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顺达彩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京顺达彩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6民初6538号
原告:北京京顺达彩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高泗路四村段24号。
法定代表人:多国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星,北京荣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8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泌阳县。
原告北京京顺达彩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顺达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顺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顺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施工费96.4万元及利息损失(以96.4万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通过被告介绍,原告承接了中航天建设工程公司第六工程处的“239机加厂房及油箱装配厂房”工程。该工程施工地点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云岗。2012年4月16日原告与中航天建设工程公司第六工程处签订《239机加厂房钢结构专业分包合同》。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把其中的防火涂料部分工程发包给了被告施工队,约定价款为853吨x900元/吨=76.77万元,鉴于被告在签订合同中的中介作用,双方商量把防火涂料款按76.8万元结算,另在此防火涂料施工费之外再给被告50万元介绍费。该工程2012年4月份原告开工,2014年3月通过中航天六工程处全部竣工验收。原告在核算成本利润及工程预决算时发现被告先后共支走223.2万元,超支96.4万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此款,直到2016年1月30日原告找到被告对账,被告才对欠款事实予以签字确认。原告催款多次,被告总是推拖,现依法起诉。
***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把所有项目清单列明白,我还给原告介绍过其他工程,每个合同均有介绍费,另外,在长春的一个项目中我为原告出资垫付了40多万元钢结构材料款,因此,我与原告最终对账没完成,所以数不明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6日,在***的介绍下,京顺达公司(承包人)与案外人中航天建设公司第六工程处(发包人,以下简称中航天公司)签订《239机加厂房钢结构专业分包合同》,由京顺达公司承包239机加厂房及油箱装配厂房的主体钢结构及相关预埋工程。施工过程中,京顺达公司把其中的防火涂料部分工程发包给了***。2014年3月26日,京顺达公司与中航天公司办理竣工结算。
2012年5月10日至2012年10月7日,京顺达公司通过多国文的账户向***转账共计223.2万元。2016年1月30日,京顺达公司与***签署对账单,内容为:“1、钢杨防火涂料款853T×900元,合计76.8万。2、退款239工程介绍费:50万,共计126.8万。预退款***支走223.2万,***:实欠京顺达96.4万元。2016.1.30号粗结。***多新昌”。
***认可其在该对账单上的签字,但辩称该对账单仅体现了《239机加厂房钢结构专业分包合同》的账目结算,双方还有其他工程项目未结算。针对其辩称意见,***提交了京顺达公司与中航天公司、案外人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其他分包合同6份,主张其为京顺达公司介绍签订了上述合同,京顺达公司应按合同总价款的7%左右向其支付介绍费。京顺达公司认可上述合同的真实性,但主张仅有239厂的工程向***承诺了介绍费50万元,其余工程均未承诺给予***介绍费,上述6份合同签订于双方对账之前,双方对账时已结清所有项目。
本案中,***申请证人管某出庭作证。管某陈述:我三年前与京顺达公司和***合作,***接项目给我来做,我为京顺达公司提供建筑设计,我参与的是长春一汽的项目,当时去现场的时候,我来回的机票和差旅费也都是***出的。现场的工长告诉我,该项目的材料费和施工费都是***垫付的,***既是京顺达公司的工程介绍人,也是分包人。我对中航天公司的项目不清楚,也不清楚***与京顺达公司如何计酬。
京顺达公司认为管某没有参与涉案工程,其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为京顺达公司介绍239机加厂房钢结构工程,并分包了该工程的部分防火涂料项目,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在2016年1月30日的对账单中,双方对防火涂料款和工程介绍费进行了确认,故双方均应按照该对账单进行结算。根据对账单,***应得防火涂料款和介绍费共计126.8万元,而京顺达公司实际向***支付了223.2万元,多支付的96.4万元***应当向京顺达公司返还。***主张其与京顺达公司尚有其他工程介绍费和材料款未结算,与本案并非基于同一合同,双方可另案解决。京顺达公司要求***支付利息损失,但该损失系因京顺达公司主动汇款所造成,***对此不存在过错,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京顺达彩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返还96.4万元;
二、驳回北京京顺达彩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20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薇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朱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