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豪隆成水务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

宁晋县水务局与北京豪隆成水务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528民初2327号
原告(反诉被告):宁晋县水务局,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文化街9号。
法定代表人:高宁波,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男,1982年3月31日出生,该局科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绍静,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豪隆成水务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滨河路71号。
法定代表人:崔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宝臣,北京尽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宁晋县水务局与被告北京豪隆成水务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豪隆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0日和201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宁晋县水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合、曹绍静,被告(反诉原告)豪隆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宝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晋县水务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2015年3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2.判令豪隆成公司赔偿违约金194360元;3.由豪隆成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8日,宁晋县水务局与豪隆成公司签订宁晋县2015年农村饮水安全项目第十标段换马店供水站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协议书。协议签订后,豪隆成公司仅进行了部分施工就退场,导致整体工程至今未完工,现诉请法院依法裁决。
豪隆成公司辩称,同意解除涉案协议书,宁晋县水务局违约,豪隆成公司没有违约,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豪隆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5年3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2.判令宁晋县水务局支付工程款1007112元;3.宁晋县水务局赔偿以1007112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5月8日起算的利息损失;4.由宁晋县水务局负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8日,豪隆成公司中标宁晋县2015年安全饮水工程第十标段换马店供水站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双方于当日签订协议书。合同签订后,豪隆成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且完工过半,但宁晋县水务局无故不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无法继续施工。因宁晋县水务局的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已造成违约,故诉于法院。
宁晋县水务局辩称,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解除协议的原因是豪隆成公司违约撤场,其完成的工程量仅为30%左右,未完成50%的工程量,不符合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条件,由于其无故撤场,导致工程至今停工,无法验收和调试,应驳回豪隆成公司除第一项诉讼请求外的诉讼请求。
宁晋县水务局围绕诉讼请求和抗辩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宁晋县水务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证明宁晋县水务局的主体身份信息;证据2,双方于2015年3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证据3,河北金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宁晋县2015年安全饮水工程第十标段支付签证的情况说明及工程量对比表,证明豪隆成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不足50%;证据4,宁晋县水务局工作人员李振合就该标段所作的工作日志;证据5,豪隆成公司在该标段所投入的机电设备照片,与证据3中河北金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附后核查表中所列明的种类和数量相互印证;证据6,河北金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魏国忠出庭证人证言,证明豪隆成公司于2016年3、4月份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豪隆成公司提出资金困难,提出由监理单位签证一部分工程款并保证在监理签证期间继续施工,保证完成并超过合同的工程量,为了不耽误施工,先由监理单位签证,施工单位施工,等施工单位开票后,再由三方共同对工程量进行核实并付款。监理单位出具签证后,施工单位未施工,要求先付款后施工,并拒绝接受监理单位任何通知以及发包方的要求,发包方和监理单位一直要求对工程量进行确认,施工单位一直不配合,只是要求支付工程款,直到本案庭审未进行施工。豪隆成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大概60多万元,监理公司签证了100余万元;证据7,河北金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第七监理部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豪隆成公司施工的有些设备无核心部分;证据8,宁晋县水务局钻井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井房一直由该公司锁门看守;证据9,宁晋县宁北街道荆里庄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豪隆成公司所述的电缆未铺设。经当庭质证,豪隆成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证据只是单方作出;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6魏国忠出庭证人证言提出异议称,魏国忠与宁晋县水务局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存在诸多漏洞,相互矛盾,为虚假证言,对其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监理公司与宁晋县水务局有利害关系,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与向豪隆成公司出具的工程量清单相互矛盾;对证据8提出异议称,宁晋县水务局钻井公司系宁晋县水务局下属单位,与宁晋县水务局有利害关系,宁晋县水务局未向豪隆成公司支付任何工程款,豪隆成公司没有看守现场的义务;对证据9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提出异议称,该证据的出具者与工程无任何关系,不具有工程鉴定资质,其所出具的说明与专业机构及监理公司出具的工程量清单相互矛盾。
豪隆成公司围绕其抗辩和反诉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证据2,工程价款月付款证书,证明监理公司确认的应付工程价款数额,工程量已过半,达到付款条件;证据3,月支付审核汇总表,证明经监理确认的应付工程价款数额,工程量已过半达到付款条件;证据4,工程价款支付申请书,证明经监理确认的应付工程价款数额,工程量已过半达到付款条件;证据5,工程价款支付汇总表,证明监理确认完成的工程量;证据6,工程计量报验单,证明已完成的工程量经监理确认检验合格;证据7,合同单价项目支付明细表,证明应付款项计算经监理确认无误;证据8,发票、记账联、完税证明,证明所完成的工程量已经宁晋县水务局确认。经当庭质证,宁晋县水务局认为证据1非原件,不符合证据条件;对证据2、3、4、5、6提出异议称,上述证据内容非实际工程量,监理公司出具的核查对比表已明确实际工程量为30%左右;对证据7提出异议称,该证据未经宁晋县水务局核查,只加盖监理公司印章,未加盖宁晋县水务局印章,对该数额及完成的工程量不予确认;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豪隆成公司未提供发票原件和完税证明。
审理中,宁晋县水务局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豪隆成公司述称施工完成的工程量与工程计量报验单是否相符进行鉴定。
对宁晋县水务局、豪隆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相互有异议的证据,应以本院委托鉴定单位沧州市科技检验鉴定研究所出具的鉴定结果作为确认双方争议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3月28日,宁晋县水务局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豪隆成公司签订宁晋县2015年农村饮水安全项目第十标段换马店供水站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协议书。协议约定,总工程款为1943605元,施工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完成单元工程占总工程量50%时,由施工单位申请,发包方组织对所完成的单元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款的40%,工程完工后,由施工单位申请,发包方组织对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再付合同价款的40%,工程竣工升级后再付合同价款的15%,剩余部分运行一年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无利息),发包人收到监理单位签证的工程量进度证书并审批后支付给承包方。协议第10条约定了违约及违约责任,(1)承包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违约:由于承包人原因拒绝按合同进度计划及时完成合同规定的工程,而又未按规定采取有效措施赶上进度,造成工期延误;由于承包人的原因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向发包人支付1000元违约金,各项逾期完工违约金将单独予以确定,但其最终的累计总金额不应超过合同价格的10%。协议签订后,豪隆成公司于2016年3、4月份进场施工。2016年4月18日,工程监理单位河北金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价款月付款证书,确认豪隆成公司完成工程量已超过总工程量的50%,宁晋县水务局应向豪隆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40%即777500元,豪隆成公司开具了金额为777500元的发票,并向宁晋县水务局发出工程价款支付申请书,请求宁晋县水务局审核,工程监理单位河北金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该工程价款支付申请书上盖章。宁晋县水务局认为,豪隆成公司未完成总工程量的50%,达不到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未向豪隆成公司支付工程款。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涉案工程停工至今。
根据宁晋县水务局的申请,本院委托沧州市科技检验鉴定研究所对豪隆成公司述称施工完成的工程量与工程计量报验单是否相符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鉴定咨询意见书,内容为:涉案宁晋县换马店供水站中的变频控制柜、深井泵软启动柜、PLC控制柜、农村饮水信息自动化远程测控分站、视频监控分站、潜污泵、止回阀、压力表、进排气阀、管段式电磁流量计、地上式消火栓与工程计量报验单不符,站外水源井与站内控制系统连接电缆未铺设。该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载明“经现场勘查涉案变频控制柜内部接线及功能不完整,无AB变频器;涉案深井泵软启动柜内部可见未有效连接的多跟线路,未见软启动器;PLC控制柜内仅有开关及继电器等原件,且大量接线端子未有效连接,未见PLC控制器;涉案农村饮水信息自动化远程测控分站仅有机柜壳体,无主机系统;涉案监控分站仅有相关机柜壳体,无监控显示器及监控摄像头;勘察该水站未见潜污泵、止回阀、压力表、进排气阀、管段式电磁流量计、地上式消火栓”。宁晋县水务局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0元。经书面质证,宁晋县水务局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豪隆成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与事实不符,对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经本院依法委托的具有合法资质机构作出的结论,豪隆成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并据此确认豪隆公司完成的工程量未达到总工程量的50%。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并自觉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宁晋县水务局、豪隆成公司均提出解除所签订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豪隆成公司未完成50%工程量,河北金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宁晋县水务局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未尽到监理职责,确认豪隆成公司已完成50%工程量,已达到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由此导致纠纷,宁晋县水务局、豪隆成公司均有责任,且豪隆成公司已完成了部分工程量,宁晋县水务局未向豪隆成公司拨付工程款,故本院对宁晋县水务局与豪隆成公司相互主张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豪隆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完成的工程量,故本院对其要求宁晋县水务局给付工程款100711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用的负担,因宁晋县水务局、豪隆成公司对本案纠纷均有责任,鉴定费用由双方均担为宜,即各负担13000元,宁晋县水务局已支付,豪隆成公司应给付宁晋县水务局13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宁晋县水务局与北京豪隆成水务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8日签订的协议。
二、北京豪隆成水务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宁晋县水务局支付鉴定费用13000元。
三、驳回宁晋县水务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北京豪隆成水务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188元,由宁晋县水务局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3864元,由北京豪隆成水务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永来
审 判 员  石迎博
人民陪审员  蔡巧芳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闫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