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渝05民初3850号
原告北京中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铁装饰公司)诉被告重庆鼎典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北京中铁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成正虎,被告鼎典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9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解除双方于2016年9月28日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成立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装修工程款及利息问题;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停工损失200万元问题;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问题。
原告主张解除双方于2016年9月28日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成立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40.4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包人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1)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无法履行;(2)因一方违约(包括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停建或缓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本案中,因被告存在其他债务纠纷,涉案装修工程所在的重庆江山一号房地产项目被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开整体拍卖。案涉装修工程已事实上无法履行,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于2019年9月23日向被告发具《解除的函》,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于2019年9月24日签收该函,故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自2019年9月24日解除。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装修工程款及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确认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35341509.33元、被告以借支形式支付工程款1000万元,因此,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为25341509.3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本案中,双方于2020年9月10日达成《聚丰·江山国际1#、2#(重庆美高梅酒店)精装修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确认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35341509.33元。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利息理应自2020年9月10日起息,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作出(2020)渝05破申1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被告的破产清算申请。即在双方达成案涉工程结算之前,被告已经进入破产清算,因此,原告主张自本案起诉之日起算被告欠付的工程款利息,违背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停工损失200万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认为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其被迫待料停工造成损失200万元,但原告没有举示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除被告举示的原告没有按照节点要求完成的工程项目外,被告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原告已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双方在诉讼中已经完成案涉工程的结算。即原告主张案涉工程的优先受偿权,就工程质量和行使期限来说,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另,鉴于被告已经进行破产清算,依法不能对任何债权人做个别清偿,故对于原告提起的给付之诉,本院对予以支持的各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6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聚丰·江山国际1#楼1-5层、2#楼1-24层精装修工程及3#楼的A、B户型样板间各一套精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签约合同价20000万元,以发包人最终审核确定的结算金额为准;合同工期240天。通用条款第40.4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包人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1)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无法履行;(2)因一方违约(包括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停建或缓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5月12日按照被告通知进场施工。2017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2017年11月工程进度款审批表》,确认原告此前累计完成产值31966781元。后双方于2018年8月3日签署《聚丰·江山国际1#、2#楼精装修工程现场水电施工完成情况》、《聚丰·江山国际1#、2#、3#楼精装修工程现场装修施工完成情况》。
双方在庭审中确认被告以借支形式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万元。2020年9月16日,双方经2020年9月10日达成的《聚丰·江山国际1#、2#(重庆美高梅酒店)精装修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质证后,确认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35341509.33元。
原告庭审中举示了其于2019年9月24日向被告邮寄的《解除的函》、《邮件交寄单收据》及《派送签收单明细》,该函载明:“……现因贵司存在其他债务纠纷,发包工程所在的重庆‘江山一号’房地产项目(即南滨路88号、89号不动产)被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等多家法院司法查封,且将于2019年10月9日10时起至10日10时止在阿里拍卖服务平台上公开整体拍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贵司高达约12亿元的巨额债务,故发包工程客观上不具备复工条件,双方订立的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也无法实现。”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仅对函载解除的理由不予认可。
另查明,2019年8月13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渝执38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告所有的位于南岸区南滨路88号、89号房地产[渝(2016)南岸区不动产权第001077462号产权证中的第22-2号房屋除外]。2020年4月15日被告向本院申请破产清算,2020年4月22日,本院作出(2020)渝05破申1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被告的破产清算申请;2020年5月15日,本院作出(20120)渝05破42号决定书,指定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担任被告管理人。
一、确认被告重庆鼎典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欠付原告北京中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341509.33元;
二、确认原告北京中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重庆鼎典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25341509.33元范围内对其承建的“聚丰·江山国际1#楼1-5层、2#楼1-24层精装修工程及3#楼的A、B户型样板间各一套精装修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北京中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6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1800元,由原告北京中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00元,由被告重庆鼎典物业发展有限公司161800元(原告已预缴的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被告对其承担部分在执行中一并径退原告,本院不予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肖 飞
审 判 员 吴 杰
人民陪审员 牛健丽
书 记 员 雷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