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盛华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盛华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民申74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镇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常中,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盛华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永外海户屯198号。
法定代表人:朱红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学,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盛华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华兴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京02民终8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1.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9日作出的(2021)京02民终8471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依法改判确认双方自2020年6月18日至2020年10月2 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3.依法改判支付2020年6月18日至2020年10月20日医药费6.5万元;4.由盛华兴达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与盛华兴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于2020年6月18日被介绍到盛华兴达公司承建的工地北京大学万柳学区工地从事外墙装饰一职,后其在工作中受伤。由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盛华兴达公司应当依法为***处理因工受伤后的相关事宜,但盛华兴达公司在其受伤期间,不支付任何费用,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的合法权益。二、***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调取关于与本案相关的派出所笔录时,该院并未依法出示调证函,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二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草率作出的维持判决有误。***在盛华兴达公司工地上工作时受伤后,一直在积极配合治疗,盛华兴达公司前期支付了部分医药费用后,再未积极关心***的病况,由于受伤严重,需后续康复治疗及再次手术,***多次与盛华兴达公司沟通,要求其支付医药费用,但均未果,与其同时受伤的同事王吉祥去盛华兴达公司主张权益时,盛华兴达公司报警进行了处理,一审阶段,因盛华兴达公司与王吉祥相关的所有报警记录及询问笔录等均系本案的关键证据,故***向法院请求调取以上证据,但未被一审法院允许,该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综上,一审法院、二审法院的判决在事实认定和程序上有错误。
盛华兴达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律程序,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如下:一、案涉项目并非由盛华兴达公司承建,盛华兴达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且盛华兴达公司从未向***支付过工资、医药费等费用;二、***所述夏发荣既非盛华兴达公司员工,更非盛华兴达公司工地负责人,与盛华兴达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三、一审法院庭审期间就***所述主张已向有关部门调查核实,不存在违反程序的问题。综上,盛华兴达公司认为,***主张与盛华兴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再审法院依法驳回***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出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主张其与盛华兴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盛华兴达公司不予认可,***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盛华兴达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的合意和基本特征,一、二审法院作出不予确认***与盛华兴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并无不当。***基于劳动关系要求盛华兴达公司支付医疗费用的请求无法予以支持。***因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可依法通过其他方式解决。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其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赵 彤
审  判  员   许雪梅
审  判  员   刘 辉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谢嘉雯
书  记  员   李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