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华隆工程有限公司

南涧县七妹消防器材供应站、云南华隆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926民初116号
原告:南涧县七妹消防器材供应站,经营场所云南省大理州南涧县南涧镇宜居巷23号。
经营者:茶荣仙。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新,云南展腾(南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蕊,云南展腾(南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华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牛栏江镇新营农贸市场2幢208号。
法定代表人:候开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贵忠,云南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伟,男,1975年6月1日生,汉族,云南省南涧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现住云南省大理州南涧县。
原告南涧县七妹消防器材供应站诉被告云南华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隆公司”)、张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智新、张蕊,被告华隆公司委托代理人阿贵忠,被告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隆公司支付给原告工程款837420.3元,并按年利率3.85%支付自2020年9月11日起至上述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判令被告张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华隆公司依法中标并承建了南涧体育场项目,后华隆公司成立了项目部并且制作了印章。2014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消防工程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负责南涧县公共体育场建设工程消防系统安装工程项目;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拨付(1.主要材料如钢管、电线进场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的30%,作为主要材料订购款;2.工程形象过半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的20%,工程形象进度完工后,消防验收(检测前),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的35%;3.被告在收到合格意见书和工程验收备案凭证二个月内扣除总价款5%保修金外,其他一次性付给原告);双方还约定了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满无争议,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工程保修金(详见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全部的消防工程安装义务,现南涧县公共体育场已经交付验收合格并实际使用。工程验收完毕后审计局经审计已出具认定函,原告与被告项目部负责人被告张伟于2020年9月10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37420.30元。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未果。对于被告华隆公司所述应该扣除的部分,其未标明具体金额,且其所举证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原告不予认可。综上,该项目部是被告华隆公司内设机构不能独立对外承担责任,被告张伟做为案涉项目负责人,张伟以项目部名义对外实施的行为都具有华隆公司的全部外观,构成表见代理。故被告华隆公司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望判如所请。
被告华隆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华隆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华隆公司的诉请。理由如下,第一,二被告之间是挂靠关系,被告张伟借用被告华隆公司的资质中标了南涧县公共体育场的建设工程,该工程由被告张伟实际施工,自负盈亏,并支取了工程款,应由被告张伟承担付款义务。第二,原告提交的《南涧县公共体育场消防室内外工程结算清单》和《南涧县公共体育场项目:防火门结算表》并非由被告华隆公司出具,记载的时间并非实际结算时间,且结算金额不符合常理和客观实际。被告华隆公司未与原告结算过,也未加盖过公章。南涧县文体局2021年9月17日才发出函,在2020年9月10日、2020年9月17日不可能发生“审计结算”。项目部印章已于2020年11月27日登报作废,项目部的银行账号也于2015年10月14日注销,被告华隆公司不可能再与原告进行结算,更不可能加盖印章,就算加盖了印章,该行为也发生于登报作废之后,对华隆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第三,华隆公司系南涧县公共体育场项目的承包人,被告张伟将南涧县公共体育场的消防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从常理上讲,被告张伟应从中赚取一定的利润,但《南涧县公共体育场消防室内外工程结算清单》上的结算金额与南涧县文体局与华隆公司结算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记载金额完全一致,不符合常理。第四,柴油发电机和地下室通风设备安装均属于南涧县公共体育场项目消防工程范畴,工程金额为411812元,但该部分工程由云南和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施工而非原告施工,该部分费用包含在《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中消防工程的2147726.10元中,故本案中应扣除411812元消防工程款。案外人张贵、向欣云、陈小安也实施了部分消防工程,华隆公司已向三人结清了全部费用,三人实施的消防工程部分也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
被告张伟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二被告是挂靠关系,被告张伟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华隆公司所述应该扣除的部分不属于本案的消防工程中,不应该扣除。对于原告的诉请,所欠的工程款被告张伟无意见,同意支付,但原告要求的利息不同意支付。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质证,经综合审查,认证如下: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原告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消防工程安装合同原件1份、南涧县公共体育场建设项目结算汇总表彩色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基本建设工程结算核定案表彩色复印件1份、防火门结算表原件1份、消防室内外工程结算单原件1份,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法律事实的依据。
被告华隆公司围绕答辩主张向本院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质证,经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关于南涧县公共卫生体育场主体工程审计结果认定的函复印件1份、登报声明复印件1份,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确认。申请雕刻使用南涧县公共体育场建设工程项目用章承诺书复印件1份、银行交易明细打印件1份、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复印件1份、柴油发电机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与本案无关联,不予确认。民事判决书和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各1份,系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但与本案无关联,不予确认。
被告张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以上确认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系依法登记成立的经营范围包括承接消防工程及安装、调试、维修服务在内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华隆公司是依法登记成立的经营范围包括工程施工等在内的自然人投资或者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二被告系挂靠关系,被告华隆公司承包南涧县公共体育场建设项目工程后,被告张伟系该工程项目部副经理。
2014年3月28日,以被告华隆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消防工程安装合同》。约定,原告承担该项目的消防系统安装工程;包工包料;工程造价1435392元,如业主方及设计进行变更和增加按2003定额及相关取费标准记取;付款方式为按进度付款,主材料进场后甲方支付工程款的30%,工程形象过半后支付甲方支付工程款的20%,甲方收到合格意见书和工程验收备案凭证二个月内扣除5%的保修金外,其余工程款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等;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上述工程。
2020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华隆公司进行结算,双方签订《南涧县公共体育场消防室内外工程结算清单》,载明工程款为2201613.98元,扣除原告应返还的税收和管理费264193.68元和被告华隆公司支付给原告的110万元,欠付837420.3元。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前述结算清单上有张伟的签字,且盖有“云南华隆工程有限公司南涧彝族自治县公共体育场建设工程项目部”的印章。2020年11月27日,被告华隆公司登报作废上述印章。结算后,被告未支付,原告经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消防工程安装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各方应按约履行。本案中,被告华隆公司允许张伟挂靠施工,在约定收取管理费的情况下,任命张伟为案涉项目的项目部副经理,实际负责项目管理,张伟以项目部的名义对外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具有华隆公司的权利外观,构成代理,而项目部不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也不能独立的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应当由被告华隆公司承担责任。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双方已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扣除已支付的外,尚欠837420.3元,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华隆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华隆公司支付所欠的工程款837420.3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华隆公司关于应扣除案外人实施的消防工程的工程款的主张,因其所列举的工程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要求的资金占用费的问题。原告要求的利息实为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在结算时虽然未约定违约责任,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修正)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和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结算时视为付款日,另经查,2020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故本院支持被告华隆公司按年利率3.85%支付自2020年9月1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张伟表示愿意支付给原告尚欠的工程款,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修正)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华隆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南涧县七妹消防器材供应站尚欠的工程款837420.3元,并按年利率3.85%支付自2020年9月1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张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74元,减半收取6087元,由被告云南华隆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金萍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戴蕊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