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川域智慧水利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川域智慧水利科技有限公司、景宁郑坑下圩电站有限公司等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11民初100号 原告:浙江某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修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修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景宁畲族自治县郑坑乡。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 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月9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江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浙江某某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一立即向原告支付技术服务费18000元人民币,以及自2021年3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拖欠的服务费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为利率),暂计至2023年11月14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8883元人民币;2.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各项开支共计5000元人民币;3.判令被告二与被告一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完成“景宁郑坑下圩电站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编制工作,技术服务费为18000元,被告一应于报告书通过评审后一次性付清。2021年2月3日,景宁畲族自治县水利局组织的五人专家组(***任组长),对原告完成的《景宁县郑坑下圩电站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进行了评审(函审)。根据评审意见,报告书内容全面、资料翔实、论证较充分,结论基本可信,符合《水利水电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导则》的要求,通过评审,仅需复核与补充相关内容即可。此后,原告根据评审意见,针对相关内容进行了复核与补充,并将报告书送交主管部门景宁畲族自治县水利局。根据涉案合同约定,被告一应当于2021年2月3日后,尽快向原告一次性付清全部技术服务费,但其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二作为被告的唯一股东,应当与被告一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某公司、***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书》,合同约定:“一、服务内容完成景宁郑坑下圩电站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编制工作,并通过评审。满足国家标准、规范要求,符合规划设计需求。……二、合同金额2.1本合同金额为壹万捌仟元整(小写:18000.00)……七、款项支付7.1付款方式:乙方提交的成果通过甲方组织的评审后,甲方一次性向乙方付清咨询费。……10.2甲方无故逾期验收和办理款项支付手续的,甲方应按逾期付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10.4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为追究其法律责任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执行费、鉴定费等。……”2021年1月28日,景宁畲族自治县水利局出具《关于对古传坑等11个电站取水设施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表)进行函审的函》,邀请专家对案涉报告书进行函审。2021年2月3日,专家组作出函审意见表,对项目成果审阅形成意见如下:“《报告》基础资料较翔实,编制内容较全面,基本符合《水利水电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导则》(SL525-2011)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导则》(GB/T35580-2017)》的编制要求。”同时专家组还提出了修改建议。后原告浙江某某公司根据专家组修改建议对报告书进行补充形成了《景宁县郑坑下圩电站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报批稿)》。 另查明,被告***某公司成立于2015年10月27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为10万元,出资人为***,出资占100%。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4000元,差旅费714元。 上述事实有《技术服务合同书》、景宁畲族自治县水利局《关于对谷传坑等11个电站取水设施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表)进行函审的函》、《景宁县谷传坑等11个电站取水设施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表)函审专家签到表》、《专家函审意见表》、《景宁县郑坑下圩电站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报批稿)》、***某公司工商档案、《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发票、车票及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经审查,原告已经依约完成景宁郑坑下圩电站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编制工作并通过评审,被告***某公司应向其支付合同约定的款项。现被告某某公司逾期未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技术服务合同》10.2条约定,被告***某公司应按总额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综上,原告浙江某某公司请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18000元及自2021年3月3日起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浙江某某公司关于律师费、差旅费5000元的诉请,根据《技术服务合同》10.4条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现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为本案支出律师费4000元、差旅费714元,该部分维权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抗辩,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八百七十八条第二款、八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某某公司技术服务费18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8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利率自2021年3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某某公司律师费4000元、差旅费714元; 三、被告***对被告***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浙江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7元,由原告浙江某某公司负担5元,被告***某公司、***负担5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审判员金**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