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121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北京***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建筑公司)、中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艺装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2民初7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事实重新审理和认定***工伤的赔偿主体,并依法合理分割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涉诉一二审费用全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时,***就已经提出,其隶属于北京昊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工地现场只是完成公司所安排工作现场项目管理工作。二、一审时,***称来工地工作,系***同意后才来的,但没有提供任何***同意其来工地工作的证据。***2019年1月30日向***转款18,290元,是***得知自己所管理的工地有人因工伤入院后,代北京昊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给予的一定金额赔偿,但不能就此将***作为一审劳务工伤赔偿的主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以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的合法权益。
***辩称,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中艺装饰公司、***达建筑公司、***向***赔偿各项人身损害费用合计145,941元;2.诉讼费等由中艺装饰公司、***达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济劳人仲案[2019]323号仲裁裁决书已查明,***在中艺装饰公司承接的济南市历下区华润万象城项目提供劳动过程中,于2019年1月12日因墙面施工用气枪向墙面打钢钉不慎钢钉崩入眼中而受伤;后至山东省立医院东院住院治疗。经住院治疗11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1,920元,该医疗费已由***支付。后经***自行委托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结论为:1.被鉴定人***左眼损伤属《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45日,营养期评定为45日为宜。后在本案诉前调解阶段,根据***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结论为:1.被鉴定人***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出院后误工时间为79天,其出院后1人护理19天,其出院后续增加营养19天;3.被鉴定人***与本次外伤有关的损伤今后无需特殊治疗。另查明,中艺装饰公司称其在承接济南华润万象城装修工程后,将其中的劳务部分全部分包给了***达建筑公司,中艺装饰公司提交了劳务分包合同,***达建筑公司对此并无异议;***达建筑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包括专业承包、劳务分包等等,其具有建筑施工类的安全生产许可证。***达建筑公司称后续其将劳务分包给了北京昊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于2019年1月30日向***转款18,290元,该款系包含***工资及在医院11天的误工费2640元;***亦称其系北京昊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包工头,他在现场负责工人施工、考核,***系别人带来工作20多天后其才知晓;***称其来工地上班系因***同意。再查明,***有一女,于2013年9月26日出生。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关于责任承担问题;2.各项损失核定问题。
庭审中***陈述其系在案涉工地现场负责工人施工、考勤,但其系***在工地干活20多天后才知晓,对此陈述一审法院认为,***陈述其系***同意来工地工作,结合后续其向***发放工资的事实,对于***在20多天后才知道***在工地干活的陈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称系案外人北京昊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招聘的***,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可以认定***应系受***雇佣在工地工作,***的雇主系***。对于***所工作的劳务项目,中艺装饰公司承接华润万象城的装修工程后将其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达建筑公司,***达建筑公司具系从事劳务分包的公司且具有安全许可资质,故***向中艺装饰公司主张赔偿,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达建筑公司在承包劳务后,其称将劳务转包给案外人北京昊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但其未提交证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称其系案外人北京昊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包工头,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现***达建筑公司、***均未就案涉劳务工程转包提交相应证据,而现已查明***达建筑公司接受了中艺装饰公司关于劳务工作的转包,***在案涉工地负责工人的考勤且发放工资,***作为个人显然不具备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故***达建筑公司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在工作中应注意自身安全,特别是有一定危险的工作,更应做好防护措施,***在用气枪向墙面打钢钉时因钢钉崩入左眼受伤,***自身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对此次事故承担30%的责任,***承担70%的责任,***达建筑公司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庭审中,***提交了一份其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报告,在本案诉前调解过程中,经当事人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此次事故作出鉴定,鉴定结论部分一致,部分不同;对此因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系经当事人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而作出,一审法院对此报告予以采信,并依据此鉴定报告核定***各项损失。对***向法庭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核定如下:1.***主张误工费16,570元,其用山东省建筑业年平均工资66,282元作为其工资标准,然其未提交其长期从事建筑业的相应材料,一审法院参照2020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误工损失,鉴定报告载明其误工期为出院后79天,则共计应为90天,故其误工费应为10782元(119.8×90);结合责任比例,***应承担7547.4元;庭审中,***认可***所陈述的已经支付了误工费2640元,故应予以扣减,***仍应承担误工费4907.4元。2.***主张护理费4080元,鉴定报告结论出院后1人护理19天,在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未提交相应证据,一审法院以1人护理为准,故护理费应为3594元(119.8×30),结合责任比例,***应承担2515.8元。3.***主张营养费3000元,鉴定报告结论出院后需增加营养19天,故营养费为1500元(50×30),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结合责任比例,***应承担1050元。4.***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共计住院11天,故应予以支持;结合责任比例,***英承担770元。5.***主张伤残赔偿金87,452元(43726×20×0.1),因鉴定报告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对此项诉求,应予以支持;结合责任比例,***应承担61,216.4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17,739元,一审法院认为,***受伤时,其女儿未满6周岁,故该项损失为17,739元(27291×13x0.1÷2),结合责任比例,***应承担12,417.3元。7.***主张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但均未提交相应证据材料,考虑到在治疗过程中产生交通费不可避免,一审法院酌定为500元;对于***住宿费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8.***主**定费2000元,对于此项一审法院认为,在事故发生后,***自行委托鉴定对己方所受伤害进行鉴定系合理行为,且此次鉴定与后续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对于伤残等级的评定一致,故一审法院认定此项费用系***的合理支出,应予以支持;结合责任比例,***应承担1400元。9.***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报告鉴定***因此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故应予以抚慰,一审法院酌定为1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误工费4907.4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护理费2515.8元;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营养费1050元;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770元;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伤残赔偿金61,216.4元;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12,417.3元;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交通费500元;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鉴定费1400元;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元;十、***达建筑公司对上述确定的***应赔偿的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十一、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78元,减半收取计1589元,由***、***达建筑公司负担950元;***负担639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向***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一审法院已经进行充分的调查,也充分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虽主张其为北京昊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员工,管理涉案工地及向***转账都是代公司履行相应职能,赔偿责任应当由北京昊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但未能提供北京昊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认可其主张事实的证据加以证明,不足以推翻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审法院根据***向***转账的事实及涉案工程分包情况认定由***向***承担赔偿责任,***达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7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