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杜林生态景观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杜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十方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723民初4615号
原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91MAIT6YJK5U,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泰山街道浦泗路19号创客空间工位号26。
法定代表人:杜雷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洪辉,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十方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03407181U,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元江路525号17号楼104室。
法定代表人:张俊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梦诗,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宏周,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上海十方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洪辉,被告十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梦诗、沈宏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工程款518334.5元及违约金和利息(违约金和利息按日0.67‰从2018年11月25日暂算至起诉之日),庭审中原告主张要求顺延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和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5日,被告将“伊芦山风景区旅游观光建设项目枫园延伸段山下景观工程-瀑布”的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2018年11月25日,原告完成施工。原告施工项目经被告审核确认最终结算价为1227334.5元。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至今还欠付原告工程款及违约金、利息,原告多次索要未果。
被告十方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518334.5元计算错误,根据双方约定被告需要支付合同总价的百分95%,余款5%是作为质保金,在两年质保期结束后付清。工程结算价为1227334.5元,被告已经付款709134元,所以被告还需支付工程款456833.78元(1227334.5元×95%-709134元)。二、原告提供发票不符合约定,应向被告补齐发票或者从工程款中抵扣税金,原告应向被告提供税率为1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原告提供的发票为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约定被告有权在与原告工程结算款中直接扣除。原告提供的发票金额总计是33964.06元,根据10%税率的话,原告提供的发票金额总计应该为111575.86元(1227334.5÷1.1×10%),所以原告还差我公司税金为77611.80元(111575.86元-33964.06元)。根据合同规定,原告提供发票不符导致我公司抵扣不足,我公司有权要求原告按分包款项的10%赔偿,原告应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122733.45元。根据合同约定,税金和经济损失均可以直接从工程款扣除,因此,被告实际支付应支付给原告256488.53元(456833.78元-77611.80元-122733.45元)。三、原告计算的违约金数额错误,双方的工程量确认单时间是2019年1月3日,结算单确认时间是2019年1月1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从验收之后的两周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即从1月15日起按应付款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所以违约金及利息应为31978.65元(456833.78元×140天×万分之五)。四、被告对原告承包的瀑布项目工程质量提出反诉,原告承包的瀑布项目建设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1.塑石面有洞孔开裂严重,并且有钢丝网外漏;2.瀑布的蓄水槽漏水严重,而且出水口不平,工程质量没有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合格质量的标准要求,被告向原告发出了质量维修通知函,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予以修复,被告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将工程质量修复完善,否则我们公司将会请第三方修复,花费的所有费用由原告承担,从工程款中直接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举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项工程施工合同》、分包工程进度确认单、测绘报告、工程量确认单、原被告微信沟通记录、允许分包证明等,被告举证付款证明、发票、设计图纸等。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证据和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6月3日,十方公司与案外人连云港信天游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十方公司作为承包人从发包人连云港信天游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建伊芦山风景区伊芦山养生文化产业园旅游观光建设项目枫园延伸段山下景观工程。案外人连云港信天游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发包人允许伊芦山风景区伊芦山养生文化产业园旅游观光建设项目枫园延伸段山下景观工程合同内瀑布项目进行分包。
二、2018年10月15日,原告**公司(乙方)与被告十方公司(甲方)签订《专业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建甲方伊芦山风景区伊芦山养生文化产业园旅游观光建设项目枫园延伸段山下景观工程-瀑布工程,合同价为873072元。合同签订付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塑石钢筋造型做好挂铁丝再付合同总价的40%的进度款,整体工程全部完成后经甲方验收后二周内再付合同总价的25%的工程款,余款一年内全部付清。乙方向甲方请款前,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真实、合法、合规、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0%),乙方无法提供或提供发票不符合要求导致甲方无法完成抵扣、或抵扣不足及其他任何额外经济损失均由乙方承担,且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分包款项10%进行经济赔偿。甲方有权在与乙方的往来款中直接扣除。结算审核完毕后,甲乙双方签订结算的协议,留结算审定价的5%作为保修金,质量保证期从建设方签发竣工验收报告书之日起计为两年。甲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按应付款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
三、原告按照合同进行施工。2019年1月1日,原、被告进行竣工结算,确认工程款总额为1227334.5元,被告十方公司已支付工程款709134元,其中2019年1月8日付款611100元,2019年2月3日付款98034元。原告**公司开具税率为3%的部分工程款增值税发票,税金合计33964.06元,其中2019年1月15日前税金为17799.02元,2019年1月15日后税金为16165.0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专业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公司已完成施工,且工程已经竣工结算,被告十方公司应当按约定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
关于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涉案工程竣工后双方确认工程款总额为1227334.5元。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后留结算审定价的5%作为保修金,整体工程全部完成后经甲方验收后二周内付至95%的工程款,余款一年内全部付清,质量保证期从建设方签发竣工验收报告书之日起计为两年。目前剩余5%工程款未届清偿期,被告应向原告支付95%的工程款,即1165967.78元(1227334.5元×95%)。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前,应先向被告提供税率为1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已出具给被告税率为3%的增值税发票33964.06元,上述95%工程款发票对应税金为105997.07元(1165967.78元÷1.1×10%),扣减原告已承担的税金33964.06元,原告还需承担72033.01元税金。庭审中双方同意以扣税金的方式代替原告应承担的发票开具义务,被告在给付工程款时扣减原告尚需承担税金72033.01元,需给付工程款1093934.77元,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709134元,被告应就剩余工程款384800.77元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抗辩原告提供发票不符导致被告抵扣不足,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按分包款项的10%赔偿,并可以直接从工程款扣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确实存在经济损失,本院对此抗辩不予采信。被告抗辩时要求对涉案工程质量提出反诉,后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再提起反诉,本案对此不予理涉。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给付工程款的违约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就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情况的违约金标准作出明确约定,被告未按约定及时给付原告工程款,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亦包含在内,原告主张按照日万分之六点七计算损失无相关法律依据,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应付款额的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用于弥补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原、被告双方确定于2019年1月1日进行竣工验收并结算,根据合同约定整体工程全部完成后经被告验收后二周内支付合同价的95%,本院确定2019年1月15日为工程款应给付之日。鉴于原告应提供税率为10%的发票,对此,被告此时应给付的工程款数额为1077769.73元(1165967.78元-105997.07元+原告已承担税金17799.02元),扣减被告2019年1月8日已付的611100元,剩余466669.73元被告未按期付款,结合原告发票开具时间及金额,被告付款时间及数额,违约金分段计算为均按照日万分之五,以466669.73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5日计算至2019年2月3日;以384800.77元(466669.73元-98034元+原告已承担税金16165.04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十方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84800.77元及违约金(分段计算:均按照日万分之五,以466669.73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5日计算至2019年2月3日;以384800.77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3570元,由原告负担2330元,由被告负担59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与判决主文一并向原告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孙 静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马 慧
书 记 员  孙金磊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附:履行账号账户名称:灌云县人民法院
帐号:3207230011010000042540
开户行: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