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南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诚毅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厦门禾山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2民终29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诚毅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七星西路1号25层A区01单元。
法定代表人:萧忠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树,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禾山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台湾街289号828单元。
法定代表人:赵呈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春晖、温淑华,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清松、吴冬红,福建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厦门南强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大西村11-13号楼二楼209室。
法定代表人:陈文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志飞,福建君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诚毅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毅公司)、厦门禾山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厦门南强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南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5)湖民初字第4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诚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树、上诉人禾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春晖、温淑华、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清松、吴冬红、原审第三人南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志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诚毅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并改判驳回***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一、诚毅公司与禾山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诚毅公司与禾山公司是完全独立的两家公司。(二)在厦门市改造项目中,存在着多个地块建设工程项目。每个项目的发包方、承包方、实际施工人均不一致。一审中诚毅公司与禾山公司举证的厦门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所备案登记的《厦门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等材料是认定项目各个主体的客观依据。一审判决混淆了不同地块、不同的发包人、承包人的主体,以此推断禾山公司与诚毅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是严重的主体事实认定错误。(三)已生效的(2015)闽民再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并未直接认定禾山公司与诚毅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同地块、不同的建设施工合同应当独立认定,无法混淆。因此,另案的处理是基于另案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一审判决以另案不同的施工合同来主观类推本案的相关事实,并认定两家公司存在混同是完全错误的。二、结合***及南强公司提交的证据,本案讼争工程已全部支付完毕,不存在未付工程款,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错误。一审中,2017年7月24日,***补充举证并自认了讼争工程土建、安装工程工程款为72835838元、另附争议部分工程款3878900元、配合费571815元,合计77858368元。另外,南强公司举证就讼争工程已向***支付了80762680.1元。***对南强公司已支付的80762680.1元款项的金额无异议。而一审判决中对***举证的《付款凭证》、《收条》等证据用于主张扣减部分款项是不予支持的。可见,***就讼争工程已收取的工程款80762680.1元,该金额已远超其自认的应收工程款77858368元(包含争议部分款项)。所以,根本不存在应付工程款未付的事实。三、一审判决认定***主张诉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是事实认定错误。本案讼争项目早于2005年就竣工了,依据协议的约定,工程款支付的期限迄今为止远远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四、一审判决参照《公司法》的规定,判定诚毅公司对禾山公司的支付工程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一)***主张要求诚毅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项与诚毅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关联性。(二)一审判决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的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认定诚毅公司应对禾山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该适用法律严重错误。
禾山公司答辩称:同意诚毅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
***答辩称:一、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诚毅公司与禾山公司存在企业人格混同,诚毅公司认为不存在企业人格混同的事实与理由不充分;三、诚毅公司确认的声明,其是有权利代表禾山公司对争议部分进行结算,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四、讼争工程争议部分没有解决,因此诚毅公司陈述讼争工程款全部结清没有依据,出具声明的时间是2009年1月20日载明审核过程中争议部分378.2万元,迄今未能解决,最后一笔付款时间是2007年10月29日也可以说明款项是没有结清。
南强公司答辩称: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如果判决诚毅公司、禾山公司应当向***付款,那么款项应当依据诚毅公司、禾山公司与***约定,款项应当先支付至南强公司账户,扣掉管理费之后再支付给***。
禾山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禾山公司与诚毅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系事实查明错误。一审判决是以所谓的“禾山公司与诚毅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为前提条件。而一审判决做出前述认定的理由均无事实依据。首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诚毅公司所谓的《声明》的效力及该《声明》是否能约束禾山公司。该《声明》载明的落款时间是2009年1月20日,应以该日期来判断禾山公司与诚毅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禾山公司在2009年1月之前已历经多次的股权变更、高级管理人员变更,营业地址变更,一审判决完全无视前述事实,仅依据2003年的营业地址相同认定存在人格混同是无任何事实依据。其次,一审判决以两家公司实际经营业务相同为由认定存在人格混同更是无事实依据。在厦门市改造项目中,存在着多个地块、多个发包方、施工方等,判断经营业务也应当以厦门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所备案登记的《厦门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等材料认定哪个地块谁是发包方、谁是承包方。最后,已生效的(2015)闽民再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并未直接认定禾山公司与诚毅公司存在人格混同,也并未认定在另案的事实中,诚毅公司有权代表禾山公司作出事意思表示。退一步讲,即便在另案中禾山公司对诚毅公司的某些事实认定未提出异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代表在本案中、本案涉及的合同中,禾山公司就必须认同诚毅公司的意思表示。因此,另案的处理是基于另案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基于本案的《厦门改造A4标段施工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为基础的法律关系,一审判决以另案不同的施工合同来主观类推本案的相关事实,是完全错误的。二、一审判决认定《声明》有效并可约束禾山公司是事实认定错误。三、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讼争工程存在工程款未付是事实认定错误。一审中,***已自认了本案讼争工程不存在任何未付工程款的事实。(一)***诉求1723767.59元的工程款的前提是“祥店旧城改造安置房项目A4地块”工程存在“争议的378.2万元”的工程款,***无任何证据证明禾山公司存在378.2万元的“争议工程款”未付,因此更不可能存在以“F、D地块管理费用”折抵“378.2万元争议工程款”的事实存在。(二)一审中,2017年7月24日,***补充举证并自认了讼争工程土建、安装工程工程款为72835838元、另附争议部分工程款3878900元、配合费571815元,合计77858368元。另一审中,南强公司举证就讼争工程已向***支付了80762680.1元。对南强公司已支付的80762680.1元款项的金额***予以确认。结合一审判决中对***举证的《付款凭证》、《收条》等证据用于主张扣减部分款项不予支持。可见,***就讼争工程已收取的工程款80762680.1元,该金额已远超其自认的应收工程款77858368元(包含争议部分款项)。所以禾山公司根本不存在应付工程款未付的事实。既然一审已查明了前述事实,却以非讼争合同当事人的诚毅公司出具的《声明》判决禾山建设承担责任,是事实查明错误。四、一审判决认定***主张诉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是事实认定错误。本案讼争项目早于2005年就竣工了,依据协议的约定,工程款支付的期限迄今为止远远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五、一审判决认定诚毅公司所谓的《声明》对禾山公司具有约束力是适用法律错误。
诚毅公司答辩称:同意禾山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
***对于禾山公司上诉的答辩意见与其对诚毅公司上诉的答辩意见一致。
南强公司对于禾山公司上诉的答辩意见与其对诚毅公司上诉的答辩意见一致。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诚毅公司、禾山公司共同向***支付A4标段工程款1,723,767.5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09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1%计至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03年8月20日,发包方禾山公司、总包方南强公司(原名称为厦门大学建筑工程公司)、标段施工承包人***三方签订《厦门改造A4标段施工协议》及《改造A4标段施工协议补充》,约定由***承包A4标段工程施工,承包范围包括基础工程、主体工程、屋面工程、门窗工程、楼地面工程、装修工程、给排水工程、电器工程,南强公司的管理费用为工程结算总价的2%,由***承担,南强公司直接在工程进度款中按比例扣除,竣工决算审核、审批的时间为监理审核一个月内完成,发包方审批时间为三个月;此外,双方还就工期、工程质量标准、进度款拨付、施工管理、合同变更和解除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签订协议后,***开始组织施工。该工程于2005年1月21日竣工,于2005年3月16日经验收合格。
2、2005年10月27日,禾山公司向南强公司及各标段施工承包人发出《关于第二城A地块工程决算安排的通知》,告知祥店A地块A4组团结算核对时间的安排为2005年11月1日至2005年11月10日。
3、2009年1月20日,诚毅公司向***出具《声明》,内容为:“一、关于祥店旧城改造安置房项目A4标段承包人***,甲方指定挂靠厦大建筑公司施工,甲方工程部结算完工程量,甲方再委托象屿监理公司进行审核,审核过程中部分单价争议问题,提交甲方协商,金额378.2万元,迄今未能解决;二、甲方诚毅公司在祥店商品房开发项目,F、D地块部分工程委托挂靠在厦门市宏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公司)施工工程量约2亿元,管理费按2%暂收取,其中乙方取管理费0.7%,工程款全部付完时,乙方应退还给甲方1.3%约260万元;三、采用对扣方式,甲方不再支付祥店安置房项目A4标段承包人378.2万元,乙方管理费1.3%约260万元也不要返还给甲方,甲乙双方安置房项目A4标段工程款视为全部结清。”《声明》中备注:“祥店安置房项目A地块及商品房项目F与D地块为同一投资人,其工程承包人***与宏伟公司视为同一方。”
4、2009年3月23日,宏伟公司因改造F地块、G2、G6地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诉讼,请求发包方诚毅公司、禾山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支付工程补偿款及逾期付款损失,并请求法院确认其对讼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案审理中,针对宏伟公司是否应当向诚毅公司、禾山公司缴交施工管理费的争议,宏伟公司提供2009年1月20日诚毅公司出具的《声明》,以证明各方已达成抵销协议,无需再支付管理费。该案生效判决认为,《声明》涉及诚毅公司、***和宏伟公司三方关系,虽然***系宏伟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宏伟公司并未证明***认可《声明》内容,更未证明该378.2万元争议问题已经由三方按此《声明》处理完毕,且《声明》涉有A4地块和F、D地块工程,该案诉讼仅涉及F地块和G2、G6地块工程,因此宏伟公司关于1.3%的管理费已抵销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据此认定宏伟公司应向诚毅公司、禾山公司缴交施工管理费1723767.59元,该款项可抵扣诚毅公司、禾山公司尚欠的工程款,并作出相应判决。
5、该生效判决还查明:2008年9月11日,宏伟公司与诚毅公司签署《祥店刘厝旧村改造F地块、G2、G6地块竣工结算汇总表》,确认总决算价为128553147元;2008年11月18日,宏伟公司致函诚毅公司《关于祥店刘厝旧村改造F、G2、G6地块工程收尾阶段工作的报告》;2008年11月20日,诚毅公司以《关于<关于祥店刘厝旧村改造F、G2、G6地块工程收尾阶段工作的报告>的复函》致宏伟公司;2009年1月16日,诚毅公司与宏伟公司、胡杰宾签订《三方协议》,对第二城(即祥店、刘厝旧村改造项目)F地块、G2、G6地块(含G2幼儿园)的决算达成协议,调整确认决算总价为132597507元。
6、按照约定,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由禾山公司先支付给总包方南强公司,南强公司扣除约定的费用后将余额支付给***或***指定的收款方。各方确认:禾山公司最后一次支付案涉工程款的时间为2007年10月29日,金额为1184806元。
7、改造项目A地块(含A4标段)的建设单位为禾山公司,施工单位为南强公司;F地块、G2、G6地块的建设单位为诚毅公司和禾山公司,施工单位为宏伟公司,根据施工合同约定,F地块工程总价为8303万元,G2、G6地块土建、水电(不含市政、绿化)工程总价为2790.8万元,G2、G6地块(幼儿园)建筑、安装工程采用固定价方式确定为530万元;D地块(1-6#楼)的建设单位为诚毅公司,施工单位为宏伟公司,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为12450万元;D地块(7-11#楼)的建设单位为诚毅公司,施工单位为南强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系自然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禾山公司、南强公司签订的《厦门改造A4标段施工协议》及《改造A4标段施工协议补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因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2009年1月20日的《声明》虽由A4标段施工协议外第三方诚毅公司出具,但同时亦注明A地块及F与D地块为同一投资人,因A地块工程的发包方为禾山公司,即诚毅公司确认其《声明》同时也代表禾山公司。依查明的事实,在改造工程合同订立及施工过程中,诚毅公司与A地块工程发包方禾山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情形,由A4标段施工承包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宏伟公司,与禾山公司、诚毅公司在改造项目的F地块、D地块、G2、G6地块工程上亦存在工程承包关系,上述工程系同期招投标、同期签约、同期施工和竣工决算,其中F地块、G2、G6地块系由诚毅公司和禾山公司共同发包,决算时主要是由诚毅公司代表发包方与宏伟公司、标段承包人进行对账核算,确定最终决算价的时间为2009年1月16日,在此期间,禾山公司对诚毅公司的行为并未提出异议,并确认了结算的效力。基于以上情况,***有理由相信诚毅公司在短短4天后再次以发包方名义作出涉及工程决算的《声明》已征得禾山公司的同意和授权,因此,该《声明》对禾山公司具有约束力。因《声明》涉及***承包的工程,债务对抵的地块与宏伟公司另案起诉争议的工程地块不同,***也未作为该案当事人参与诉讼,故另案生效判决未认定债务抵销已实际履行,但这并不影响诚毅公司、禾山公司基于该《声明》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鉴于债务互抵未实际履行,***仍可就争议工程款主张权利。根据《声明》内容,A4标段工程决算价存在争议,涉及金额378.2万元,诚毅公司同意以F、D地块工程管理费约260万元相抵,换言之,即同意参照F、D地块工程管理费对争议部分进行结算。依查明的事实,D地块工程造价远高于G2、G6地块工程造价,现***主张参照生效判决认定的F地块、G2、G6地块的工程管理费1723767.59元计算系争工程款,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如上所述,***基于合理信赖认为A4标段工程款争议部分已通过债务抵销的方式结清,直至宏伟公司起诉一案中,诚毅公司、禾山公司对此予以翻悔,最终生效判决未认定债务抵销,故应从判决生效之日重新计算诉讼时效。至***提起本案诉讼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对诚毅公司、禾山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不予采纳。虽然诚毅公司不是A4标段工程的合同当事人,但其与禾山公司在工程招投标、施工和决算期间存在人格混同情形,并对***作出工程决算及债务互抵的承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诚毅公司应对系争工程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系作为实际施工人向发包方主张权利,发包方应参照结算约定支付工程款。总包方南强公司提出的工程管理费问题,可另行与***进行结算。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2009年1月20日的《声明》系对争议工程款的结算,因系争工程当时已竣工验收,***主张从《声明》出具之日起计算利息,理由充分,但其主张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缺乏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对***主张的系争工程款利息,部分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厦门禾山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改造A4标段工程款1723767.59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二、厦门诚毅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厦门禾山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另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诚毅公司主张:“1、《声明》不是诚毅公司真实意思,不是诚毅公司出具的,公章是否真实无法确认,内容无法确认;2、F地块的建设单位是诚毅公司,G2、G6地块的建设单位是禾山公司,这是分开来的”,各方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另查:
1、改造项目F地块的建设单位是诚毅公司,G2、G6地块的建设单位是禾山公司。
2、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民再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查明:①2004年3月4日甲方禾山公司、诚毅公司,乙方宏伟公司,丙方胡杰宾(标段实际承包人)签订一份《厦门改造F标段施工协议》;②2004年4月29日,诚毅公司、禾山公司作为招标人组织招标的厦门改造项目G2、G6地块工程开标,中标人为宏伟公司。③诉讼过程中,就发包方之一公司在履行本案合同时的民事行为,当事人从未提出对发包方之另一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的主张。
3、二审中南强公司主张:“禾山公司向南强公司支付了80762680.1元,但一审中南强公司没有陈述支付给***这么多;扣掉2%管理费及税费之后,另外支付了77014197.29元给***。这是南强公司的财务计算出来,但诉讼中没有向法院提交过付款凭证;讼争工程结算是由***负责与禾山公司结算,南强公司与禾山公司之间没有正式办理工程结算,南强公司不清楚讼争《声明》怎么表述怎么出具”。
4、一审中***主张:讼争工程土建及安装没有争议的造价为72835838元,有争议部分的造价为3878900元,配合费571815元,总造价77858368元;二审中***主张其与南强公司尚未结算。
本院认为。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主体必须具备相应资质条件。本案中***系自然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禾山公司、南强公司于2003年8月20日签订的《厦门改造A4标段施工协议》及《改造A4标段施工协议补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上述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根据查证事实,讼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有权依据上述施工协议约定诉请支付相应工程款。
(二)***有理由相信诚毅公司有权代表禾山公司签署讼争《声明书》,该《声明》对禾山公司具有约束力。理由如下:
1、根据查明事实,①厦门改造项目中F地块、D地块的建设单位是诚毅公司、G2、G6地块的建设单位是禾山公司,但在建设施工过程中,禾山公司、诚毅公司共同作为甲方对外签订F地块的施工合同(其中乙方为宏伟公司),诚毅公司、禾山公司共同作为招标人组织招标G2、G6地块工程的开标(中标人为宏伟公司),后2009年1月16日诚毅公司代表发包方与宏伟公司、标段承包人就F、G2、G6地块决算达成协议,禾山公司对此并无异议。由此可证,禾山公司与诚毅公司在厦门改造项目中虽分别作为不同地段的建设单位,但在施工合同订立过程中存在发包主体混同情形,在工程结算时存在诚毅公司对外代表禾山公司进行确认的事实。②在讼争《声明》中,诚毅公司亦备注载明“祥店安置房项目A地块及商品房项目F与D地块为同一投资人”;③***系宏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基于以上①—③,在讼争工程A4标段的施工履行及结算过程中,***完全有理由相信诚毅公司有权代表禾山公司出具案涉2009年1月20日《声明》,诚毅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该声明书对禾山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另,诚毅公司作为《声明》的出具人,且在声明中已自认其亦是讼争工程A地块的投资人,故应认定系其同意承担共同责任的意思表示,一审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诚毅公司关于讼争《声明》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抗辩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因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讼争工程A4标段已经结算的相关事实,故禾山公司、诚毅公司关于讼争工程A4标段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不存在未付工程款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四)根据讼争《声明》载明,讼争工程A4标段部分造价378.2万元存在争议,诚毅公司同意以F、D地块工程管理费约260万元相抵,但因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民再终字第2号一案民事判决中宏伟公司提出该债务抵销的抗辩主张未被法院采纳,《声明》涉及的债务抵销并未实际履行,故***有权就《声明》中双方一致认可的争议工程款378.2万的元相应债务抵销对价260万元主张权利。***一审主张1723767.59元,并未超过260万元,其诉请应予以支持。另,因讼争工程A4标段早于《声明》出具之日竣工验收,故一审判决认定应从《声明》出具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相应利息,并无不当。
(五)因诚毅公司出具《声明》确认债务抵销,故***有理由认为争议的A4标段工程款378.2万元已通过债务抵销的方式结清,直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民再终字第2号一案民事判决中对该《声明》中涉及的债务抵销不予认定,***才知道该债务抵销未能实现,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上述判决生效之日重新计算,***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诚毅公司、禾山公司关于诉讼时效超过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六)一审判决中关于诚毅公司与禾山公司之间存在法人人格混同认定有所不当,本院予以更正。
综上所述,诚毅公司、禾山公司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查明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1268元,由厦门诚毅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厦门禾山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各负担一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朝阳)
审 判 员 (张 超)
审 判 员 (师 光)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崔新 建)
附:相关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