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云0127民初1590号
原告:嵩明县嵩阳永兴装饰材料经营部。
经营者:***,男,1963年7月4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嵩阳镇彩云路62号。
被告:云南华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嵩明县***镇中心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系该卫生院院长。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南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49年3月5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被告:***,女,1951年9月8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被告:***,男,1999年9月13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2年11月15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西山区人,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系***母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嵩明县嵩阳永兴装饰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永兴经营部)与被告云南华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隆公司)、嵩明县***镇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卫生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3日立案后,被告华隆公司于6月21日向本院申请追加***、***、***为共同被告,经审查,本院同意该申请,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6月23日、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兴经营部的经营者***、被告华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卫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已故)以被告华隆公司名义与原告永兴经营部于2014年11月签订装修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的装修项目内容、单价,计算方法及付款方式,装修项目包括铝合金门窗、玻璃地弹门、幕墙;推拉单价为210元/平方米、隐窗幕墙500元/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及材料进场施工,现工程已经完工。被告华隆公司、***卫生院拒绝与原告结算。因此经原告现场测算并依照合同约定及后期确认的单价,单方面计算已完工的工程量为198,852.45元。施工员***出示证明证实原告方***负责施工范围及项目。***卫生院代表***于2015年3月23日在推拉门、地弹门大样图签字确认。**(已故)于2015年5月12日签字确认地弹门、推拉门、卫生间隔断单价,作为装修合同的补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华隆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98,852.45元及自2022年3月22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卫生院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支付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华隆公司承担。
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被告华隆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75,816.04元及自2022年3月22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2.***定费8000元由被告承担;3.由被告***卫生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4.案件诉讼费由被告华隆公司承担。
被告华隆公司辩称:1.案涉合同是定作合同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本案应定性为定作合同纠纷。2.案涉合同是以**的个人名义与原告签署的,并非以答辩人的名义,答辩人也并未授权**与原告签署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相应的权利义务应由**及原告承担,与华隆公司无关。3.现在**已经死亡,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其继承人根据是否继承**的遗产来确定继承人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债务。4.根据答辩人对现场现状的核实,并没有原告主张的定作及安装的成果,而且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证实定作内容已经完成及完成的数量是多少,所以原告主张的工程款198,852.4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卫生院辩称:1.答辩人不是原告所述装修合同的相对方,答辩人与原告无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答辩人与华隆公司签订的涉案工程施工合同,涉案工程项目至今未验收,双方也没有结算,不能确定答辩人尚欠承包人工程款的实际数额。3.原告所述欠款系其单方计算,答辩人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放弃对儿子**遗产的继承,不应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
被告***辩称:父亲**去世后,答辩人没有继承任何遗产,且声明不论是否有遗产,都放弃对**遗产的继承权,故答辩人不应承担相关债务的偿还责任。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3月31日华隆公司与***卫生院签订合同,约定由华隆公司承建***卫生院的建设工程。2014年12月19日,**以华隆公司的名义(甲方)与原告永兴经营部(乙方)与签订《装修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由乙方对***镇中心卫生院进行装修,装修项目为铝合金推拉窗、不锈钢大玻璃地弹门、幕墙、楼梯扶手护栏,铝合金推拉窗面积约630㎡,单价210元,合计132,300元;隐框幕墙面积约92.8㎡,单价500元,合计46,400元;不锈钢楼梯扶手、护栏约150米,单价160元,合计24,000元;总计工程费202,700元。第二条约定:窗子外框安装完毕,付工程款总额的30%。第三条约定:窗子按门窗洞口面积结算,弧形窗按长方形面积计算,扶手按主管60φ的数量结算,窗心安装完毕付进度款30%,完工付20%,尾款交工验收后一个月付清。后**在甲方处签字,原告及其经营者在乙方处盖章、签字。装修合同签订当天,双方再次签订《铝合金门窗价格表》,确定铝合金推拉窗单价210元,面积520㎡,共计109,200元;标准隐框幕墙单价520元,面积92.8㎡,共计48,256元;不锈钢大玻璃地弹门单价480元,面积20㎡,共计9600元;楼梯扶手、护栏150米,单价160元,合计28,500元。**及***在该价格表上签字确认。2015年5月12日,***卫生院增加工程量,分别为:地弹门、吊式推拉门及隔断、产房增设卫生间,**增加工程量后签字确认。装修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安排人员进场施工。2014年8月6日因被告***卫生院未办理规划许可证,嵩明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下发责令停工通知书,要求案涉工程停工。原告于2015年2月停工,施工期间,原告完成了部分铝合金推拉窗、不锈钢大玻璃地弹门、推拉门的安装工程。2015年2月12日,**通过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00元。
另查明,1.**于2019年1月24日死亡,被告***系**父亲,被告***系**母亲,被告***系**儿子。2.**生前曾以华隆公司名义与多位实际施工人签订***卫生院项目的建设工程合同,并实际负责该项目。2022年6月23日,原告申请对完成的工程进行鉴定。
2022年9月27日,云南倬畅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经鉴定出具了YNZC-〔2022〕-第034号***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原告已完成的***卫生院建设工程(门窗)的工程量的工程造价为175,816.04元。原告为此垫付***定费8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装修合同、铝合金门窗价格表、嵩明永兴装饰(***)四营卫生院、***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对本案本院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以云南华隆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签订装修合同,系代表云南华隆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即云南华隆工程有限公司系装修合同的实际相对方,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华隆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工程款的具体金额,结合鉴定情况及原告自认**已支付40,000元的事实,本院支持由被告华隆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35,816.04元。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22年3月22日起自该款付清之日止按照LPR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故对该诉请,本院支持被告华隆公司以135,816.04元为基数计算自2022年5月23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原告主张被告***卫生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卫生院系发包人,且工程停工系因其自身原因导致,案涉工程虽未结算也未进行验收,但工程停工不能阻碍付款条件的成就,其应在未支付华隆公司工程款的部分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对于被告***、***、***的责任,因三人已向本院承诺放弃对**遗产的继承权,华隆公司也无证据证实三人已继承**遗产,且原告表示不要求***、***、***承担责任,故本院支持被告***、***、***不承担支付责任。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华隆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嵩明县嵩阳永兴装饰材料经营部支付工程款以135,816.04元为基数计算自2022年5月23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由被告嵩明县***镇中心卫生院对判项一确定的工程款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嵩明县嵩阳永兴装饰材料经营部承担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嵩明县嵩阳永兴装饰材料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77元,由原告嵩明县嵩阳永兴装饰材料经营部负担967元,由被告云南华隆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10元。***定费8000元,由被告云南华隆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履行义务告知: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需按期履行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如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