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6民初34523号
原告:***,男,196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峰,北京市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盛华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永外海户屯198号。
法定代表人:朱红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军,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北京盛华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华兴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峰,被告盛华兴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报酬17 950元;2.判令被告给付利息损失951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20年6月15日至2020年12月12日期间在盛华兴达公司承包的香河县巨富九璟湾(三)四期工程的21#、22#楼提供劳务,负责钢筋制作绑扎工作。2020年10月31日和12月30日,盛华兴达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员与钢筋班长何仕明办理了工资结算单,之后班长何仕明又分别为班组成员办理了结算手续。根据结算单,盛华兴达公司应支付***劳务报酬17 950元。但之后盛华兴达公司总以资金紧张为由长期拖欠***工资,无奈***等人只好委托班长何仕明向政府信访投诉,经香河县安平镇人民政府调查后回复,确认拖欠工资的事实,并建议采取法律途径解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盛华兴达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工资被告不同意支付,被告是劳务公司,负责上报工作量。香河东合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合时代公司)是发包方,廊坊市华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广建筑公司)是总包方,被告是分包方,被告将工地上部分工作再次分包给何仕明。***是何仕明的人,由其招用并使用。被告仅与何仕明之间存在承包关系。被告支付报酬与何仕明对接,从不对***个人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何仕明钢筋班组结算单、承包组结算单、工资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 结算汇总表。该证据显示包括***在内的二十位何仕明钢筋班组工人下欠工资数额,及本人签字,***下欠工资为 17 950元,班组下欠工资总额为350 478元。盛华兴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盛华兴达公司盖章确认,是何仕明单方制作。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系何仕明单方制作,但结合双方签订的何仕明钢筋班组结算单、承包组结算单可以看出(698 312元+24 166元-150
000元-50 000元-40 000元-46 000元-56 000元-30
000元=350 478元),结算汇总表显示的工人下欠工资总额与上述两单据尚欠金额之和一致,且根据双方陈述可知工资结算流程为:先由何仕明提供考勤,再由何仕明制作结算工资单,并由班组工人签字,后由何仕明签字,及盛华兴达公司杨志军签字确认,才予以发放工资。该证据足以与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对应,故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2. 结算单。盛华兴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主张该证据没有盛华兴达公司盖章确认,是何仕明单方制作。本院认为该证据仅有***与何仕明签字,单据亦系何仕明单方制作,未有盛华兴达公司签字或盖章确认,盛华兴达公司亦不认可,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3. 安平镇政府答复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中所载分包单位名称为北京盛华兴达劳务公司,与盛华兴达公司名称不一致,且法定代表人亦不一致,***亦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故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结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何仕明钢筋班组成员,该班组分别于2020年6月15日至2020年10月31日、2020年11月3日至2020年12月12日期间,为香河县巨富九璟湾(三)四期工程的21#、22#楼工程提供劳务,该工程的发包方为东合时代公司、总包方为华广建筑公司、分包方为盛华兴达公司,盛华兴达公司负责上述工程施工,***与盛华兴达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2020年10月30日,何仕明作为班组长与杨志军作为项目负责人共同在工资表上签字,该工资表中载有***等工人的姓名、联系电话、身份证号、银行卡号、开户行、工资金额及***等工人的签字。次日,盛华兴达公司与何仕明钢筋班组结算2020年6月15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工人工资,该结算单显示:扣除已支款160 000元,工人工资应支付余款698 312元,盛华兴达公司员工路志辉在结算人处签字,盛华兴达公司员工杨志军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字,盛华兴达公司员工丁建力在现场工长处签字,何仕明在施工方处签字。双方约定付款方式:第一次付款20万2020年11月4日支付。第二次付款24万21#20层打完砼与其他班组一起支付进度款。第三次付款258 312元本年度其他班组放假一次性付清。该条款后手写添加内容 “11月4日15万、12月3日5万”该条款下方手写添加内容“2021年2月2日4.6万、2021年2月5日4万、2月10日5.6万、2月10日3万”上述手写内容处由盛华兴达公司财务汪群芳签字。
2020年12月30日,双方再次结算2020年11月3日至2020年12月12日期间工资,并签署承包班组结算单,结算单显示:小计24 166元,盛华兴达公司员工丁建力在结算人处签字,盛华兴达公司员工杨志军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字,何仕明在承包人处签字。因盛华兴达公司一直未支付工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从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为盛华兴达公司承包的工作提供了劳务,双方形成了事实的劳务合同关系。盛华兴达公司认为与其存在劳务分包关系的是何仕明,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何仕明亦为提供劳务的工人之一,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劳务合同中提供劳务的一方享有索要劳动报酬的权利。本案中,***虽未与盛华兴达公司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结算单、工资表等证据可以证明***提供了劳务,以及提供劳务所应获得报酬的金额,故本院对***要求盛华兴达公司支付劳务报酬17 9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要求盛华兴达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盛华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劳务报酬17
95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元,由北京盛华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英婷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刘钟泽
书 记 员 李京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