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方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北京国方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民终6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宝元,无锡市锡山区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国方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6932285097,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中央档案馆西侧办公区(原大自然山庄)130号。
法定代表人:郑以家。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颖,江苏鼎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63370987XW,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海鹰路6号院30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万宾。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金鑫,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陈春民,男,1974年2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颖,江苏鼎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国方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方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陈春民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21)苏0211民初9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相关情况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申请仲裁时间:2021年8月9日。
二、***仲裁请求:确认2020年8月6日其与国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三、仲裁结果:不予受理。
四、***诉讼请求:确认2020年8月6日其与国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五、基本事实:2021年2月,中建二局将无锡金茂府项目A地块总承包工程中的项目部分分包给了国方公司。后国方公司将其中部分工程转包给陈春民。蒲祖荣系陈春民项目中的包工头。***经工友陈平介绍,到蒲祖荣班组进行木工作业。***于2021年8月3日开始工作,根据***自述,其于2021年8月6日在施工过程中受伤。
一审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首先应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现根据***案件的事实,***并无与国方公司直接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故其要求确认其与国方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二审相关情况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一审中,***提供了与陈春民之间的通话录音,陈春民认可***在其分包的木工工地上受伤的事实,并承诺帮助陈春民解决工伤赔偿事宜。根据相关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应当认定国方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国方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认定的事实以及***的上诉意见,国方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虽国方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不影响***根据相关规定要求国方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杨
审判员 华敏洁
审判员 韦 苇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崔雨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