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5民再6号
原审原告:董玉龙,男,198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北京市中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勋,北京市中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安泽世通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乐园路4号院3号楼10层1110。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苇,女,196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北京安泽世通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峻岭,女,198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安泽世通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技术部主管,住天津市蓟县。
原审原告董玉龙诉原审被告北京安泽世通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泽世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京0115民初87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安泽世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2民申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后作出(2017)京02民再***号民事裁定,裁定:1.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875号民事判决书;2.本案发回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重审。原审原告董玉龙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崔勋,原审被告安泽世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苇、李峻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董玉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安泽世通公司支付董玉龙劳务费66849元;2.本案诉讼费由安泽世通公司承担。2013年10月18日,董玉龙与安泽世通公司在北京市签订《沼气工程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由董玉龙承包贵州福泉藜山养鸡场大型沼气工程,董玉龙对于罐体主体工程等工程提供安装劳务。合同签订后,董玉龙安排工人对双方约定的工程进行相应的安装,工程现已施工完毕。安泽世通公司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相应的劳务费,双方协商未果。据此,董玉龙提起诉讼。
原审被告安泽世通公司辩称:不同意对方诉讼请求。我公司与董玉龙一共签订了两份《沼气工程安装施工合同》,项目分别是贵州福泉藜山养鸡场大型沼气工程(以下简称:福泉工程)和钦州市联盛农牧发展有限公司500立方沼气工程(以下简称:钦州工程,另案解决),两份合同的合同标的分别是6万元和7万元。董玉龙和其父亲董X生共同负责这两个项目,董X生负责福泉工程项目管理,董玉龙负责钦州工程项目管理。这两个项目的钱是混合在一起结算的,因为是董玉龙父子一块干活的,所以没有分别给他们结算。项目价款是按照工程进度给付的,董玉龙在工地上与我方技术人员发生了争吵,后来项目没做完他自己就不干了撤场了,后续未完工的项目是我们后来找的别人继续做的。因为工程未完工,所以我公司只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一共支付董玉龙父子58300元(钦州工程)和50000元(福泉工程),一共108300元。我公司认为就董玉龙父子完成的工程量来说,目前已经支付的工程价款已经超过了其完成的工程量,但鉴于本案不能反诉,我公司可以另行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3年10月18日,甲方安泽世通公司与乙方董玉龙签订《沼气工程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福泉工程。关于合同范围,包括罐体主体安装工程;200立方湿湿储气的安装;设备安装工程;乙方自备安装所需要的所有的工具和消耗材料(包括安装彩钢板的钉子、焊条),保证工程中各种管道安装的横平竖直,各焊口要平整,各种设备安装平整,各彩钢板安装外形美观;甲方提供施工现场的水、工业电、现场道路畅通及乙方施工人员住宿地,餐饮乙方自行解决,安装工具由乙方自行解决。关于合同价款,罐体、设备及管道安装工程费60000元。关于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乙方3天内进入施工现场,根据图纸完成发酵罐内外的管道及设备安装后,甲方付乙方安装工程款总额的20%,12000元;(罐壁已安装完成)湿湿储气柜浮罩制作及罐内、外的设备安装完成试水、试压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总额的30%,18000元;工程安装完成双方验收合格后付安装工程款总额的30%,18000元;双方验收后会同主管部门等三方验收合格后付罐体安装工程款的15%,9000元;剩余5%作为质保金,自工程检验合格起一年后付清(运行期间一年内安装工程有问题乙方负责维修,如果不安排维修在5%中扣除费用)。关于工程工期,罐体附件安装工程,自施工人员到达现场始10日内完成。设备安装工程:设备安装工程开工之后20日内完成。关于合同生效,约定本合同应在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双方均已履行完合同规定的全部责任和义务时失效。
现董玉龙称其已按照约定完成了福泉工程的全部工程项目,并在施工过程中垫付了6849元的材料款及运费,因此其向安泽世通公司主张共计66849元工程款。其提交的证据包括福泉市藜园种养殖专业合作社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有董X生、董玉龙等人从2013年11月起至2014年7月这段期间经常看到他们在我沼气站做工,特此证明。”董玉龙提交的证据还包括其购买螺丝、油漆、插头等材料的送货单或收款收据,以及运费收条、货物托运结算凭证,董玉龙称这6849元耗材及运费是其垫付的,应当由安泽世通公司承担,但是是口头约定的,没有书面协议。另外,董玉龙称其在签订合同之后不久后即入场施工,但已经记不清楚何时撤场。安泽世通公司不认可董玉龙实际完成了全部工程施工,其主张因董玉龙未完成工程施工,且董玉龙撤场的时候都没有通知安泽世通公司,因此2014年10月8日,安泽世通公司与李X平签订施工协议,将董玉龙未完成的工程由李X平继续施工,并将相应价款支付给李X平。为证明该主张,安泽世通公司提交了其与李X平签订的《福泉市藜园种养殖专业合作社沼气工程施工安装协议》;向李X平支付工程款的银行转账记录;以及黔南州农村能源环保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我州福泉市藜园种养殖专业合作社大中型沼气工程和长顺县泰鑫牧业发展有限公司大中型沼气池工程两个项目由北京安泽世通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中标承建,承建单位已经于2013年11月开工建设,2015年10月完成了工程建设。这两个项目至今没有验收,因此尚有部分工程款没有支付给承建单位。特此说明!”
董玉龙主张,安泽世通公司未支付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价款。安泽世通公司举证其已经向董玉龙北京银行和工商银行的账户支付福泉工程价款50000元,共分7笔支付;向董玉龙北京银行的账户、董X生邮政银行的账户,向董玉龙支付现金,共计58300元,共分14笔,是钦州工程的价款。董玉龙认可其与其父亲董X生收到上述款项,共计108300元,但并非本案所涉项目的价款,而是董玉龙参与施工以下四个工程项目时,安泽世通公司支付的价款,项目分别为北海市铁山港区兴港综合种养加工场沼气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北海铁山港项目)、长顺县泰鑫牧业发展有限公司500立方沼气工程(以下简称:长顺泰鑫项目)、广西崇左市江州区500立方绿标养猪场大型沼气工程(以下简称:广西绿标项目)、贵州平坝鸿黔养猪场大型沼气工程(以下简称:贵州平坝工程)。安泽世通公司提交了上述四个工程的施工合同,北海铁山港项目是其与黄X贵于2012年12月签订的,长顺泰鑫项目是其与黄X贵于2011年10月签订的,广西绿标项目是其与泰安翰巍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1日签订的,贵州平坝工程是其与李X平于2014年3月6日签订的。安泽世通公司不认可董玉龙在上述工地施工,因为董玉龙并非施工合同相对方。董玉龙提交上述四个工地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自己是上述四个工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董玉龙主张其已经完成全部工程施工,应当就该主张提交证据,现其既不能明确其撤场时间,亦未提交相应的工程完工验收手续。董玉龙称其垫付了材料费、运费,但就该费用未有与安泽世通公司的书面约定,且其提交的购买材料的送货单据及运费单据不能明确指向涉案工地。董玉龙称安泽世通公司支付的108300元,并非涉案工程价款,而是其施工北海铁山港项目等四个项目的价款,其提交了四个工地的证明,但其上仅有“经常看到董玉龙到我厂进行罐体维修…”之表述。安泽世通公司提交的四个工程的施工合同显示,安泽世通公司并未就前述四个工程与董玉龙签订合同,亦不认可就上述四个工程与董玉龙进行过结算,因此董玉龙称108300元是对于该四个工程的价款,本院不予支持。安泽世通公司认为其支付给董玉龙的福泉工程的价款50000元,实际上超出了董玉龙对于该工程的实际施工量,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对于其认为多支付的价款可另行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审原告董玉龙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1472元,由原审原告董玉龙负担(已交纳),原审公告费520元,由原审被告北京安泽世通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田桂清
审 判 员 王 晓
人民陪审员 白志社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