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尚博尼装饰工程(北京)有限公司

椽工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与清尚博尼装饰工程(北京)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824民初1852号
原告:椽工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园四区***号楼*层***室。
法定代表人:徐飞,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敏(系原告公司工程部经理),男,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住隆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泉,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清尚博尼装饰工程(北京)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甜园路*号*号楼***室。
法定代表人:李永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良军(被告公司副总经理),男,河北省永清县人,住廊坊市永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静,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椽工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椽工公司)与被告清尚博尼装饰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尚博尼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椽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泉、赵敏,被告清尚博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静、孙良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椽工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飞,被告清尚博尼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椽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12676.00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椽工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施工合同》(合同编号:DURAAMEN20171102-1),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方提供凤凰谷艺术小镇艺慧中心室内装修工程的KORODURHE65地面和台阶、曲面墙施工工作,后由于冬季混凝土施工材料费增加,措施费增加及成品地面保护的原因,双方又签订了《椽工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施工合同变更》(合同编号:DURAAMEN20171220-1)(以下简称《合同变更》),确定工程总价款为748080.00元。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30%的首付款,即224424.00元;原告材料运至现场的5日内,被告支付原告20%的款项即149616.00元;施工完成后5日内,被告支付原告30%的工程款,即224424.00元;项目交工后5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合同15%的工程款,即112212.00元;剩余5%工程款即37404.00元作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届满后支付。同时上述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时,每日按逾期未付款的0.1%支付违约金。
上述合同及变更合同签署后。被告除已支付198000.00元外,未再支付任何费用。2018年1月21日,原告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项目,业主也投入使用,但经原告再三催告,被告迟迟不予支付剩余施工费用。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清尚博尼公司辩称,一、原、被告双方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而不是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双方于2017年11月3日签订《椽工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施工合同》,在该合同签订前,原、被告于2017年10月25日与发包方召开了艺慧中心地面材料定样会议,双方在所签订的合同以及会议纪要当中对于工程的用料以及质量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然而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其用料和质量没有达到双方约定的标准;二、施工用料问题。双方在2017年10月25日的会议纪要当中,明确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使用的应当为热轧光圆钢筋,直径为6mm,然而原告施工完成后,经被告实际勘测,原告使用的为3mm的钢筋。因此造成发包方及监理方向被告提出质量问题,并且未支付原告的部分工程款;三、地面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四、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提供所使用的材料系合格产品的证据材料,施工期间存在严重的工序问题,导致原告交付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因原告施工的清水混凝土地面开裂,致使发包方未进行验收,也未支付原告工程款,故原告无权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五、根据双方2017年11月3日签订的合同相关内容,能证实双方为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在该合同中明确约定为凤凰谷艺术中心艺慧小镇室内装修,且在该合同第九条,对管辖权进行了约定,约定为北京市朝阳区法院管辖。因此我方对本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案争议焦点:1、本院是否对本案有管辖权;2、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是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3、原告椽工公司在施工中是否存在工程质量问题;4、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数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签订的《椽工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施工合同》和《合同变更》,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7年11月3日签署了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方提供凤凰谷艺术小镇艺慧中心室内施工工作。并约定了面积、价格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2、广发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用以证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仅支付了198000.00元;3、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原告施工项目已于2018年1月20日完工,并被被告及业主天源兆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兆业公司)接收使用;4、微信聊天中的联系函,用以证明原告施工工程质量问题并非因原告原因造成,系业主及被告的原因导致室内温度过高,致使地面开裂,同时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工程款,被告至今未支付;5、录音及录音笔录,用以证明原告施工工程质量问题并非因原告原因造成,系业主及被告的原因导致室内温度过高,致使地面开裂,同时证明了工程在2018年1月20日完工;6、工程现场照片,证明高低不平整等问题并非原告原因造成,系业主和被告的原因造成。
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第1、2号证据无异议;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第3号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及业主已经接收该工程并使用,所以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供的第4号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由原告单方制作,无被告公司在场人员的签字或者加盖公章,在该证据中原告认可现场钢筋直径为4-4.5mm,与双方合同及会议纪要明显不符,该证据能够证实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不能证实原告所主张的地面开裂系业主以及被告原因导致室内温度过高所造成,证据中也没有证实原告所主张的温度过高的情形存在,没有证据证实该证据中显示的空调数字是本案工程所在地的空调的数字,无法证实该空调温度是在什么情况下形成的;第5号证据不能证实质量问题系室内温度过高造成,且没有被告公司人员在场确认,对天源兆业公司的表态,被告无法核实,且对天源兆业公司的表态被告公司也不予认可,该证据证实原告所进行的施工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因被告一直要求原告进行维修,原告拒不修复所以才没有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提供的第6号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施工的质量问题是被告及业主原因造成。
被告认为,本案中钢筋直径不符合约定以及地面存在开裂起鼓问题和原告对用料不进行报备,导致业主没有进行验收。并且没有支付该部分工程款,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证实系被告原因造成,所以被告不应支付剩余工程款,鉴于双方对于钢筋地面裂缝起鼓等质量问题存在争议,被告申请对工程质量形成的原因及钢筋是否符合双方约定进行鉴定,并提供以下证据证明施工存在质量问题。1、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两份(同原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有约定,但被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支付工程款的条件;2、2017年10月25日会议纪要一份,用以证明要求在施工中使用的钢筋网片规格为1.2m×1.8m,网眼为10cm×10cm,热轧光圆钢筋直径为6mm,但原告实际使用的钢筋为直径3mm,同时证明原告施工应确保抗裂缝;3、2018年1月11日监理公司关于室内清水混凝土地面施工事宜的通知单一份及现场照片,2018年1月13日监理通知单一份,用以证明监理公司在2018年1月11日和2018年1月13日发现原告的施工地面存在质量问题,包括开裂及平整度不到位及钢筋网片直径与方案网片直径不符的问题,说明原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4、被告公司2018年1月25日给付原告关于清水混凝土存在问题的函件及照片,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施工完成后发现并向原告提出了质量问题;5、被告公司于2018年1月27日向原告及业主和监理公司发出的关于清水混凝土付款事宜函件照片8张,用以证明被告发现原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后及时向原告提出交涉,要求原告整改并通知业主及监理公司;6、2018年3月21日有原告委托人赵敏及业主和被告派人参加的会议纪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进行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是认可的,对于地面开裂修复方案和协调维修方案也是认可的,并未提出异议。7、承德天源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8年1月22日给付原被告双方及华太监理公司的工作联系单一份,证明业主在原告施工完工后及时发现质量问题,要求双方及监理公司提出维修方案。8、2018年3月22日,承德天源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和监理公司的工作联系单两份、现场照片3份及微信截屏一份、电子邮件照片一份,用以证明业主发现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后向被告提出进行维修的要求,但原告一直未予理睬。9、2018年3月24日,被告给承德天源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关于26号工作联系单回复函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到业主的工作联系单后及时对原告施工的质量问题作出相应的说明。10、微信截屏两份,用以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提供产品的检测报告合格证、产品环保证明、产品防火等级、厂家营业执照到被告处进行报验,但原告至今没有进行任何报备手续,所以导致无法进行结算。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被告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认为在变更合同中对付款方式均有约定,但没有约定将工程质量及材料报备问题作为付款的前置性条件,因为工程质量是施工完成后产生的后续问题,材料报备并不产生质量问题。对第2号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被告提供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首先,会议纪要产生的时间是在2017年10月25日,该纪要早于双方签署的施工合同及变更合同,对于后来签署的合同应以合同的约定为准,合同未约定的,并不必然按照三方洽谈的内容;第二、被告提出会议纪要的钢筋网片规格问题,原告2018年1月26日就该问题在三方微信群向业主及被告进行过说明,在联系函及我公司回复的监理函也进行了说明,2018年1月16日也进行了说明,业主及被告在收悉该两份联系函后均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第三、出现问题不一定是原告的原因造成;第四、这份会议纪要中明确说明施工完毕后,严禁行走重物冲击,养护2-3天后方可上人,但实际施工中在未进行保护的情况下被告公司有人上去并堆放脚手架,造成施工出现质量问题。对被告提供的第3号证据质证认为,采用人工搅拌,因为泵车10吨以上才运送,当时在冬季,滦平没有搅拌站,这种情况与被告现场人员及被告公司沟通过;对于被告提出的钢筋网片问题,因原告公司所使用的是成品的钢筋网片,有丝差在1-1.5mm范围内是在允许的范围内;对质量问题,原告已经多次向被告及业主进行了说明,该监理工作联系单向被告单方发送,但原告在工作联系单载明的问题解释后,业主及被告在后续的谈判中没有提出其他异议。对于被告提供的第4号证据,原告质证认为(1)原告对于被告提出的问题多次进行了解释说明,在后续的商谈过程中被告未作为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2)材料报备问题是在材料进场前全部提供给了被告,对于被告提出的隐瞒施工造成问题我方不认可,对混凝土达不到要求被告表述不是客观真实的,且材料已全部提供给被告。对于被告提供的第5号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该函件系被告单方致函文件,内容为被告自行认定并草拟,对其内容提到的工程质量问题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不予认可,同时对工程质量问题到底系哪方造成,函件中未提及,因此将质量问题归责于原告,原告不认可。对于被告提供的第6号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工程出现的问题认可,但出现问题的责任在会议纪要中提出明确的责任划分,并非被告主张的是由原告原因造成;同时会议纪要中写到裂缝原因是地采暖地热导致,如果需要原告修复,已经属于原告责任之外的责任,因此,原告需要收取费用;对于3月21日的会议纪要,原告提供了更为详细的录音能说明此次工程质量问题不是原告造成,同时,通过该会议纪要显示出原告向被告主张拖欠的工程款。对于被告提供的第7号证据,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需要核实,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只讲明了施工现场出现客观的质量问题但没有明确该质量问题因何产生,因此原告认为该证据无法说明问题。对于被告提供的第8号证据,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考证,是承德天源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及抄送给业主的,和原告没有关系,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是在3月22日形成,但三方在3月21日进行碰头沟通时已将工程质量问题进行明确说明,工程质量问题并非原告单方造成。对于被告提供的第9号证据,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联系单是被告直接向业主发送的,从其所述的内容也是超出三方见面会谈时确认的责任问题,同时将所有责任推到原告身上不符合事实。对于被告提供的第10号证据,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被告证明目的;事实上原告已经将材料所有的质检报告等全部报送给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姜国平,报送材料以书面方式交付给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可在微信群查到。
庭审后,经本院与原、被告双方共同到施工现场进行勘查,现场现由天缘兆业物业公司等使用,地面部分裂隙已由业主天缘兆业组织修复,B1层至一层的楼梯台阶有不直的情况。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3日,原、被告签署了《椽工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施工合同》(合同编号:DURAAMEN20171102-1),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方提供凤凰谷艺术小镇艺慧中心室内装修工程的KORODURHE65地面和台阶、曲面墙施工工作。合同签订后,清尚博尼公司向椽木公司支付工程款198000.00元。后由于冬季混凝土施工材料费增加、措施费增加及成品地面保护的原因,价格增项、价格变动,双方又签订了《椽工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施工合同变更(合同编号:DURAAMEN20171220-1),确定工程总价款为748080.00元。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30%的首付款,即224424.00元,原告材料运至现场的5日内,被告支付原告20%的款项即149616.00元及变更后第一笔付款不足部分26424.00元,合计176040.00元;施工完成后5日内,被告支付原告30%的工程款,即224424.00元;项目交工后5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合同15%的工程款,即112212.00元;剩余5%工程款即37404.00元作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届满后支付。同时约定,如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每日按逾期未付款的0.1%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98000.00元工程款。2018年1月20日原告施工完成后,因原告施工工程出现地面开裂等原因导致双方因剩余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发生争议,除作为质保金5%工程款即37404.00元外,其余工程款512676.00元被告至今未付。
另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勘查查明,该工程现已由业主天缘兆业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椽工公司与被告清尚博尼公司签订的《椽工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施工合同》和《椽工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施工合同变更》,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清尚博尼公司在庭审答辩时提出本案应由北京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提出,未在答辩状期间内提出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辩称本案原、被告间系装饰装修合同关系,综合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施工情况,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庭审中,原、被告均未提出工程峻工验收证明,被告提出原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但因该工程已由业主投入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和双方签订的《椽工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施工合同变更》第六条第2款“对乙方施工区域,不论甲方是否验收,只要甲方投入使用,均视为验收合格”的规定,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也没有鉴定的必要,故对被告要求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业主未向被告支付工程款,故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无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清尚博尼装饰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椽工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12676.0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2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460.00元,由被告清尚博尼装饰工程(北京)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关志新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吉国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一、判决主文引用的相关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承担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交至滦平县人民法院巴克什营人民法庭。同时,向巴克什营人民法庭领取上诉费用通知单到立案庭交纳上诉费,法定上诉期内不交纳上诉费用,将失去上诉的权利。
三、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上诉期满后,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庭予以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