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豫1503民初6934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10月15日出生,住信阳市平桥区。
被告河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住所地:郑州市丰乐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41580481X8。
法定代表人刘宏奎。
被告河南省房屋安全鉴定站。住所地:郑州市丰乐路*号。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河南省房屋安全鉴定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原告的房屋位于河南省××桥区××号(所处位置为信阳市的黄金地带),被告在原告不知情且没有去原告所住房屋现场进行勘察和测试的情况下,于2017年6月12日对原告所住房屋出具了《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的第1页称“我站受信阳市羊山新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对二七北街73号-91号楼进行结构安全性鉴定。”,同时,也没有任何受理涉及危险房屋纠纷案件的仲裁或审判机关指定案件的当事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原告自己作为房屋的所有人也没有申请对该房屋进行安全鉴定,被告也没有给原告出具《危房通知书》,这与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相违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房屋私有权,出具的《鉴定报告》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应认定无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认定河南省房屋安全鉴定站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的编号S02类2017年第43号鉴定报告无效;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因出具无效鉴定报告导致原告房屋被强拆产生的损失,共计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为,为建设信阳火车站北站房区域改扩建工程需要,信阳市人民政府对项目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作出征收决定。信阳市羊山新区管理委员会负责实施房屋征收补偿的具体工作。后被告河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及河南省房屋安全鉴定站接受信阳市羊山新区管理委员会委托对原告位于信阳市平桥区二七街51号楼1-2-201号的房屋安全性作出鉴定,认定涉案房屋存在安全隐患,必须立即采取措施。信阳市人民政府依据该鉴定报告于2017年7月11日向原告作出限期履行房屋搬迁交房义务的《催告书》(2017-3号),并在原告未履行上述义务的情况下,经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信阳市人民政府于9月15日对该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原告就该强制拆除行为不服提起了行政诉讼,现原告又对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依据之一的鉴定报告存在异议,并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无效,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不服应提起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问题的答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民政府或者城市房屋主管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的有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问题的裁决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行政案件受理。”故此案不应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该案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预交受理费230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易艳玲
审判员 蒋 荟
审判员 刘书强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齐 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