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尚博尼装饰工程(北京)有限公司

清尚博尼装饰工程(北京)有限公司、椽工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8民终30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装饰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甜园路8号1号楼11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冠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椽工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园四区424号楼7层71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装饰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椽工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椽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18)冀0824民初1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椽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双方之间应当是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是错误的。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椽工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第一条明确写明本案的工程是“凤凰谷艺术小镇艺慧中心室内装修”,并且在被上诉人自己的证据目录证明目的当中,也明确承认双方之间是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其次,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来看,双方约定的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施工内容包括地面、台阶、曲面墙等,这些施工内容也全部属于装饰装修的范畴,而并不属于建设工程的范畴。因此,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作出判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二、关于被上诉人施工存在质量问题。首先,上诉人提供的《装修合同》以及2017年10月25日有被上诉人***出席的会议纪要能够证实,双方在施工前对于合同的用料是有明确约定的。钢筋网片要求为1.2×1.8,网眼为10cm×10cm(热轧光圆钢筋直径为6mm),但通过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三监理公司出具的《关于室内清水混凝土地面施工的事宜》通知单能够证实,被上诉人使用的仅仅为直径3mm热轧光圆钢筋。这样不需要经过鉴定的明显质量问题原审判决竟然视而不见作出判决,明显是错误的。在有根据施工前技术交底及施工方案约定,混凝土为钢纤维混凝,被上诉人提供的混凝土配合比及合格证中未含此种掺合料,故混凝土为不合格产品;施工现场地面浇筑混凝土时,未进行任何振捣处理,根据施工规范要求混凝土浇筑时必须做密实度处理。综上所述要求由建筑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对钢筋网片的保护层、混凝土强度及密实度、混凝土掺合料的含量等进行检测。其次,通过一审的庭审还查明了一个问题,被上诉人对于自己的施工范围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是认可的,具体包括地面开裂、相关材料未进行报备等,只是被上诉人一直强调该工程之所以存在质量问题是由于上诉人的原因所导致的。被上诉人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其主张系上诉人原因造成,应当由被上诉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但是在整个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出质量问题系上诉人原因导致的证据。因此,原审判决在明显存在质量问题情况下判决上诉人全额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是错误的。再次,原审判决在被上诉人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并且质量问题进行修复损失未确定的情况下,直接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全额工程款,导致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维护。最后,在一审中,上诉人曾经向一审法院提出对于质量进行鉴定,为此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到施工现场进行了勘验。此后,上诉人一直等待一审法院通知协商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然而一审法院却在没有向上诉人作出任何口头或者书面通知的情况下,直接作出了判决。这样的判决明显程序是违法的,应当予以撤销。第三、原审判决认定该工程已由业主使用,进而认定为合格工程也是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首先,原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作出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条规定的是发包方也就是合同的相对方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而本案中通过双方提供的装修合同及补充协议可以看到,本案的发包方应当是上诉人,上诉人并没有对本案中的工程进行使用。所以,一审判决以业主作为发包方适用该条规定属于认定主体的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其次,一审判决依据《椽工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施工合同变更》第六条第2款作出判决也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因为该条约定同样只适用于合同的双方,该条规定相当清楚,那就是甲方也就是上诉人使用的,才视为合格。而本案中,通过一审已经查明的是上诉人没有使用该工程,只是业主为了减少自己的损失,而暂时使用了该工程,该条约定并不适用于本案目前的实际情况。综上所述,在被上诉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且质量问题修复损失并未确定并且被上诉人也拒不进行修复的情况下,上诉人有充分理由暂不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并且适用法律错误。故提起上诉望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后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椽工公司辩称,一审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具体事实及理由如下:一、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完全正确。根据我国《民事案由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并为第四级案由规定,均归于第三级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下属案由,因此,无论本案工程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其针对的内容均为建设工程是毫无疑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虽未规定适用范围,但根据其规定的内容不难理解,凡是工程施工(无论是装饰装修施工还是建设工程)都可适用或可参照适用该司法解释。二、本案合同履行中出现的工程质量问题,并非答辩人原因造成。KORODUR清水混凝土地面施工有严格的温度要求,一般要求施工的地面温度为15度左右,超过该温度会使新浇筑混凝土地面内温度急剧上升,最终导致新浇筑地面收缩开裂。但涉案工程施工期间正值冬季,业主天缘兆业物业公司和被答辩人为了防止地采暖爆管同时被答辩人为了赶工期,被答辩人进行贴墙皮作业需要较高温度烘干,因此业主和被答辩人将地采暖温度全开30度,答辩人发现后即自行调低,结果业主和被答辩人不同意,又将地采暖温度调高。对此,答辩人向业主和被答辩人也正式致函说明。在答辩人完成新浇筑混凝土地面仅一天内,地面强度不足的情况下,被答辩人未进行任何地面保护性措施,即堆放了大量的脚手架和其他施工材料开始施工,这也是地面开裂的原因之一。答辩人对此也曾要求被答辩人采取地面保护措施后再施工,但被答辩人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同时,在现场勘验中,发现台阶不平的现象,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是答辩人进场时由被答辩人交付的基础台面高低落差太大,侧面弧形弯度不均,导致答辩人无法做到精找平。此问题在答辩人施工过程中及项目交工。三方会商质量问题的过程中均未提及,庭审中被答辩人以此理由抗辩不予付款,纯属托词。另外,关于材料型号问题,答辩人在材料进场及施工中,已向被答辩人进行了说明。具体事实依据为:1.被答辩人未在答辩人材料进场时主张过该等资料及报验资料,而且事实上答辩人已将该资料全部提供给了被答辩人方姜国平、***。2.关于钢筋网片未达到6mm一事,答辩人已经于工程施工期间以正式函件方式向业主、被答辩人、监理进行了说明。此后,业主、被答辩人和监理均未提出异议,关于这点也可以从三方关于工程质量问题会商录音中从未提出争议可以印证。因此,被答辩人以此理由拒付第二笔工程款毫无事实依据。三、涉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以工程质量或材料规格为前提,答辩人诉请被答辩人支付款项的条件已经完全成就,被答辩人理应依约支付所有拖欠工程款项。双方签署的《施工合同变更》第三条约定了付款时间金金额。但在合同签订后,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支付了首付款中的198000.00元,仍有26424元未支付,该笔费用支付的条件仅为合同签署而未有其他任何附加条件,被答辩人未全额支付,已构成违约,应及时支付。被答辩人应向答辩人支付的第二笔费用149616元,付款条件为材料运输至现场的5日内,答辩人于2017年12月22日已全部将材料运至现场,且工程已于2018年1月21日完工并交付,该笔工程款的付款条件也已成就,被答辩人应向答辩人支付该笔费用。被答辩人称答辩人未向其提交材料出厂证明等资料以及钢筋网片不符合其要求拒绝付款,完全是拒付工程款的借口。第三笔费用224424元,双方约定付款条件为施工完成后5日内支付,现工程已于2018年1月21日完工后交付因此第三笔工程款付款条件也已成就,被答辩人理应支付。第四笔费用112212元,双方约定在项目交工5日后支付,答辩人认为该笔费用的支付条件也已成就,被答辩人拒不支付构成违约,故应及时支付答辩人。四、涉案工程已由被答辩人接收并统一转交业主投入使用,应视为被答辩人认可该工程验收合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另根据《椽工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施工合同变更》第六条第2款约定“对乙方(答辩人)施工区域,不论甲方(被答辩人)是否验收,只要甲方投入使用,均视为验收合格”。本案中,在答辩人于2018年1月20日就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后,要求被答辩人验收,被答辩人借口工程质量问题不予验收,但在1月21日,涉案工程归属到被答辩人总包工程,经被答辩人转交,被业主统一接受使用,因此,依据司法解释规定以及双方的合同约定,该工程系由被答辩人接收并转交业主使用,也应视为被被答辩人接收,后其以工程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毫无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应得到支持。******
椽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12676.00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3日,原、被告签署了《椽工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施工合同》(合同编号:DURAAMEN20171102-1),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方提供凤凰谷艺术小镇艺慧中心室内装修工程的KORODURHE65地面和台阶、曲面墙施工工作。合同签订后,****公司向椽木公司支付工程款198000.00元。后由于冬季混凝土施工材料费增加、措施费增加及成品地面保护的原因,价格增项、价格变动,双方又签订了《椽工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施工合同变更(合同编号:DURAAMEN20171220-1),确定工程总价款为748080.00元。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30%的首付款,即224424.00元,原告材料运至现场的5日内,被告支付原告20%的款项即149616.00元及变更后第一笔付款不足部分26424.00元,合计176040.00元;施工完成后5日内,被告支付原告30%的工程款,即224424.00元;项目交工后5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合同15%的工程款,即112212.00元;剩余5%工程款即37404.00元作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届满后支付。同时约定,如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每日按逾期未付款的0.1%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98000.00元工程款。2018年1月20日原告施工完成后,因原告施工工程出现地面开裂等原因导致双方因剩余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发生争议,除作为质保金5%工程款即37404.00元外,其余工程款512676.00元被告至今未付。另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勘查查明,该工程现已由业主天缘兆业投入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椽工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椽工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施工合同》和《椽工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施工合同变更》,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公司在庭审答辩时提出本案应由北京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提出,未在答辩状期间内提出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辩称本案原、被告间系装饰装修合同关系,综合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施工情况,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庭审中,原、被告均未提出工程峻工验收证明,被告提出原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但因该工程已由业主投入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和双方签订的《椽工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施工合同变更》第六条第2款“对乙方施工区域,不论甲方是否验收,只要甲方投入使用,均视为验收合格”的规定,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也没有鉴定的必要,故对被告要求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业主未向被告支付工程款,故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判决:被告****装饰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椽工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12676.00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一、被上诉人给付我方的DESIGH清水混凝土地坪方案,欲证明被上诉人应使用钢纤维混凝土。方案第二条明确被上诉人使用的混凝土应为钢纤维混凝土,厚度50毫米。二、被上诉人提交我方的开盘鉴定一份、商品混凝土出厂合格证一份、混凝土配合比申请单一份,该三份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所使用的混凝土不含有钢纤维,是导致地面开裂的主要原因。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一号证据是2017年12月4日的,在一审前已经有这个材料了,我们不认为是新证据。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已经使用了钢纤维混凝土。二号证据不是我们给上诉人的,不认可真实性和关联性,北京盛世维公司和本案无关。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不符合二审新证据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椽工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施工合同》和《椽工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施工合同变更》,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属于第三级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且涉诉工程用于售楼处,系非家装的、大型的装饰装修合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并据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作出判决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双方均认可涉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对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各执一词,且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反诉,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如对工程质量确有争议,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20.00元,由上诉人****装饰工程(北京)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应春明******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