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华隆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云南华隆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云0127民初3364号 原告:***,男,1977年6月11日生,汉族,浙江省江山市人,住浙江省江山市。 被告:云南华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嵩明县***镇中心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系该卫生院院长。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原告***与被告云南华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隆公司)、嵩明县***镇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卫生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华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卫生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除了参与承建本案涉工程外还参与了**承建的其他多个项目,彼此相互信任。***系**表弟,亦系本案涉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系该工程项目施工员。**(已故)生前将其承建的***卫生院工程项目中的防火门、房间木门、卫生间木门、防盗门生产制作安装工程口头承诺给原告施工。经清点:一、1021防盗门2档、1521防盗门26档、0609防盗门2档、0612防盗门12档。二、1521房间烤漆木门6套、1221烤漆木门64套、0921烤漆木门31套。三、0821卫生间烤漆木门36套。四、1221防盗门1档。前述第一项合计103.2平方米,580元/平方米,合计为59,867元。第二项1521房间烤漆木门1440元/套、1221烤漆木门1280元/套、0921烤漆木门800元/套。第三项0821卫生间烤漆木门860元/套。第四项1221防盗门1260元/档。因此合计为207,447元,原告承接的工程部分现已全部完工。经项目经理***、施工员***于2021年12月9日以情况说明及证明书的方式证明了上述事实。停工后,原告多次找到**要求进行结算,但是因为工程未完工所以最终未结算。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华隆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07,447元及自2022年3月22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卫生院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支付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华隆公司承担。 被告华隆公司辩称:1.原告并非案涉项目的施工人,答辩人及**均未与原告签署过书面的承包合同,原告也无任何证据证实答辩人或者**将相应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2.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中的***、***并非答辩人委派的项目施工管理人及现场施工技术负责人,答辩人并不认识该二人,故其证人证言无任何事实依据;3.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是单方制作,因为缺乏书面的合同价款、施工范围、工程质量交付标准及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约定,也缺乏答辩人、***卫生院甚至**的结算确认,所以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没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4.项目现处于烂尾阶段,案涉的分包项目也没有实际施工完成。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因原告无法证实其是施工人,无法证实施工内容,施工现场也未实际竣工验收,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卫生院辩称:答辩人是与华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并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3月31日,华隆公司与***卫生院签订合同,约定由华隆公司承建***卫生院的建设工程,但合同签订后,实际由**负责施工。后案外人**将***卫生院防火门、房间及卫生间木门等承包给原告***,双方并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口头约定了项目内容及单价。达成约定后,原告遂进场进行施工。2021年12月9日,案外人***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说明载明:***卫生院建设由***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承接的防火门、房间木门、卫生间木门及防盗门生产制作安装如下:一、防盗门:1021-2档、1521-26档、0609-2档、0612-12档;二、房间烤漆木门:1521-6套、1221-64套、0921-31套;三、卫生间烤漆木门:0821-36套;四、防盗门1221-1档。以上项目由***施工,数量、面积结合图纸以实际完成量为准。案外人***也出具《证明书》一份,内容与***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大致一致。2014年8月6日,因***卫生院未办理规划许可证,嵩明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下发《责令停工通知书》,要求案涉工程停工。后***卫生院的建设工程停工至今,**及两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 另查明,1.**于2019年1月24日死亡,其继承人***(系**父亲)、***(系**母亲)、***(系**儿子)表示放弃对**遗产的继承,本案当事人均表示不申请追加**的继承人为共同被告。2.**生前曾以华隆公司名义与多位实际施工人签订***卫生院项目的建设工程合同,并实际负责该项目。3.(2017)云0127民初1828号案件中,被告***卫生院提交的《协议书》载明,**以华隆公司的名义与包含本案原告在内的十一名实际施工人达成协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案涉装修内容进行鉴定,经审查,本院同意该申请,并委托云南倬畅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2年12月23日,云南倬畅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YNZC-[2022]-第036号***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已完成的***卫生院建设工程(防火门、房间、卫生间木门)已完成安装部分及材料到场未完成安装的工程造价为172,578.4元。原告为此垫付***定费1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情况说明、证明书、***定意见书、(2022)云01民终788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对本案本院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挂靠华隆公司并口头与原告达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代表华隆公司的职务行为,即华隆公司系建工合同的实际相对方,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华隆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工程款的具体金额,结合云南倬畅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定意见书,载明***已完成的***卫生院建设工程(防火门、房间、卫生间木门)已完成安装部分及材料到场未完成安装的工程造价为172,578.4元,本院支持由被告华隆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72,578.4元。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22年3月22日起自该款付清之日止按照LPR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故对该诉请,本院支持被告华隆公司以172,578.4元为基数计算自2022年10月13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原告主张被告***卫生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卫生院系发包人,且工程停工系因其自身原因导致,案涉工程虽未结算也未进行验收,但工程停工不能阻碍付款条件的成就,其应在未支付华隆公司工程款的部分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对于**继承人***、***、***的责任,因三人已向本院承诺放弃对**遗产的继承权,且各方当事人均表示不追加三人为被告,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华隆公司辩称,***、***并非其公司项目施工管理人及现场施工技术负责人,且并未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意见,本院认为,第一,华隆公司在承包得***卫生院的建设工程后,由**挂靠华隆公司进行实际施工。**就外墙等的装修与原告达成口头约定,并由原告实际施工,与原告已成立事实上的合同关系;第二,华隆公司作为被挂靠方,与**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第三,在(2017)云0127民初1828号案件中,**以华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中,认可原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华隆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72,578.4元及以172,578.4元为基数计算自2022年10月13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由被告嵩明县***镇中心卫生院对判项一确定的工程款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12元,由原告***负担742元,由被告云南华隆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70元。***定费15,000元,由被告云南华隆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履行义务告知: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需按期履行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如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