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顺达彩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京顺达彩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济宁汇思前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829民初4983号

原告:北京京顺达彩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高泗路四村段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752182396G。

法定代表人:多国文,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星(特别授权),北京荣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汇思前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盛世花园A8号楼1单元20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9348915578A。

法定代表人:郑发勤,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民俊(特别授权),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铭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桃源街道新桥路2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MA2815Y03P。

法定代表人:杨传玉,系公司经理。

原告北京京顺达彩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顺达公司)与被告济宁汇思前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思公司)、宁波铭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汇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顺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星、被告汇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官民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铭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顺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处理刘金敏工亡事故所垫付的工亡补助金、丧葬费、供养属于抚恤金、交通费、食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72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起原告与被告汇思公司建立劳务派遣关系。原告系用工单位,被告汇思公司系派遣单位。被告汇思公司每月把费用明细单和发票邮寄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汇思公司支付派遣费。2016年7月7日10时左右,在原告车间内,一名叫刘金敏的工人发生意外,触电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按照被告汇思公司的要求,把此事故所有材料转交给被告汇思公司,由被告汇思公司办理工亡赔偿事务。因为工亡赔偿程序缓慢,所以原告代被告汇思公司垫付了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72万元,把钱交给了死者家属。被告汇思公司拿到了所有工亡赔偿材料,却迟迟不向原告支付这笔垫付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汇思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被答辩人京顺达公司垫付的72万元。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真实的劳务派遣关系,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1、被答辩人与铭汇公司签署劳务派遣协议,双方是直接合作关系。刘金敏出事故后,铭汇公司按照劳务派遣协议书约定,就刘金敏事故向宁海县社保局申请认定工伤,社保局认为刘金敏与铭汇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对刘金敏死亡认定为工伤。2、被答辩人起诉状中提到的赔付费用,已经由宁海县人力资源社保局拨付给铭汇公司,铭汇公司应当将此费用支付给工亡家属或答辩人。二、答辩人与铭汇公司曾经合作过。1、铭汇公司经常让答辩人给其开发的客户代开发票,答辩人也按其要求为被答辩人开过发票。2、被答辩人诉状中称垫付了刘金敏的工亡相关费用,与工亡家属谈判的过程、签署相关协议的过程,因答辩人只是代开发票,没有实际派遣业务,所以答辩人没有通知答辩人参加,72万是如何计算的?被答辩人与铭汇公司之间的垫付协议是如何达成的?如何约定的?答辩人汇思公司均不知情。综上宁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经将刘金敏死亡赔偿费用赔付给铭汇公司,如果被答辩人垫付属实,则铭汇公司应当支付给被答辩人。铭汇公司私自占有工亡补助费等费用的行为不仅违背企业诚信更是违法,请求法院依法裁判铭汇公司支付上述费用。

被告铭汇公司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一,2016年3、4、5、6、7月份被告汇思公司单位出具的费用明细、原告的网上银行交易凭证,证明2016年3月至7月期间原告与被告汇思公司成立劳务派遣关系。证据二,协议书及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刘金敏系被告汇思公司的员工,汇思公司已经为刘金敏缴纳工伤险,刘金敏家属与原告达成协议,由原告先行垫付72万元,包括工亡补助金、丧葬费、家属交通费、家属食宿费、家属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该款项由原告先行垫付,今后派遣公司如将一次性工亡补偿金、丧葬费等款项赔付,则应当返还给原告。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支付了72万元。原告代替被告汇思公司垫付72万元,被告有义务将此款支付给原告;证据三,顺义公安局关于刘金敏死亡调查结论、火化证明及刘金敏亲属关系证明各一份,证明顺义公安局调查确定刘金敏系意外死亡。刘金敏近亲属有4人,分别为刘金敏的母亲张桂芝、刘金敏的妻子李金凤,刘金敏的长子刘亚南,刘金敏的长女刘亚丽。

被告汇思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事项不认可。铭汇公司开发了客户京顺达公司等客户,铭汇公司与原告有书面的劳务派遣协议。因铭汇公司无法开具发票等原因,让被告给原告开具发票、代收款项。至于铭汇公司具体派遣人员及费用明细,都是铭汇公司与原告定的,被告汇思公司只是根据费用明细开具发票。对证据二无法确定真实性,该协议书是原告与工亡家属签的,刘金敏出现事故到抢救、赔付协调,原告均没有告知被告,72万元是如何计算的?原告为什么替铭汇公司垫付,被告济宁汇思均不知情。对付款回单,真实性认可,证明事项不认可。该证据只能证明,付款事实存在,跟被告没有关系。对证据三无异议。

被告汇思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观点提交了如下证据:1、劳务派遣协议书一份;2、申请工伤认定事项补正材料告知书一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3、铭汇从社保局领取刘金敏的工亡补助金为623900元、丧葬费28776元共计约65万元。

原告对被告汇思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我司不知道这份协议或复印件存在,刘金敏死亡后他的后续工亡材料都报给被告汇思公司,整个过程都是被告汇思公司办理的,我司只是协助家属向被告汇思公司提供材料。

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和被告汇思公司提供的证据均能证明各自的观点,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虽然能够证明原告将劳务派遣费交付给被告汇思公司,但根据宁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所载明的事实,死者刘金敏系被告铭汇公司派遣至原告京顺达公司的操作工,与被告铭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原告不能提供原告与被告汇思公司之间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的情况下,结合被告汇思公司的答辩意见和宁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相关文书,本院认定被告汇思公司与被告铭汇公司系合作关系,原告公司与被告汇思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派遣关系。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铭汇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由被告铭汇公司向原告公司派遣劳务人员,原告公司通过被告汇思公司交纳劳务派遣费。2016年7月7日,派遣的劳务人员刘金敏在原告公司的工地施工时伤亡。2016年7月12日,刘金敏的近亲属作为甲方与原告(乙方)达成协议,由原告(乙方)先行垫付因工亡产生的各项赔偿费用共计72万元,今后派遣公司如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等款项赔付给甲方,甲方需在收到款项后二日内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等款项支付乙方。后被告铭汇公司向宁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8年4月8日,宁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宁人社工字(2016)125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金敏与被告铭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刘金敏的死亡事故认定为工伤。凭该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铭汇公司向宁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领取了刘金敏的工亡款652676元。

本院认为,根据宁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宁人社工字(2016)125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刘金敏与被告铭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刘金敏的死亡事故认定为工伤。原告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在刘金敏出现工亡事故后,及时与工亡人员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费用,凭该赔偿协议和支付凭证,原告公司即取得了对工亡人员工亡赔偿金的请求权。被告铭汇公司作为派遣单位,对刘金敏的工亡应承担直接的赔偿义务,在其履行了办理工亡赔偿相关程序和手续后,其领取的工亡赔偿金,应支付给工亡家属或者已垫付赔偿费用的用工单位即本案的原告,被告铭汇公司占有该赔偿费用缺乏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铭汇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该项工亡赔偿金,鉴于原告已履行了工亡赔偿金的垫付义务,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汇思公司承担返还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公司与工亡家属达成的协议赔偿72万元,与被告铭汇公司向宁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领取的赔偿款不一致,对超出工亡赔偿金的部分,属于原告自愿支付,被告铭汇公司不应承担返还义务。

综上所述,原告公司与被告汇思公司不存在劳务派遣关系,原告公司与被告铭汇公司之间的劳务派遣关系成立。被告铭汇公司系刘金敏工亡事故的直接赔偿义务人,原告公司在对工亡事故先行赔偿后,取得了对派遣单位即被告铭汇公司返还赔偿金的请求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铭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京顺达彩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652676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京顺达彩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申请费4120元,由原告负担550元,由被告宁波铭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9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兵

人民陪审员  牟中梅

人民陪审员  楚海英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彭慧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