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弘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贵鑫亮物资有限公司、贵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02民初14146号
原告:贵州贵鑫亮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鑫亮公司),地址在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富源南路****楼****[二戈寨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MA6E5BAK5X。
法定代表人:王凤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林、陈琳,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住所在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滨江大道万丰国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00MA6HRGPY1A。
法定代表人:田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应兵,贵州巨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飞,男,汉族,1989年9月16日出生,,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会兰,贵州贵达(铜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海,男,汉族,1986年12月28日出生,,住贵州省江口县
原告贵鑫亮公司与被告**公司、袁海、杜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贵鑫亮公司诉讼委托代理人陈建林、陈璇,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应兵,被告杜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陶会兰,被告袁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鑫亮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原告货款本金642023元及违约金(按照LPR利率的四倍,以642023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1日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43401元;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袁海、杜飞对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担保费、公告费等)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27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公司供应钢材,合同约定了钢材的规格、数量、单价、结算方式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垫资第一个周期从第一批次货到工地开始累计到第45天则将之前所有的货款一次性全部付清,从第一批货到工地日起至第45天内总钢筋用量不得超过100吨(上述任一条件先到为准付款)。若被告未按本合同任一约定付款的,视为被告违约,则逾期之日起被告自愿按欠款总金额月息两分计算违约金支付给原告,直至付清全部货款。被告所付的每一笔款必须先扣除补偿利息和违约金(不开税票),剩余部分再抵扣贷款本金。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鉴定费)均由原告承担。双方约定由被告袁海、杜飞作为担保方,对被告**公司因本合同产生的所有欠款(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鉴定费)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2021年3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并未依约支付完毕相应货款,经原告核算,被告仍欠付本金共计642023元。原告为此多次联系被告付款,被告皆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支付款项,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不承担合同责任,张津卫与被告袁海杜飞是合伙关系,本案应追加张津卫参加诉讼。
被告杜飞辩称:被告杜飞系合同一方主体,但被告没有违约,不承担相关费用。根据合同7.3约定,双方友好协商是履行前置义务,2021年6月4日,原告和被告公司通过微信对逾期付款进行协商。三被告没有违约金且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不同意支付违约金、不同意支付律师费。
被告袁海辩称:与被告杜飞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27日,原告贵鑫亮公司(乙方、出卖人)、被告**公司(甲方、买受人)。被告袁海、杜飞(丙方、担保方)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将该工程(杜鹃园居幼儿园项目)所需要的钢材全部由乙方分批次供货,所供钢材由乙方根据甲方指定厂家任意配送,并随货出具产品合格质量证明书;二、货物明细、结算价格,货物名称钢材,规格型号为所有型号规格,数量200,垫资单价以我的钢材网贵阳市场建筑钢材工程采购价格水钢E送国标材,累计垫资(45)天螺纹盘螺线材每吨上浮260元,合同总价100万元。三、结算付款方式1.垫资第一个周期从第一批次货到工地开始累计计算到第45天则将之前所有的货款一次性全部付清,从第一批货到工地日起至第45天内总钢筋用量不得超过100吨(上述任一条件先到为准付款)……六、违约责任1、甲方未按本合同任一约定付款的,视为甲方违约,则逾期之日起甲方自愿按欠款总金额月息两分计算违约金支付给乙方,直至付清所有款项止。在甲方未付清乙方所有货款时,乙方有权停止供货,折价拉回所供应的钢材,且甲方不能与第三方发生钢材购销关系,如有此情形,甲方应每次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十万元,如采购钢材吨位不足合同约定吨位,甲方应按所签订合同没供完的吨位以每吨100元向乙方支付仓储费……4、甲方所付的每一笔款必须先扣除补偿利息和违约金(不开税票),剩余部分在抵扣货款本金。5、乙方所配送的钢筋在甲方每个付款周期内连续三次送检不合格情况(最终以复检为准)视为乙方违约,甲方可单方面终止合同。七、其他1、甲方指定该项目负责人杨旭净,身份证号5222281988××××××××作为本合同授权代表,负责对乙方对账结算货款以及其他所有事宜,其授权代表的行为视为甲方的行为,一切责任由甲方承担。2、丙方(担保方)对甲方因本合同产生的所有欠款(包括违约金、利息、诉讼费、所有诉讼程序的律师费、财产保全费以及担保费、差旅费、鉴定费)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期限为甲方还清全部欠款为止。合同尾部加盖有甲方**公司公章、田力名章,乙方贵鑫亮公司公章、王凤新名章,被告袁海、杜飞签字捺印。
2021年3月26日,被告**公司通过52×××77账户向原告贵鑫亮公司52×××85账户付款10000元,转款用途:“仁山杜鹃苑幼儿园项目钢材预付款”。2021年3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期间,被告贵鑫亮公司向被告**公司承包“杜鹃园居幼儿园项目”工程分四批次供应钢材,钢材款共计714028元,有4份《贵州贵鑫亮物资有限公司销售单》为凭。2021年3月28日销售单载明:购货单位:贵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铜仁、仁山公园(杜鹃苑居幼儿园)项目,盘螺与螺纹共计34.582吨,总价181102元;2021年4月1日销售单载明:盘螺与螺纹共计38.2490吨,总价203819元;2021年4月8日销售单载明盘螺与螺纹共计37.751吨,总价205298元;2021年4月27日销售单载明:盘螺与螺纹共计21.517吨,总价123812元。上述四份销售单均载明:“约定事项2:该款定于2021年5月13日前付清,若逾期付款,购货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公司对《买卖合同》三性不予认可,未参与该项目并且不知情,合同上的章系伪造,他人私刻;对四份销售单三性均不持异议,主张上述付款是被告杜飞要求被告**公司代付给原告。被告**公司提交**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章、印章备案证明拟证明案涉合同的章系他人伪造。被告**公司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名称:仁山公园·杜鹃苑居幼儿园建设项目工程,发包人:铜仁市万山开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贵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内容:施工图、招投标文件、招标答疑等所示的全部工程内,签订时间2020年12月1日),拟证明被告杜飞仅为公司项目中的钢筋及木工班组人员的事实。被告杜飞、袁海对买卖合同及销售单无异议,被告袁海自认买卖合同系其私刻。
2021年5月27日,被告杜飞转款50000元,附言“**公司杜飞打款”。2021年6月4日,被告袁海两次转款60000元、8917元,在转账60000元的转账记录中附言“贵州贵鑫亮物资有限公司钢筋款”,在转账8917元的转账记录中附言“贵州贵鑫亮物资有限公司钢筋利息”。原告贵鑫亮公司认可收到转账。2021年9月16日,案外人贵州云尚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转款20万元,载明用途为“代付贵州**公司钢筋款,代杜飞付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销售单、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及被告提交的《印章备案证明》及章印样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经核实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贵鑫亮公司基于2021年3月27日《买卖合同》主张向被告**公司承包的“杜鹃园居幼儿园项目”供应钢材,与被告**公司、代飞、袁海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代飞、袁海对该合同真实性不持异议,认可为合同实际履行主体;被告**公司基于2020年12月1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仁山公园·杜鹃苑居幼儿园建设项目工程”,原告向该项目实际供应涉案钢材,被告**公司亦向原告支付了部分钢材款。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公司、袁海、杜飞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上述《买卖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履行中,原告分批次向被告**公司承包“杜鹃园居幼儿园项目”供应钢材款共计714028元,被告**公司未按约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支付所欠钢材款及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钢材款项,根据《买卖合同》“第三条结算付款方式:1.垫资第一个周期从第一批次货到工地开始累计计算到第45天则将之前所有的货款一次性全部付清,从第一批货到工地日起至第45天内总钢筋用量不得超过100吨(上述任一条件先到为准付款)”约定,原告自2021年3月28日至2021年4月8日向被告提供钢材共计110.582吨,被告应付钢材款本金590216元。根据《买卖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1.甲方未按本合同任一约定付款的,视为甲方违约,则逾期之日起甲方自愿按欠款总金额月息两分计算违约金支付给乙方,直至付清所有款项止”约定,原告主张按约定月息2分计付违约金过高,本院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被告杜飞于2021年5月27日向原告转款50000元,根据《买卖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4项:“甲方所付的每一笔款必须先扣除补偿利息和违约金(不开税票),剩余部分再抵扣货款本金”,故钢材款590216元自2021年4月8日至2021年5月27日期间的利息为12624.06元,被告杜飞向原告转款50000元先冲抵利息12624.06元,剩余37375.94元为所付钢材款本金,被告尚欠上述钢材款本金552840.06元;被告袁海2021年6月4日向原告转款68917元,扣除552840.06元自2021年5月28日至2021年6月4日期间的利息1891.94元;2021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款本金123812元,根据《贵州贵鑫亮物资有限公司销售单》关于“该款定于2021年5月13日前付清,若逾期付款,购货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约定,被告应支付该钢材款自2021年5月14日至2021年6月4日利息1165.21元;被告袁海转款的68917元,先冲抵利息5月28日至6月4日的利息1891.94元及5月14日至6月4日的利息1165.21元,剩余65859.85元(68917元-1891.94元-1165.21元)为被告所付钢材款本金,被告尚欠钢材款本金57952.15元(123812元-65859.85元)。综上所述,被告未付钢材款本金共计为610792.21元(552840.06元+57952.15元)。被告杜飞2021年9月16日付款20万元,故利息应当以上述所欠钢材款本金610792.21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5日计算至2021年9月16日利息27173.47元,剩余172826.53元(20万元-27173.47元)应为所付钢材款本金。截止至2021年9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本金428018.64元(610845.17元-172826.53元-预付款10000元),2021年9月17日之后的违约金按上述违约金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根据《买卖合同第七条“2、丙方(担保方)对甲方因本合同产生的所有欠款(包括违约金、利息、诉讼费、所有诉讼程序的律师费、财产保全费以及担保费、差旅费、鉴定费)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期限为甲方还清全部欠款为止”约定,被告杜飞、袁海对被告**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律师费用,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聘请专业律师产生的合理费用,依约应由被告承担,但因原告无相关付款凭证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贵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贵州贵鑫亮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428018.64元;
二、贵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上项同时向贵州贵鑫亮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以428018.64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17日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杜飞、袁海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贵州贵鑫亮物资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27元、诉讼保全费3947元,由贵州贵鑫亮物资有限公司负担777元,贵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杜飞、袁海负担8497元、(该费用已预交,三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博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龙福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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