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绿都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昆明绿都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12民初10893号
原告:昆明绿都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环城南路668号云纺国际商厦B座12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3437368459。
法定代表人:杨兴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琴,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春良,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江苏省通州市。
原告昆明绿都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一人制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绿都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昆明绿都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2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3.85%加50%计算);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审理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仅主张案件受理费,放弃主张保全费、保全担保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因装修资金周转特向原告借到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11月24曰至2021年2月24日,超期还款加息50%。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经多次催讨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昆明绿都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借条》、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放弃当庭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经本院核对原件,且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提交的《借条》记载:“借款人姓名:***性别:男出生日期1967.12.16有效身份证:×××785X地址……今因装修急需资金周转,特向昆明绿都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月利率为/,约定每月/日结还单月利率,借款期限自2020年11月24日至2021年2月24日(3个月)。如超期还款加息百分之五十(50%),愿付违约金/元。担保人姓名:/……”该《借条》中“***”“男”“1967.12.16”“昆明绿都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装修”“/”、大小写金额、借款期限起止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地址均为手写体,其余内容均为打印体,“***”、大小写金额、到期日上均捺有指印。
2020年11月24日,原告通过其名下账号为5305××××6666的账户向被告名下账号为6217××××9446的账户转账50000元,用途记载为借款。
审理中,原告陈述,1.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杨兴亮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20年11月24日,被告因装修住宅需要借款,其与杨兴亮沟通后决定由原告借款给被告。2.《借条》模板由原告提供,手写内容均为被告书写,指印由被告所捺。3.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4.被告未偿还过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50000元,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原告应举证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具有金额为50000元借贷的意思表示,且其已实际向被告交付了所涉借款本金50000元。对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借到50000元,则双方建立了金额为50000元的借贷合意。就借款本金的交付,《借条》载明被告借到原告50000元,且原告于2020年11月24日向被告转账50000元并载明用途为借款,则本院确认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双方形成借贷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21年2月24日,现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就借款本金的返还情况,原告在审理中陈述被告未返还过任何款项,被告作为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偿还借款本金的情况,本院只能按原告的陈述确认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则原告有权要求原告支付自逾期之日2021年2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条》虽载明超期还款加息50%,但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则双方对逾期利息的约定不明,根据前述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逾期利息应按借款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本案借款合同成立时施行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85%。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5日起实际还清该款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逾期利息。
原告在审理中国明确放弃保全费、保全担保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绿都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2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昆明绿都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昆明绿都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 成 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瓦敏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