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顺达彩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2民终106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8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泌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志,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然,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京顺达彩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高泗路四村段24号。
法定代表人:多国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星,北京荣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京顺达彩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顺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民初6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无需返还京顺达公司96.4万元施工费。事实和理由:***替京顺达公司介绍了多个项目,96.4万元为京顺达公司预付的介绍费。双方约定的是所有项目的尾款均到账后,本案96.4万元即无需返还。现在***介绍的全部项目的尾款均已到账。
京顺达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2019年1月,京顺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向京顺达公司返还施工费96.4万元及利息损失(以96.4万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16日,在***的介绍下,京顺达公司(承包人)与案外人中航天建设工程公司第六工程处(发包人,以下简称中航天公司)签订《239机加厂房钢结构专业分包合同》,由京顺达公司承包239机加厂房及油箱装配厂房的主体钢结构及相关预埋工程。施工过程中,京顺达公司把其中的防火涂料部分工程发包给了***。2014年3月26日,京顺达公司与中航天公司办理竣工结算。
2012年5月10日至2012年10月7日,京顺达公司通过多国文的账户向***转账共计223.2万元。2016年1月30日,京顺达公司与***签署对账单,内容为:“1、钢杨防火涂料款853T×900元,合计76.8万。2、退款239工程介绍费:50万,共计126.8万。预退款***支走223.2万,***:实欠京顺达96.4万元。2016.1.30号粗结。***多新昌”。
***认可其在该对账单上的签字,但辩称该对账单仅体现了《239机加厂房钢结构专业分包合同》的账目结算,双方还有其他工程项目未结算。针对其辩称意见,***提交了京顺达公司与中航天公司、案外人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其他分包合同6份,主张其为京顺达公司介绍签订了上述合同,京顺达公司应按合同总价款的7%左右向其支付介绍费。京顺达公司认可上述合同的真实性,但主张仅有239厂的工程向***承诺了介绍费50万元,其余工程均未承诺给予***介绍费,上述6份合同签订于双方对账之前,双方对账时已结清所有项目。
本案中,***申请证人管某出庭作证。管某陈述:我三年前与京顺达公司和***合作,***接项目给我来做,我为京顺达公司提供建筑设计,我参与的是长春一汽的项目,当时去现场的时候,我来回的机票和差旅费也都是***出的。现场的工长告诉我,该项目的材料费和施工费都是***垫付的,***既是京顺达公司的工程介绍人,也是分包人。我对中航天公司的项目不清楚,也不清楚***与京顺达公司如何计酬。
京顺达公司认为管某没有参与涉案工程,其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为京顺达公司介绍239机加厂房钢结构工程,并分包了该工程的部分防火涂料项目,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在2016年1月30日的对账单中,双方对防火涂料款和工程介绍费进行了确认,故双方均应按照该对账单进行结算。根据对账单,***应得防火涂料款和介绍费共计126.8万元,而京顺达公司实际向***支付了223.2万元,多支付的96.4万元***应当向京顺达公司返还。***主张其与京顺达公司尚有其他工程介绍费和材料款未结算,与本案并非基于同一合同,双方可另案解决。京顺达公司要求***支付利息损失,但该损失系因京顺达公司主动汇款所造成,***对此不存在过错,故对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9年4月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京顺达彩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返还96.4万元;二、驳回北京京顺达彩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返还京顺达公司多支付的96.4万元。
***为京顺达公司介绍涉案工程项目,***亦在涉案工程中进行了部分工程施工,且已经完成施工。双方均确认涉案工程各项费用共计126.8万元,***共支取223.2万元,多支取96.4万元。***称双方系合作关系,该笔款项属于双方其他合作关系中需要结算的费用。因此,不应退还。对此,本院认为,就涉案工程而言,***多支取96.4万元,双方并无异议。至于双方合作的其他工程,可另行结算,本案不予处理。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退还京顺达公司96.4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 440 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霍翠玲
审 判 员 王金龙
审 判 员 杨志东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王一洲
书 记 员 宋雨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