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宇阳泽丽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某某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民申69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西里河村村委会北100米。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再审申请人北京****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民终4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2018年11月1日至2020年11月9日期间(2年)月工资被调至8000元,申请人仅就被申请人未提出异议即视为同意变更的主张缺乏依据,申请人应支付工资差额,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的实际履行行为符合司法解释关于口头变更劳动合同的规定,被申请人2年内不就变更提出异议及未实际维权的行为,也应认定为其对变更结果的认可。(二)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未按时足额支付被申请人2020年2月、3月的工资,被申请人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人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2018、2020年假工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公司以***的工资自2018年11月1日调整至8000元为由,主张按8000元核算2018年11月1日至2020年11月9日期间的工资,并主张双方就8000元的工资标准已经进行了实际变更和履行,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就工资标准的变更进行协商或协商一致;且其关于***未提出异议即视为同意的主张亦未提供证据。据此,一、二审法院依据双方举证情况采信***的主张并核算的工资差额,并无不当。其中,2020年2月、3月的工资,***的主张不高于法院核算数额,法院判决**公司支付该期间的工资16000元亦无不当。 另,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诉辩意见,综合在案证据,认定**公司确实存在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一、二审法院就此问题认定正确。**公司关于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亦缺乏依据。 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林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