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安泽世通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安泽世通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广西绿标农牧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402民初149号
原告:北京安泽世通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泽世通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龙海路3号111A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6787635971。
法定代表人:李静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秀秀,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春明,北京市正大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广西绿标农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标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江州镇振兴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00765824976W。
法定代表人:李敏飞,该公司经理。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日期:2021年1月19日
开庭日期:2021年3月15日2021年11月26日
原告安泽世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绿标公司支付安泽世通公司设备预付款52.7万元、违约金暂计17.3119万元(以52.7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自2013年3月4日起算,暂计至2016年3月4日,计17.3119万元;实际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绿标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安泽世通公司变更了诉讼请求但之后又撤回变更的请求,继续按原先的请求进行主张。事实和理由:经招投标程序后,绿标公司于2013年1月8日与安泽世通公司签订一份《广西绿标农牧投资有限公司大型沼气工程合同》,主要约定:设计规模500立方米;中标建造价格150.712万元;合同签订十日内,安泽世通公司向绿标公司提供土建施工图,绿标公司支付工程预付金计52.7万元;3月底主体工程建设开始,绿标公司于三日内支付给安泽世通公司设备预付款计52.7万元;绿标公司于设备安装完成80%后三日内支付30万元;绿标公司于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三日内支付7.5万元;剩余7.8万元工程款作为质保金;绿标公司应按工程进度及时付款,若不能及时拨付而影响工期,工期顺延,且承担迟付工程款额度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等。签订合同后,绿标公司根据安泽世通公司提供的图纸,自行完成前期土建基础,但未支付第一笔52.7万元工程款。安泽世通公司按约定时间将安装设备运输至施工现场进行安装,但绿标公司拒绝支付合同约定的设备预付款52.7万元,致使工程无法进行。为维护安泽世通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绿标公司辩称:一、涉案工程属于政府投资,应依照《政府采购法》的规定由政府主导招标采购,签订合同的主体应为政府而非绿标公司,绿标公司签订合同程序不合法,涉案合同无效。二、涉案项目存在的困难主要是项目业主对中央投资项目认识不足,专家评审只是走过场造成投资计划与实际投资偏差大。项目实施时间过长,且前期投资过大不能列入项目投资,增加了项目业主的投资比例。土建工程均为绿标公司另行找人承建,中央投资款实际上并不能足额划拨,将会造成绿标公司投资超过实际招标投资。安泽世通公司所施工的发酵罐体质量存在问题,也未施工完毕。目前新的可替代方案所投资的资金不到70万元,远低于原来工程施工的花费的资金。综上,应驳回安泽世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查明事实:绿标公司于2009年申报在江州区××镇××座500立方米的大中型沼气池,农业部于2010年12月批复同意。项目规划总投资207万元,其中中央资金93万元,地方配套7.5万元,业主自筹104万元。2012年7月经江州区财政局审核确定,该项目工程施工预算控制价为152.348868万元。经招标,安泽世通公司以150.7120万元的价格中标。安泽世通公司(乙方)中标后与绿标公司(甲方)于2013年1月8日签订一份编号为:az13-01的《合同书》,项目名称为广西绿标农牧投资有限公司大型沼气工程。合同约定:工程设计规模500立方米;工程采用乙方总承包,土建、设备调试、培训、安装及全部设计;中标建造价格150.712万元;合同签订十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供土建施工图,甲方支付工程总款35%预付金52.7万元;3月底主体工程建设开始,甲方于3日内支付给乙方35%设备预付款52.7万元;甲方于设备安装完成80%后3日内支付20%设备款30万元;甲方于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3日内支付5%设备款7.5万元;剩余7.8万元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在工程保质期满后10日内由甲方支付给乙方;工期120天,从2013年2月开始施工建设至2013年8月底竣工并交付使用;乙方的设计及施工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行业标准,工程竣工后由乙方向甲方提出书面验收申请,甲方应在10日内组织工程验收,验收合格后乙方将工程全部交付甲方(含竣工资料);乙方向甲方提出书面验收申请;甲方在15日内未组织工程验收,逾期甲方即认为工程验收合格,乙方将工程交甲方投入正常运行;甲方应按工程进度及时付款,若不能及时拨付而影响工期,工期顺延。乙方应确保质量的基础上,按期交付工程,延期一天,按工程总价的万分之三交付违约金,甲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延期一天,按应付工程款额度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涉案工程于2013年3月5日开工建设,目前已完成了以下工程量:平整场地3300立方米,土方开挖2400立方米,回填土方1400立方米,地下贮液池400立方米,800立方米发酵罐基础,各车间基础及墙体已建完成,发酵罐基础,气柜基础已经建设完成,发酵罐体完成施工,脱硫罐、脱水罐已进入施工现场。完成总工程量70%。其中除发酵罐体是安泽世通公司施工外,其余均是绿标公司另请当地施工队施工,土建工程费用也已由绿标公司支付。2013年9月,崇左市农村能源办按照崇左市财政局的要求,划拨38万元项目资金给绿标公司。绿标公司因质疑安泽世通公司所安装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同时也未能按合同约定将部分前期项目资金支付给安泽世通公司,双方产生纠纷,造成工程项目停工至今。2017年11月28日,崇左市江州区林业局针对涉案工程的纠纷组织安泽世通公司与绿标公司进行协调,但双方并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江州区林业局经过协调最终建议双方通过司法程序解决争议。2018年8月9日,绿标公司向江州区林业局、发改局提出终止涉案项目。2018年8月21日、8月31日,江州区林业局和崇左市林业局分别同意终止涉案项目。2019年7月15日,崇左市农村能源生态办公室向崇左市发改委发出一份《关于建议终止广西绿标农牧投资有限公司沼气工程项目的函》。崇左市发改委对于涉案项目认为属于企业自主投资行为,项目实施过程中由企业依法依规自主决策,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不出具项目建成或终止批复。对于项目是否继续建设也应由企业自主决定,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仅加强项目建设事中事后监管,确保项目建设过程、建设内容合规有序。
上述事实有安泽世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合同书》《(2017)33号会议记录》《建筑结构设计图纸》《工艺安装工程施工图纸》,绿标公司提交的证据《崇发改农经(2011)12号批复文件》,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崇左市发改委的复函》《江州区农业局的复函》《关于建议终止广西绿标农牧投资有限公司沼气工程项目的函》以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意见:一、关于涉案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涉案工程项目为沼气工程,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且建设资金来源也有部分为国家援助资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的规定,涉案工程项目已经通过招标程序由安泽世通公司中标。涉案工程的权利人为绿标公司,其作为业主有权签订涉案合同。安泽世通公司具备涉案工程建设施工的相应资质,涉案工程的资金来源及绿标公司参与投标不影响涉案合同的效力。涉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
二、关于安泽世通公司所主张的预付款及违约金是否支持,如支持应如何确定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涉案合同已经约定主体工程开始3日内绿标公司要支付35%的设备预付款52.7万元给安泽世通公司。虽然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土建工程部分变更为绿标公司另行找人施工,但对于设备安装部分中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并没有协商变更,安泽世通公司在土建工程施工后也按约定对发酵罐体进行施工且安装完毕,配套的脱硫罐、脱水罐也运到施工现场。安泽世通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绿标公司没有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对于安泽世通公司主张的设备预付款52.7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绿标公司主张发酵罐体存在质量问题的辩解意见,因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安泽世通主张的违约金,虽然合同约定延期支付约定工程款的每天按应付工程款额度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但本案中双方于2013年出现争议后并未及时协商处理,安泽世通公司作为施工方对于绿标公司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更应主动通过诉讼解决问题,从而避免自己利益的扩大损失和造成国家资金扶持项目的无期限停工。2017年经过江州区林业局协调建议通过司法程序解决争议后直至2021年才向本院起诉,安泽世通公司对于放任涉案工程无期限的停工也存在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于安泽世通公司主张从2013年3月4日起算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违约金应按应付设备预付款的日万分之三从本案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判决主文:被告广西绿标农牧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安泽世通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设备预付款527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27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从2021年1月1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上述债务,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10802元,由被告广西绿标农牧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振京
人民陪审员  黄翠娇
人民陪审员  颜杰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 助理  冯诗兰
书 记 员  邓志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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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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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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