限公司招标的位于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梧侣村的厦门同安工业集中区思明园一期工程第VI标段工程。***立即组织施工班组进行施工,并将部分分项工程以南强公司的名义分包。前述工程于2006年4月竣工验收,2006年11月7日前全部交付使用。2010年3月16日,厦门市思明区财政审核中心对前述第VI标段工程款的决算审核数为45977612元。2011年1月14日,厦门市思明区财政审核中心对前述第VI标段工程模板增加工程款的审核数为865100元。因此,第VI标段工程的工程款共计46842712元。南强公司已于2011年4月13日前全部收到前述工程款,但至今未与***进行结算。截止2010年7月13日,南强公司向***班组及分项工程施工人支付工程款合计41862261.52元,扣除双方约定的挂靠管理费1.5%和税收3.33%(共2262502.99元),再扣除南强公司支付给圣姗姆公司货款281502元及该案诉讼费5523元,南强公司应向***支付的款项为2430922.49元及利息。
被告(反诉原告)南强公司辩称,一、案外人林永春及杨汉革也是案涉合同的实际施工人,本案的审判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应当追加其作为有独立请求的第三人。案涉合同由杨汉革承接,因杨汉革不便出面且没有施工经验,杨汉革邀请原告(反诉被告)***及案外人林永春一起合作施工案涉项目,并签订《项目施工内部责任承包合同》。依据该协议,承包合同的利益归属于***、林永春及杨汉革,在***独自提起诉讼的情形下,应当追加林永春及杨汉革为独立请求的第三人。二、杨汉革为***及林永春的受托人,其代表***在南强公司处领款并与南强公司进行了结算,南强公司没有拖欠***款项。1、2005年10月31日,***与林永春共同向南强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全权委托杨汉革与南强公司办理工程的收款及成本支出手续,其办理的一切财务手续,***及林永春均予以认可。2014年10月10日,杨汉革向南强公司出具“合同终止函”,确认与项目有关的债权债务已结算清楚,双方合同终止。若因该项目引起的经济纠纷及法律责任由项目承包人承担,与南强公司无关。2、***提交的证据第90页至166页,记载的内容为同意向某单位付款,在右下部分,有“同意付款***”“同意转账林永春”的记载,这些为***、林永春及杨汉革三方同意向分包班组或材料供应商付款的内部付款手续。在该部分证据第122页、126页、140页、146页、155页中,除了有***及林永春的前述签名外,还记载有“136××××9959杨”的内容,这些内容均系杨汉革签署。这可以证明,在三个合作人中,杨汉革对***及林永春的付款是确认的,杨汉革是与***合作的实际施工人之一,杨汉革在南强公司处办理的手续及前述的文书代表***。3、***确认南强公司已支付的款项为41862261.52元,这些款项全部由杨汉革在南强公司处办理领款手续。就算***未向杨汉革出具前述委托书,杨汉革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南强公司有理由相信杨汉革代表***办理领款并结算。在此情形下,杨汉革出具的“合同终止函”应当认定其代表***确认南强公司不欠***、林永春及杨汉革任何款项。4、案涉工程早已于2011年由建设单位付清款项,从常理及生活常识分析,若南强公司欠***款项,***早已经向南强公司主张,不可能等六年之后才提起诉讼,这显然不符合常理。三、***与南强公司之间的工程价款结算,在***与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结算后即可确定,不必经过特别的结算程序。就算南强公司欠***款项,***于2017年6月26日提起诉讼,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的诉讼时效最迟应当于建设单位付清工程款的2011年4月13日开始起计,至***2017年6月26日起诉,早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四、就算未过诉讼时效,南强公司已向***多支付款项达1166467.82元,南强公司已提起反诉。五、就算南强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也不必向***支付利息。若认定南强公司应当向***支付工程款,且***的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则说明***有权自起诉时向南强公司主张权益,则只能自起诉时开始起计利息。***要求南强公司自2011年4月14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不应当得到支持。***变更诉讼请求对南强公司支付给案外人圣姗姆漆业(厦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姗姆公司)的工程款281502元及诉讼费5523元在诉求中进行了扣减,证明其承认向圣姗姆公司付款是其义务,因此即使南强公司应当向***支付款项,该案的执行费4122.53元及利息169238.39元也应当同样予以扣减。
被告(反诉原告)南强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原告(反诉被告)***返还南强公司多支付的款项1166467.82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5年9月10日,南强公司中标厦门市全和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同安区新民镇梧侣村的同安工业园集中区思明园一期工程第VI标段工程,中标价4565.61万元。2005年10月31日,南强公司与***、林永春签订《项目施工内部责任承包合同》,约定上述工程由***、林永春进行内部承包,***、林永春应当按总造价1.5%向南强公司缴交管理费,税收由南强公司代扣代缴,劳保费用不计。合同签订后,***、林永春与杨汉革协商一致,杨汉革作为承包人参与该工程承包。2005年10月31日,***与林永春共同向南强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全权委托杨汉革与南强公司办理工程的收款及成本支出手续,其办理的一切财务手续,***、林永春均予以认可。上述工程于2006年竣工验收并交付建设单位使用。2010年3月16日,思明区财政审核中心对工程的结算审核数为45977612元。2011年1月14日,审核部门审核增加865100元,工程总造价为46842712元。案涉工程的劳保费用为915730元,该款项由建设单位为南强公司代缴,按照南强公司的资质级别,可按90%退回劳保费用824157元,劳保实际支出91573元。工程施工过程中,南强公司除向***支付工程款外,还按照***、林永春及杨汉革的指示向材料供应商及相关班组支付材料款、人工费等。2014年10月10日,杨汉革向南强公司出具“合同终止函”,确认与项目有关的债权债务已经结算清楚,双方合同终止。若因该项目引起的经济纠纷及法律责任由项目承包人承担,与南强公司无关。经南强公司核算,工程总结算价为46842712元,扣除承包方应缴纳的管理费及税费合计按4.83%计算为2262502.99元,扣除承包方应承担的劳保费用实际支出91573元,再扣除南强公司代承包方支付的各种款项45655103.82元,南强公司已向***多支付款项1166467.82元。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一、被告(反诉原告)南强公司主张杨汉革是共同实际施工人与事实不符,林永春在2010年5月13日领取128万元款项后已同意***单独处理剩余工程款。南强公司为了拒付案涉工程余款,主张杨汉革是案涉工程的共同实际施工人与事实不符。二、南强公司主张已多支付答辩人工程款1166467.82元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常理。***未授权杨汉革办理案涉工程的收款或者成本支出手续,南强公司向法院举示的《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名系伪造。杨汉革无权与南强公司进行案涉工程的结算或终止合同。2010年5月13日之前,授权南强公司对外支付案涉工程材料款或工程款等款项,均有***与林永春的签名同意,而且一般都附有***与林永春以南强公司的名义签订的相关合同。南强公司主张***少算的代付款项目,无***与林永春的签名同意,也无***与林永春以南强公司的名义签订相关合同。南强公司主张已多支付答辩人工程款1166467.82元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常理。2012年和2014年,南强公司以案涉工程可能涉及诉讼为由拒绝与***结算,多次确认***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且提出与工程分包人的涉讼案件若败诉,相关款项应从***应付答辩人的款项中予以扣除。由此可知,南强公司始终承认尚欠***工程余款,不存在超额支付款项。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施工中标通知书、关于同安工业集中区思明园VI标工期说明、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书面声明、南强公司营业执照、思明区财政性资金审核结论书(2010)厦思资审结字第0145号、厦门市思明区财政性投融资建设工程决算审核结论书(2011)厦思财审[0032]、铝合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钢筋安装制作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建筑用纤维购销合同、工矿产品订货合同、脚手架施工合同、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外墙涂料施工协议书、木工班组模板安装分项承包合同、木工班组模板安装分项承包合同、钢筋安装制作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复印机租赁合同、钢制防火门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临时施工用水协议书、多孔砖合同、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静压桩施工合同书、建筑工程分项承包合同、施工升降机安拆协议书、活动房租赁合同、协议书、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书、结算单、外墙涂料工程总量、合同终止证明、工程分项分包结算证明、工程量、借款单、南强公司向***各班组/项目分包人转账明细及尚欠款项金额汇总表以及转款明细和签批明细单、林永春出具的《情况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反诉原告)南强公司举示如下证据:厦门大学建筑工程公司项目施工内部责任承包合同、授权委托书、合同终止函、同安思明园VI标段收付款明细、货物销售发票、工资单、货物销售发票、暂借款凭单、服务业统一发票、单据粘贴单、业务收费凭证、增值税普通发票、收款收据、暂借款凭单、电汇凭证、转账贷方凭证、2015同执字第153号执行裁定书、非营业性收入专用发票、电子贷方补充记账凭证、2006年8月11日单据粘贴单1及支票存根、2006年8月11日暂借款凭单、电汇凭证、发票联、委托书、***已得工程款与杨汉革向南强公司相关往来明细表、(2013)同民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书、(2014)厦民终字第2694号民事判决书、书面声明。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举证、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提交的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证据。对南强公司举示的授权委托书,因无原件,且经鉴定无法确认笔迹的真实性,故对该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南强公司举举示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05年9月10日,被告(反诉原告)南强公司(原名厦门大学建筑工程公司)中标厦门市全和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梧侣村的同安工业集中区思明园一期工程第VI标段工程,中标价为4565.61万元。2005年10月31日,南强公司与原告(反诉被告)***、案外人林永春签订一份《项目施工内部责任承包合同》,约定由***、林永春承包前述工程,自主采购材料,自主用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林永春应向南强公司交纳管理费,按工程总造价1.5%计取,税收按有关规定执行代扣代缴。《项目施工内部责任承包合同》签订后,***、林永春以南强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工程施工过程中,南强公司除向***支付工程款外,还按照***、林永春指示向材料供应商及相关班组支付材料款、人工费等。南强公司对外代为支付材料款或人工费之前,须由***、林永春出具书面的付款委托书并签名,再交由案外人杨汉革办理。2006年4月,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并于2006年11月7日交付使用。2010年3月16日,厦门市思明区财政审核中心对案涉工程的结算审核金额为45977612元。2011年1月14日,审核部门审核增加工程造价865100元,案涉工程总造价为46842712元。施工过程中,***收到南强公司支付或代付的各项款项共计41862261.52元。南强公司与***对于案涉工程总结算价为46842712元,以及应扣除管理费及税费合计按4.83%计算为2262502.99元,均无异议。但南强公司认为杨汉革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之一或构成表见代理,杨汉革经手的款项亦应视为南强公司已付给***的款项,故主张南强公司支付给***的款项共计45655103.82元,并反诉要求***退还多支付款项1166467.82元。
(2)案涉工程的劳保费用为915730元,该款项由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为南强公司代缴,之后按照南强公司的资质级别退回劳保费用824157元,劳保费用实际支出91573元。该款***在起诉时已计入南强公司代替***支付的各项款项41862261.52元中。
(3)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南强公司将工程的外墙涂料工程交由案外人圣姗姆公司施工。因工程款未付清,圣姗姆公司以南强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经法院审理后判决,南强公司应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圣姗姆公司支付工程款281502元及利息(自2006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该案诉讼过程中,南强公司于2014年6月出具一份《书面声明》,称圣姗姆公司与南强公司一案,不管以何种方式结案,该案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款项和利息应由实际施工人***承担。若南强公司根据该案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向圣姗姆公司支付工程款项,南强公司将从应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中(具体金额有待双方最终结算确定)予以扣除。判决生效后,南强公司未主动履行,***也未代为履行。圣姗姆公司遂申请强制执行。南强公司被执行的款项为460385.92元,包括工程款281502元、迟延履行利息169238.39元、诉讼费5523元,执行费4122.53元。诉讼中,***表示同意将其中的工程款281502元及诉讼费5523元从南强公司应付款中扣除,但不同意扣除迟延履行利息169238.39元和执行费4122.53元。
(4)2012年10月14日,南强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载明***是案涉工程实际承包人,债权负责该工程施工及结算事宜。诉讼中,案外人林永春于2018年1月28日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声明南强公司尚欠实际施工人的剩余工程款属于***所有,林永春不参与分配。
(5)2014年10月10日,案外人杨汉革向南强公司出具“合同终止函”,确认与项目有关的债权债务已经结算清楚,双方合同终止。若因该项目引起的经济纠纷及法律责任由项目承包人承担,与南强公司无关。杨汉革于2016年3月8日因疾病死亡。南强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一份落款日期为2005年10月31日的《授权委托书》的复印件,载明林永春、***授权杨汉革办理案涉工程的收款及成本支出手续。但南强公司未提交该《授权委托书》的原件。***申请对该《授权委托书》上其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经鉴定认为,该《授权委托书》上“***”签名字迹与***本人签名字迹极可能不是同一人书写。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反诉原告)南强公司是否尚应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或者南强公司是否已向***超额支付工程款。对于案涉工程总结算价46842712元以及应扣除管理费及税费合计2262502.99元,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无争议。双方的分歧主要在于杨汉革经手的款项中,未经***授权、认可的部分是否应认定为南强公司已付给***的工程款。南强公司认为杨汉革是实际施工人之一,但从其提交的证据看,并不能证明该主张。南强公司提交的2005年10月31日的《授权委托书》仅是复印件,且该《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字经鉴定亦不能确定为***的笔迹,故《授权委托书》及2014年10月10日杨汉革向南强公司出具的《合同终止函》,均不能证明南强公司已经与***结清工程款。关于南强公司主张杨汉革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结果应由***承担问题。从***举示的证据可以证实,***、林永春委托南强公司对外付款时,有出具书面的委托手续,且该流程在施工过程中重复多次发生。依照该付款流程,南强公司应当知道付款须经***、林永春认可,不能仅由杨汉革一人办理。故南强公司主张杨汉革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情形。另外,工程款通常按发包人拨款进度支付,如果按南强公司所主张的,则出现南强公司超额支付工程款100多万元的情形,显然不符常理。因此,对于南强公司关于表见代理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南强公司尚应支付给***工程款金额问题。从***提交的表格看,劳保费91573元确实已计入其主张的已付款项41862261.52元中,不应再行扣除。圣姗姆公司一案的执行款项460385.92元,***表示同意将其中的工程款281502元及诉讼费5523元从南强公司应付款中扣除,不同意扣除迟延履行利息169238.39元和执行费4122.53元。该案判决生效后,南强公司未主动履行付款义务,***作为实际施工人及该案所涉合同的实际缔结人,亦未主动代为履行,导致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故对于迟延履行利息169238.39元及执行费4122.53元的产生,双方均有过错,应由南强公司与***各负担50%(86680.46元)。案涉工程总结算价为46842712元,扣除管理费及税费2262502.99元,扣除已付款项41862261.52元,再扣除圣姗姆公司一案工程款281502元、诉讼费5523元、利息及执行费的50%即86680.46元后,南强公司尚应向***支付工程款2344242.03元及利息。因双方起诉前对工程款未进行最终结算且存有争议,故利息应自起诉之日2017年6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南强公司主张超额支付给***工程款1166467.82元,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南强公司的反诉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关于南强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问题。由于南强公司与***在本案起诉前对剩余工程款存有争议,尚未最终结算,故诉讼时效应当自起诉之日起算。***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南强公司在诉讼中申请追加林永春、杨汉革作为本案第三人,由于林永春已经出具书面声明确认案涉剩余工程款属于***所有,林永春不参与分配;而南强公司举示的证据并不明证明杨汉革是实际施工人之一,且杨汉革已经于2016年3月8日死亡。故南强公司上述申请不符合关于追加第三人的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厦门南强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344242.03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厦门南强建筑工程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26247.3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人民币935.91元,被告(反诉原告)厦门南强建筑工程公司负担人民币25311.47元;反诉受理费人民币7649.12元,鉴定费人民币16280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厦门南强建筑工程公司负担;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振泰
人民陪审员  陈碧慧
人民陪审员  庄晓梅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廖颖疌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