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0113民初9853号
原告于炳何,男,197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泊头市居民,住河北省泊头市。
委托代理人***(原告于炳何之子),199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泊头市居民,住河北省泊头市。
被告北京京顺达彩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752182396G,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高泗路四村段24号。
法定代表人多国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荣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炳何诉被告北京京顺达彩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顺达彩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
经查,原告于炳何不服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顺劳人仲字[2019]第1193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之前,被告京顺达彩钢公司不服前述仲裁裁决已于2019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于2019年4月2日立案,该案案号为(2019)京0113民初9544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本院(2019)京0113民初9544号案件合并审理。
审判长涂长江
人民陪审员*芳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