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衢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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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381民初2197号
原告:***,男,196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财,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媛媛,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衢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3790987582D),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廿里镇衢盛路1号综合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李红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华建,浙江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洛克、洪汝逢,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衢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衢盛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变更后):1.被告衢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4124692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以4124692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22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被告(原名称浙江衢盛建设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瑞安市工务局、瑞安市马屿镇第二中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瑞安市马屿镇第二中学改扩建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安装及附属等工程,具体以提供的施工图纸、工程量清单和有关说明为准;工程总日历天数460日历天;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合同价格为10492306元;中标人应以合同价款的10%作为履约担保,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符合城建档案馆备案和质监备案要求的全部资料后,予以全部退还。该工程已经于2019年8月14日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质量合格;2020年6月21日该工程经温州市兴城工程造价审计咨询事务所(普通合伙)审定工程造价为11470901元。原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7年1月6日,被告***(被告平阳分公司的负责人)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工程名称瑞安市马屿镇第二中学改扩建工程,建设地点瑞安市马屿镇,施工内容按业主合同施工,工期460日历天,承包的方式为包工包料;由原告通过被告向项目业主交付合同价的10%的履约保证金;由原告通过被告向管理部门缴纳农民工保障金500000元;被告按工程最终结算造价的2%收取工程管理费用(按实际工期完成的退还0.5%);企业所得税按2%收取等等。原告按照约定分别于2017年1月6日、1月10日通过被告***转被告衢盛公司向业主单位交付了1049230元的履约保证金;又于2017年3月16日通过被告***转被告衢盛公司向瑞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民工保障金专户)交付了民工保障金500000元。另,据从案外人瑞安市马屿镇第二中学(项目业主)了解得知,自工程造价审定后,案外人除尚余留结算价款的2%尾款(229409.5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外,其余的工程款已经与被告结清。在原告施工期间,被告代付建筑材料款和工人工资;扣减履约保证金及工程款后;扣除按照协议约定应向被告交付的管理费及税费;至此,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24692元。原告多次商请被告交付剩余应付之工程款,被告总是借故拖欠,于是双方发生纷争,酿成本案。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财,被告衢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华建、刘元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洛克到庭参加诉讼。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衢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在衢州XX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开立的XXXX账户内的存款4327274.8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衢盛公司答辩称:***是被告公司员工,***与被告系挂靠关系,不存在其他关系。
被告***答辩称:被告与公司存在挂靠经营关系,原告主张不符合付款条件,工程款未到位,抵扣税款后,截至目前,总税务发票没有全部补齐,履约保证金还没退回,应该将三个工程款项同时结算,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企业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户籍信息及企业公示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
证据4.中标通知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衢盛公司与案外人瑞安市XX局、瑞安市马屿第二中学签订施工合同及约定价款施工范围的事实;
证据5.《浙江衢盛建设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证明原告为实际施工人、按业主合同施工、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按业主合同交付履约保证金和民工保障金、约定工程管理费和税费的事实;
证据6.银行转账记录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为履行施工合同通过被告***转交履约保证金1049230元和民工保障金的事实;
证据7.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为合格工程的事实;
证据8.《瑞安市马屿镇第二中学改扩建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报告书》,证明审定案涉工程造价为11470901元的事实;
证据9.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因施工需要,向原告暂借款项的事实;
证据10.税收缴款书,证明原告代被告缴纳相关税费的事实;
证据11.工程项目款国库直接支付情况,证明马屿二中直接向衢盛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证据12.补充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金专用),证明原告自行以被告名义缴纳相关税费的事实;
证据13.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原告支付相关税款的事实;
证据14.对账单,证明瑞安市硕丰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款项支付情况;
被告衢盛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5.营业执照,证明被告衢盛公司信息;
证据16.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被告衢盛公司信息;
证据17.企业信息,证明衢盛公司平阳分公司负责人系刘元数的事实;
证据18.中标通知书,证明瑞安市马屿镇第二中学改扩建工程、瑞安市马屿镇清祥小学及附属项目工程、瑞安市陶山镇荆谷学校综合楼工程三个工程合并的事实;
证据19.承包合同,被告***系内部承包人,自负盈亏的事实;
证据20.工程核算单,证明被告衢盛公司已将收到的工程款支付给被告***的事实;
证据21.保险费银行凭证,证明工程所需保险费用由被告***承担的事实;
证据22.扣款通知书,证明被告衢盛公司已将收到的工程款支付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23.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证明原告承包案涉瑞安市马屿镇第二中学改扩建工程、瑞安市马屿镇清祥小学及附属项目工程、瑞安市陶山镇荆谷学校综合楼工程及相关约定的事实;
证据24.马屿二中付款清单及付款记录,证明被告代付马屿二中材料款8354277.38元的事实;
证据25.马屿二中银行代发工人工资记录,证明被告代付工人工资1809810元的事实;
证据26.清祥小学付款清单及付款记录,证明被告代付清祥小学材料款2625586.26元的事实;
证据27.清祥小学银行代发工人工资记录,证明被告代付清祥小学工人工资651745元的事实;
证据28.荆谷学校付款清单及付款记录,证明被告代付荆谷学校材料款2310166.71元的事实;
证据29.荆谷学校银行代发工人工资记录,证明被告代付荆谷学校工人工资265000元的事实;
证据30.原告提交发票记录,证明原告提供发票情况;
证据31.借条,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及相关约定的事实;
证据32.税务处理决定书、发票、电子缴税付款凭证,证明原告虚开增值税发票被查处导致被告被罚746069.89元的事实;
证据33.款项清单,证明原告汇入款项用途;
证据34.三个工程付款计息表、工程款到账记录,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工程款利息计算的事实;
证据35.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支付的硕丰公司材料款数额。
原告***补充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36.备案申请表,证明曾某属于荆谷学校工程的事实。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37.马屿二中工程核算单、劳务管理费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对劳务管理费按1.5%计算没有异议;
证据38.马屿二中防汛、抗台应急预案,微信群截图,证明曾某同时在马屿二中作为安全员的事实;
证据39.中标通知书、***微信聊天记录、与衢盛员工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20年8月12日***要求撤销项目部人员证书的事实;
证据40.刘元数与王某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特种工工资发放是按照原告指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质证如下:
1.被告***与衢盛公司之间系内部承包还是挂靠关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与其下属分支机构或在册职工签订合同,将其承包的全部或部分工程承包给其下属分支机构或职工施工,并在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方面给予支持的,可以认定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与挂靠关系最大的区别在于挂靠人在投标和合同订立阶段一般就已经参与,甚至是以被挂靠人的代理人或代表的名义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本案而言,被告***作为衢盛公司温州地区负责人以分公司之名与衢盛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后被告***代表衢盛公司与原告签订《浙江衢盛建设有限公司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被告***提供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发票、电子缴税付款凭证等证据可以证实案涉工程均以衢盛公司名义进行施工建设,故本案认定被告***与衢盛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被告***对案涉工程的管理系代表衢盛公司的职务行为。
2.被告衢盛公司代付工程款数额是多少。原告于2022年5月14日提供工程付款清单,对被告主张的部分付款项目予以确认。对未确认的项目,原告对款项支付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双方对代付工程款的争议主要在于吴某费用是否应由原告负担、被告支付的曾某工资和材料款是否用于案涉马屿二中项目。案涉瑞安市马屿镇第二中学改扩建工程(以下简称马屿二中工程)、瑞安市马屿镇清祥小学及附属项目工程(以下简称清祥小学工程)、瑞安市陶山镇荆谷学校综合楼工程(以下简称荆谷学校工程)三个项目合并参与招投标、发包、转包及施工。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来看,上述工程施工管理比较混乱,工程款的支付存在混同现象,对三个项目同时进行结算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但经法庭释明后,原告仍只主张马屿二中工程款。故本院认为,对代付款项无法明确是否用于马屿二中项目的情况下,在被告欠付的马屿二中工程款范围内先行抵扣处理,待另外两个项目结算完毕,双方对剩余权利义务再行确定,并不影响原告的权益。首先,关于曾某工资负担问题,经双方核对付款清单,被告支付的曾某工资总额为172000元、吴某费用5400元。原告认为曾某系荆谷项目人员,不应计算在马屿二中工程,但从案外人王某(双方认可系工程管理人员)陈述曾某有参与三个项目。被告认为应在本案工程款中扣除,本院予以认可。其次,关于吴某费用支出5400元,原告认为案涉合同未约定该部分费用由原告负担。被告认为吴某为项目负责人,按照案涉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其出场费用应由原告负担。本院认为,从中标通知书内容可知,吴某确为项目负责人,故依合同约定,其费用应由原告负担。再次,被告支付的材料款是否用于马屿二中项目的问题。在无法确定支付哪个项目情况下,在案涉工程款中先行抵扣。原告无争议的款项为6849141.49元。对原告提出异议的以下款项:
(1)2018年6月5日,支付硕丰公司材料款85527元。被告已提供硕丰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硕丰公司提供的材料用于三个项目,被告支付的款项亦用于三个项目。
(2)2019年4月14日支付的30000元。
(3)2019年5月7日支付的15000元。
(4)2019年5月18日支付的10000元。
(5)2019年5月20日支付的19770元。
(6)2019年5月21日支付的3000元。
(7)2019年5月24日支付的10000元。领款凭证与转账凭证均备注用于二中项目。
(8)2019年5月27日支付的20000元。
(9)2019年5月30日支付的2117元。
(10)2019年7月5日支付的2240元。领款凭证与转账凭证均备注用于二中项目。
(11)2019年7月5日支付的775元。领款凭证与转账凭证均备注用于二中项目。
(12)2020年1月19日,支付硕丰公司材料款270000元。被告已提供硕丰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硕丰公司提供的材料用于三个项目,被告支付的款项亦用于三个项目。
(13)2020年4月10日,因代开发票支付的3000元。原告认为不应由原告承担。但本院认为按照案涉转包合同约定,因工程发生的发票费用应由原告负担,对此项予以确认。
(14)2020年11月1日支付的12000元。领款凭证备注用于清祥、二中项目,付款凭证备注清祥项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用于清祥项目。
(15)2020年12月6日支付的20000元。领款凭证备注用于清祥、二中项目,付款凭证未备注具体项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用于清祥项目。
(16)2020年12月9日支付的10000元。付款凭证上备注二中项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用于清祥项目。
第(2)、(3)、(4)、(5)、(6)、(8)、(9)领款凭证与转账凭证均备注用于清祥、二中项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用于清祥项目。
本院认为上述争议款项,在无法确定支付哪个项目情况下,在案涉工程款中先行抵扣,对其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被告衢盛公司已代为支付的曾某工资172000元、吴某费用5400元,其余工程款为7362570.49元,合计共7539970.49元。
3.被告衢盛公司代付工人工资数额是多少。原告已确认的金额为1324000元。原告提出异议的以下款项:
(1)2018年7月2日支付的59500元,原告仅确认其中45500元属于案涉马屿二中项目,其余汪某、王某、徐某、曾某的属于荆谷项目。
(2)2018年9月12日支付的48200元,原告认为该笔48200元支出属于清祥小学项目。案外人王某陈述工资表格确实是马屿二中的,但认为系清祥小学项目支出的工资。
(3)2018年9月25日支付的105000元,原告确认其中80500元,认为支付给刘某、陈某、刘某甲、刘某乙、虞某、夏某的24500元,属于荆谷学校项目的支出。
(4)2018年10月25日支付的101500元,原告确认其中80500元,认为支付给石某、汪某、冉某、何某、揭某、马某的21000元,属于荆谷学校项目的支出。
(5)2019年1月2日支付的120330元,原告认为不属于案涉马屿二中项目的支出。案外人王某陈述表格确实是马屿二中的,但认为有部分系清祥小学项目支出的工资。
(6)2019年3月6日支付的45000元,原告确认其中30000元,认为另外15000元,属于清祥小学项目的支出。
(7)2019年3月26日支付的30000元,原告确认其中属于二中的支出为11000元,认为其余支出的19000元,属于清祥小学项目的支出。
(8)2019年3月26日支付的31200元,原告认为不属于马屿二中项目支出,案外人王某陈述表格确实是马屿二中的。
(9)2019年3月27日支付的5200元,原告认为不属于马屿二中项目支出,案外人王某陈述表格确实是马屿二中的,但属于清祥小学项目支出。
(10)2019年4月29日支付的14000元,原告认为不属于马屿二中项目支出,案外人王某陈述表格确实是马屿二中的,但属于清祥小学项目支出。
(11)2019年8月27日支付的77000元,原告认为不属于其工人工资支出,案外人王某陈述特种工不是其工人,其余属于清祥小学项目支持。
本院认为上述争议款项,在无法确定支付哪个项目情况下,在案涉工程款中先行抵扣,对第(1)至(10)项予以确认。对第(11)项,被告***提供的补充证据可以证实该项支出属于原告转包项目工资支出,在无法确定支付哪个项目情况下,在案涉工程款中先行抵扣,对其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被告衢盛公司已代为支付的工人工资为1713430元。
4.案涉工程税费负担问题。(1)双方对案涉工程产生的增值税发票金额11470901元及不同时间段应计税率无异议。被告***主张应扣除应缴增值税:2018年6月前(税率11%):4498688元/1.11×9%=364758.49元;2018年6月至2019年4月开票(税率10%):3876805元/1.1×8%=281949.45元;2018年9月后(税率9%):3095408元/1.09×7%=198787.67元。原告认为上述计算方式中按2%扣减异地经营税偏低,应至少按2.8%扣减比较合理。(2)被告按上述应缴增值税计算附加税为:(364758.49元+281949.45元+198787.67元)×12%+11470901元×0.03%×2=108342.01元。原告对被告主张的附加税计算方式无异议,但对应缴增值税金额存在异议。(3)对被告主张的管理费及所得税11470901元×4%=458836.04元。原告认为因案涉转包合同无效,被告再收取管理费不合法。被告参与管理,管理费按4%计算过高,按2%计算比较合理。(4)被告主张项目五大员费用278000元应由原告负担,合同期15个月按每月5000元计算,合同期外29个月,按每月7000元计算。原告认为虽然合同有约定,但五大员实际未参与,不应计收费用,即便计收,应包含在管理费内,且计算的期限应按工务局认定的文件为准。(5)被告主张劳务费发票金额为2221589元及按1.5%计算的劳务管理费33323.83元。原告认为劳务费发票金额是对的,管理费按1.5%计算没有依据,且不应由原告负担。(6)被告认为进项税按576253.89元予以抵扣,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被告主张未提供的发票金额为3832982.98元,应按10%扣除费用。原告对金额无异议,但认为按10%扣除不合理。本院认为,对未开具的发票金额按10%计算,证据不足,被告可另行主张。(8)被告应退还的履约保证金为5290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被告主张原告应偿还工程垫付款利息,原告已出具借条对垫付款确认为借款,被告同意另行主张该笔利息,本院不再赘述。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供的工程核算单经原告签字确认,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程核算单系临时结算,不能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本院认为,该工程核算单虽系双方对工程的中期结算,但内容符合合同约定,其载明的关于税款、管理费、劳务管理费等项目的计算,可以作为案涉工程款计算的依据。据此,对上述(1)、(2)、(3)、(4)、(5)、(6)、(8)项中被告主张的费用,予以确认。另外,因项目管理人员五大员为马屿二中工程、清祥小学工程、荆谷学校工程三个项目提供管理,在无法区分案涉马屿二中项目费用金额情况下,在本案工程款中先行抵扣。对五大员费用的计算期限,合同已约定施工期内按每月5000元计算15个月、期外按每月7000元计算,被告主张计算至竣工验收期即2019年8月14日应计算17个月,故费用应为(5000元/月×15月)+(7000元/月×17月)=19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5.被告***主张因原告虚开增值税发票被处罚而缴纳的应缴企业所得税50098元和滞纳金23971.89元共计74069.89元应由原告负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处罚决定书、付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由原告负担。本院认为,处罚决定书、付款凭证可以证实因原告虚开发票用于案涉马屿二中工程而被行政机关处罚,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故被告缴纳的款项应由原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衢盛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的证据。被告衢盛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代付工程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4日,被告衢盛公司中标瑞安市马屿镇第二中学改扩建工程、瑞安市马屿镇清祥小学教学楼及附属项目工程、瑞安市陶山镇荆谷学校综合楼工程,中标总价17873378元。其中案涉马屿镇第二中学改扩建工程中标价为10492306元。2017年1月,被告衢盛公司与案外人瑞安市XX局、瑞安市马屿镇第二中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瑞安市马屿镇第二中学改扩建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安装及附属等工程,具体以提供的施工图纸、工程量清单和有关说明为准;工程总日历天数460天;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合同价格为10492306元;中标人应以合同价款的10%作为履约担保,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符合城建档案馆备案和质监备案要求的全部资料以后,予以全部退还。另约定,质保金按2%扣留229409.5元。2020年6月21日,该工程经温州市兴城工程造价审计咨询事务所(普通合伙)审定工程造价为11470901元。2017年1月6日,被告***代表被告衢盛公司与原告签订《浙江衢盛建设有限公司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瑞安市马屿镇第二中学改扩建工程、瑞安市马屿镇清祥小学教学楼及附属项目工程、瑞安市陶山镇荆谷学校综合楼工程;合同造价17873378元;合同工期:马屿二中460日历天,清祥小学400日历天,荆谷学校460日历天;承包方式: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乙方即原告***实施,乙方未经甲方即衢盛公司同意不得分包、转包。承包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工程履约保证金按合同价的10%计,由乙方支付给甲方,以甲方名义提交给项目业主,该笔款项同时作为本合同的履约保证金。农民工保障金等其他保证金50万元由乙方交给甲方后,由甲方向管理部门缴纳,管理部门退回给甲方后,由甲方在五个工作日内返还给乙方。甲方向乙方收取承包费按工程最终结算造价的2%收取。企业所得税按2%收取,项目管理人员五大员(包括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安全员、施工员、质检员)证书占用费按工程中标开始合同工期内每月收取5000元,工期外每月收取7000元,总公司派驻项目部的现场安全管理人员每月工资6000元从乙方工程款里扣除。乙方应承担本工程的费用:自工程中标开始至本工程竣工与项目业主款项结清,工程项目实施全过程所发生的税金等所有费用;甲方应收的承包费用;甲方为工程应对管理单位检查或每月一次甲方组织的工地安全质量检查等的来往人员以及乙方在工程施工中需要甲方派员帮助的,来往人员的住宿、餐饮、差旅费和工资由乙方承担。2019年8月14日,案涉瑞安市马屿镇第二中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1月11日,国家税务总局衢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作出编号为衢税稽二处[2021]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对衢盛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其中针对温州市凯磷顺建材有限公司开具的三份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根据衢盛公司项目承包人***和平阳分公司负责人刘元数的询问笔录,上述发票为温州瑞安市马屿镇第二中学扩建工程的材料成本,根据内部承包合同显示,2017年1月6日衢盛公司将项目工程承包给***。***陈述该工程是其与王某、林某、章某四人合伙负责。通过检查***个人银行账户对账单,未发现其与温州市凯磷顺建材有限公司资金往来与货款有关的手续,要求其缴纳的应缴企业所得税50098元和滞纳金23971.89元共计74069.89元。被告衢盛公司已代为支付工程材料款及曾某工资、吴某出场费用共计7362570.49元;被告衢盛公司已代为支付其余工人工资共计1713430元;原告应负担的应缴增值税总额为845495.61元、附加税为108342.01元、管理费及所得税为458836.04元、五大员费用为194000元、劳务管理费33323.83元,案涉项目可抵扣进项税为576253.89元。原告缴纳履约保证金1049000元,被告已退还520000元,应退529000元。
本院认为,前述已认定被告***与衢盛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案涉合同相对人为被告衢盛公司与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被告衢盛公司将案涉工程非法转包给原告,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转包合同无效。虽然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各方均应根据合同结算条款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衢盛公司代付的款项用于哪个项目,在无法确定支付哪个项目情况下,在案涉工程款中先行抵扣,本院亦不再赘述。经计算,被告衢盛公司应付工程款应为:11470901元-质保金229409.5元-7539970.49元-1713430元-845495.61元-108342.01元-458836.04元-194000元-33323.83元+576253.89元+529000元=1453347.41元。故原告诉请被告衢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案涉工程款1453347.41元及赔偿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利息损失应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衢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453347.41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以1453347.41元为基数,从2022年2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798元、减半收取1989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衢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940元,由原告***负担10959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陈学滨
二○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戈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