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顺达彩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市力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北京京顺达彩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03民辖终1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市力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丰润区丰润镇小屯村。 法定代表人:徐仕娟,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京顺达彩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高泗路四村段24号。 法定代表人:多国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星,北京荣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市力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京顺达彩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顺达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3民初23784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力铭公司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双方所签订的《供销(加工)合同》约定:“……合同如出现纠纷,双方应本着友好协商的态度解决,协商不成可向任何一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属于约定不明,属无效约定。一审法院认定该约定有效,属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协议管辖只能在与合同有密切联系的原告所在地、被告所在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中选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合同中对于双方均可向任何一方所在地法院诉讼的协议管辖约定属约定不明,因为该约定实际上约定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管辖法院,不具有唯一性,所以无效。一审法院认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本案合同签订地、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均在河北省**市丰润区,依据法律规定,合同纠纷在约定管辖无效的情况下,应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河北省**市丰润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审理。 京顺达公司对于力铭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京顺达公司系依据其与力铭公司签订的《供销(加工)合同》等证据提起的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加工合同并判令力铭公司返还加工费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京顺达公司(需方)与力铭公司(供方)签订的《供销(加工)合同》中第九条约定:“供需双方本着积极、认真、负责、友善的态度对待所签订的合同条款。合同如出现纠纷,双方应本着友好协商的态度解决,协商不成可向任何一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管辖条款,属于法定协议管辖范围,应认定合法有效。京顺达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顺义区,京顺达公司选择向其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力铭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市力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刘险峰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孙 菲 法 官 助 理   李 冉 书  记  员   刘金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