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5民初13416号
原告:北京****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西里河村村委会北100米。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骁,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9年7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项城市。
北京****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其拖欠原告的材料款人民币11205元以及利息(自2022年6月2日起诉之日起至全部付清时的利息,以11205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一家经营防水材料的公司,被告在经营防水工程期间长期从原告处购买各种防水材料,但被告货款时有拖欠。当被告与原告不再继续产生防水业务后,2019年8月12日,双方对欠款进行了核对,截至该日被告拖欠货款累计71205元。后来被告就上述欠款支付了60000元后就再也不支付任何货款,至起诉前仍拖欠货款本金11205元。鉴于原告已经多次给被告付款宽限期,但被告始终未能及时结清货款。为避免原告继续出现损失,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本息,具体请求如上望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经本院合法送达起诉状和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销售出库单、应收账款对账函。因***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故本院对****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公司称为***供应防水材料,2019年8月12日,****公司向***发送《应收账款对账函》一份,载明:截止2019年6月30日,我公司账面显示贵方应付未付款项为¥71205元(人民币),(大写柒万壹任贰佰零伍元整),现予以核实。***在客户意见处签字确认同意以上欠款属实。****公司自认出具对账函后***陆续支付60000元货款,尚欠11205元货款。另其提交部销售出库单,予以证明其履行了供货义务,客户签收处有***,**字样的签字。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合法送达起诉状和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行为视为放弃质证及相关的诉讼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公司为***供货,双方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现双方签署了企业对账函,对欠付货款事实及数额予以确认,****公司自认***已经偿还60000元,故就剩余货款11205元,***应当支付,就****公司主张的利息,本院支持***支付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22年6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北京****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欠付货款11205元及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22年6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