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5民初70922号
原告上海市测绘院,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魏子新。
委托代理人陈东亮,男。
委托代理人丁榕,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贝多煜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庭代表人任妙娣。
原告上海市测绘院诉被告上海贝多煜房地产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上海贝多煜房地产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遂采用公告送达,并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市测绘院委托代理人陈东亮、丁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贝多煜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测绘院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就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妙境路55街坊29宗地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测绘服务协商一致,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测绘服务,被告支付相应的测绘服务费。原告已完成了相关的测绘工作并就完成的测绘项目进行了费用核算,被告也将原告完成的测绘成果报告作为申请新建住宅项目竣工规划验收审批材料递交行政部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服务费人民币146,237.10元,但被告一直拖欠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146,237.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贝多煜房地产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7日,上海市测绘院浦东分院出具项目编号为XXXXXXXXX的《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测量成果报告书》,载明项目名称为川沙镇55街坊29宗地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测量,委托单位为被告。
2019年3月1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监督检查大队向上海市测绘院浦东分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经核查,被告于2007年6月20日申请新建住宅项目竣工规划验收时提供了项目编号为XXXXXXXXX的竣工规划验收测量成果报告书,该报告书有效,已被其检查大队采信并作为行政审批依据予以归档。
2019年12月,原告出具《证明函》,载明在其与被告XXXXXXXXX项目中签字的吴新华(原上海市测绘院浦东分院作业科科长)、朱彩英(原上海市测绘院浦东分院质检科质检员)、康明(原上海市测绘院浦东分院总工程师)、何伟(原上海市测绘院浦东分院副院长)四人在2007年均为其员工,其中何伟、康明作为部门负责人之一均有在测绘成果报告中部门负责人一栏签字的权力,并有同等效力。
庭审中,原告称其诉请金额146,237.10元系依据国家测绘局于2002年1月28日颁布的《测绘工程产品价格》(系政府指导价)、根据原告的工作量计算得出,并提供了“建筑工程测绘收费标准”。原告确认,上海市测绘院浦东分院系原告下属的分院,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测量成果报告书》、《情况说明》、《证明函》、《测绘工程产品价格》,结合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审查,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书面合同,但根据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监督检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向其提交成果报告书系原告制作,且报告书载明委托单位为被告,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已依约提供测量成果报告书并被被告采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用。原告主张按政府指导价计算服务费,较为合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贝多煜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测绘院服务费146,237.1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4元,由被告上海贝多煜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宏毅
人民陪审员 刘传伯
人民陪审员 肖国庆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王 倩
书 记 员 赵晓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