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联环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中联环建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浙江中联环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浙杭民终字第31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联环建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光亚。
委托代理人:邹振东。
委托代理人:卞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韩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联环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荣。
原审被告:北京中联环建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孔荣。
上诉人北京中联环建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联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中联环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中联环公司)、原审被告北京中联环建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联环杭州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1)杭拱民初字第1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12月6日浙江中联环公司及北京中联环杭州分公司共同作为甲方与乙方***签订《公司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自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起,乙方作为甲方的装修项目施工方参与甲方承接的机电公司的机电大楼内部装修工程的施工,具体内容为大楼屋顶行政办公区、餐厅、宾馆大厅的装修施工;施工进场前由甲方负责乙方(挂靠单位: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业主单位施工合同的签订;乙方需在本协议签订后3天内向甲方交纳工程保证金30万元人民币,水电工程完工后三天内返还15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天内返还余下的15万元。由于甲方原因本协议签订半个月内,如工程未开始施工,甲方应双倍退还乙方交纳的工程保证金和给乙方造成的损失,本协议立即失效。双方在该协议中还对其他合作内容进行了约定。浙江中联环公司及北京中联环杭州分公司在该合作协议书上盖章,孔荣作为浙江中联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北京中联环杭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在合作协议书上签名。当天,***向孔荣支付现金30万元,孔荣出具收条一张,载明:兹收到***机电大楼合作项目保证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收条上的落款时间为2010年11月6日,孔荣在收条上签名并加盖了浙江中联环公司的公章。此后***并没有与机电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也没有参与机电大楼装修工程的施工。孔荣也没有将其收到的30万元工程保证金退还***。现浙江中联环公司及孔荣均下落不明。
2010年9月25日北京中联环杭州分公司与机电公司签订委托设计协议书一份,约定机电公司委托北京中联环杭州分公司对机电大楼9、10层屋顶花园全部、大楼入口厅、配套餐厅进行装饰设计,完成效果图及施工图,施工由北京中联环杭州分公司总承包,于施工图交付日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因故未履行,已经终止。
北京中联环杭州分公司系北京中联环公司下属的分支机构,负责人为孔荣,同时,孔荣也是浙江中联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8年9月16日北京中联环公司与浙江中联环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北京中联环杭州分公司拟予以注销,浙江中联环公司承诺自愿承担北京中联环杭州分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及经营业务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同日,北京中联环公司与北京中联环杭州分公司及浙江中联环公司三方签订保证协议书,约定浙江中联环公司承担北京中联环杭州分公司全部债务以及经营业务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对其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8年10月6日,北京中联环公司出台北京中联环杭州分公司印章管理规定:北京中联环杭州分公司须尽快于2009年10月前将其全部业务过渡到浙江中联环公司;在业务过渡期内北京中联环杭州分公司不得以其名义承接各种经营业务及签订各类经济合同;北京中联环杭州分公司印章授权使用期限为2008年10月至2009年10月,北京中联环杭州分公司的印章有:北京中联环杭州分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技术专用章、负责人人名章,在规定中附有相应的印模。2008年12月3日孔荣收到该份印章管理规定及北京中联环杭州分公司的印章一套。
2011年11月10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双倍退还工程保证金60万元,并支付延期付款利息34762元(自2010年12月2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1年11月4日,实际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上述款项合计634762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一)浙江中联环公司及北京中联环杭州分公司共同与***签订的《公司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系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北京中联环公司认为***与孔荣恶意串通伪造印章,通过诉讼骗取北京中联环公司的钱财,此抗辩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北京中联环公司与浙江中联环公司及北京中联环杭州分公司之间为北京中联环杭州分公司的债权债务承担问题而签订的协议书,及北京中联环公司对北京中联环杭州分公司的印章管理规定,只能约束浙江中联环公司及北京中联环杭州分公司,北京中联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相关的约定或者规定,故对***不产生效力。(二)在孔荣出具给***的收条上虽然没有加盖北京中联环杭州分公司的公章,但根据《公司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的签约主体以及孔荣的身份,可以认定孔荣是代表浙江中联环公司及北京中联环杭州分公司收取该30万元保证金。浙江中联环公司及北京中联环杭州分公司在收到***为履行《公司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而支付的30万元工程保证金后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促成***与机电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参与机电大楼内部装修工程的施工,构成违约,浙江中联环公司及北京中联环杭州分公司应当承担返还保证金的责任。(三)***根据合同约定主张双倍返还保证金,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保证金不是定金,合同中约定双倍返还的部分其性质应当认定为违约金,30万元的违约金约定过高,原审法院酌情调整为10万元,对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四)鉴于北京中联环杭州分公司系北京中联环公司下属的分支机构,不具有对外独力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北京中联环杭州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北京中联环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于2012年9月12日判决:一、浙江中联环公司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北京中联环公司建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共同返还***保证金300000元、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合计4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48元,由***负担2848元,由浙江中联环公司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北京中联环公司建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300元。
宣判后,北京中联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收条证据中并无该公司和北京中联环杭州分公司的印章,该公司和北京中联环杭州分公司也确实未收到***支付的30万元保证金,一审认定事实有误。二、收条落款时间比《公司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的签订时间早了一个月,原审法院认定这两项证据是因同一事项产生有误。三、《委托设计协议书》系复印件,仅凭杭州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单方说明不足以加以认定。四、北京中联环杭州分公司已经进入注销程序,2010年未办理年检,且***无承包资质,所以《公司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应属无效。五、原审法院擅自将双倍返还保证金理解为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针对北京中联环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既然上诉人对本案事实存在疑问,为何不让孔荣出庭陈述。上诉人在接到应诉通知书后已经联系上了孔荣,且孔荣当时也委托了代理人与被上诉人及一审法院联系表达了调解的意愿,但上诉人此后又阻止孔荣及其代理人出庭应诉,采取了否认一切事实的诉讼策略。3、结合收条的内容和孔荣的签字,原审法院认定收条的落款时间有误是正确的。如果***与孔荣串通,也不会出现这种出入。被上诉人方更希望该案能够让孔荣承担刑事责任。综上,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浙江中联环公司未作答辩。
二审中,北京中联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鉴定申请书一份,要求1、对案涉的《公司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落款处“北京中联环建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盖章时间进行鉴定;2、对《公司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落款时间“2010年12月6日”中手写部分的书写时间进行鉴定;3、对《公司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第一页文字内容的打印时间进行鉴定;4、对《公司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第一页纸张与该协议书中其他页纸张材质是否一致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对北京中联环公司申请鉴定的内容进行鉴定。2013年2月28日,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浙汉博文退066号退函告知本院:“经该所鉴定人员初步检验,因技术条件局限,无法做出检验意见。”北京中联环公司、浙江中联环公司和***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孔荣是北京中联环杭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其有权代表该公司收取合作协议所涉保证金款项。虽然孔荣向***出具的收条落款时间为2010年11月6日,但是收条上明确载明收到的是机电大楼合作项目保证金,而该合作项目的协议书签订于2010年12月6日。原审法院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收条实际的出具时间为2010年12月6日并无不当。结合杭州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审认定《委托设计协议书》的真实性亦无不当。从案涉《公司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的内容来看,***需要挂靠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来承接案涉工程,***作为个人不具有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故《公司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应为无效,北京中联环公司此点上诉理由成立。《公司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无效,因该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北京中联环公司、浙江中联环公司应当返还从***处取得的保证金300000元。由于签订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故对***因支付300000元保证金所造成的利息损失应由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为双方各自承担50%。***主张自2010年12月2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保证金的损失,并未超过北京中联环公司、浙江中联环公司实际取得保证金的时间,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对北京中联环公司上诉请求和理由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1)杭拱民初字第1214号民事判决;
二、浙江中联环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北京中联环建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保证金300000元;
三、浙江中联环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北京中联环建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述第二项保证金的利息损失的50%(按本金300000元,自2010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利率计算);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148元,由***负担5352元,由浙江中联环公司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北京中联环建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7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北京中联环建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3450元,由***负担38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宇
审判员 陈 艳
审判员 王 宓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毕克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