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通民初字第13334号
原告北京铁建永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三间房村委会北1500米(通州区北空第二副食品生产基地)。
法定代表人何洪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明正军,北京市明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久恒创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后地村委会东350米。
法定代表人刘永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永华,男,1964年2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树生,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铁建永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久恒创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晋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明正军,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起诉称:2010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被告付款。2012年6月18日,经双方结算,确认原告共为被告供应混凝土1315立方米,总价款355050元,但被告仅支付15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050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4467元(自2012年6月19日起算至起诉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已经结清全部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2、原告起诉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工程名称为漷县镇东寺庄村街坊路工程,施工单位为被告,交货地点位于东寺庄村,被告应对原告供货到施工现场的预拌混凝土表观质量、数量及浇筑时间等内容进行核实,并在随车预拌混凝土发货单上签字确认,双方应在原告对每一工程浇筑部位履行完毕供货义务之日起45日内办结价款结算确认手续,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被告现场签字确认的预拌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数量为准办理价款结算,工程竣工后60日内结清价款。本合同项下的工程非因原告原因中途停工或被告单方面停用原告预拌混凝土时,被告应自停用原告预拌混凝土之日起3个月内付清所欠价款。合同附件中约定主路使用的预拌混凝土强度等级为C30,计划用量1000立方米,单价(含运费)为280元,辅路使用的预拌混凝土强度等级为C25,计划用量1000立方米,单价(含运费)270元,其他使用的预拌混凝土强度等级为C20,计划用量500立方米,单价(含运费)为260元,此外,合同及附件还对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买方处加盖原告公章并有张建签字确认,合同卖方处加盖原告公章并有张洪军签字确认。
2010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北京农商银行转账支票,票号为29449017,用于支付定金100000元,后支票作废。被告又于2010年9月7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一张100000元的转账支票,用于支付100000元定金。2012年1月12日,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50000元货款。
2010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张北京市工业企业专用发票,商品名称或经营项目为商砼款,金额为250000元。
2010年8月24日,原告为被告供应强度等级为C25的预拌混凝土118立方米。2010年8月26日,原告为被告供应强度等级为C25的预拌混凝土128立方米。2010年8月28日,原告为被告供应强度等级为C25的预拌混凝土73立方米。2010年8月30日,原告为被告供应强度等级为C25的预拌混凝土76立方米。2010年9月4日,原告为被告供应强度等级为C25的预拌混凝土91立方米。2010年9月6日,原告为被告供应强度等级为C25的预拌混凝土36立方米、强度等级为C30的预拌混凝土55立方米。2010年9月7日,原告为被告供应强度等级为C25的预拌混凝土25立方米。2010年9月9日,原告为被告供应强度等级为C25的预拌混凝土144立方米。2010年9月12日,原告为被告供应强度等级为C25的预拌混凝土116立方米。2010年9月14日,原告为被告供应强度等级为C25的预拌混凝土150立方米。2010年9月19日,原告为被告供应强度等级为C25的预拌混凝土120立方米。2010年9月22日,原告为被告供应强度等级为C25的预拌混凝土127立方米。2010年9月23日,原告为被告供应强度等级为C25的预拌混凝土56立方米。
2012年6月18日,销售结算单载明:结算期间为2010年8月24日至2010年9月25日,货款共计355050元。此后,被告未付款。
庭审中,被告表示本案所涉的东寺庄街坊路工程实际是张建带着人施工,本院按照《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上预留的电话与张建当庭进行联系,张建认可东寺庄街坊路工程使用了原告供应的预拌混凝土,但总供货量记不清了,已付款亦记不清了,货物送到工地由工地上的人签单子,工地上有没有王辉记不清了。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发货单、销售结算单,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转账支票、转账支票存根、北京市工业企业专用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办理结算手续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被告现场签字确认的发货单,现被告认可原告向其供应货物的事实,且张建认可存在发货单并对王辉是否为其工地人员未予明确回答,被告亦未提供其留存的发货单,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发货单和王辉签字确认的销售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本院对于原告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的总货款为355050元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主张250000元发票系其支付货款的凭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的习惯,故对于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和原告的自认,本院确认被告已付款金额为150000元。被告收取原告供应的预拌混凝土后,理应按约支付货款,现尚欠205050元未付,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5050元货款和利息损失14467元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6月18日完成结算,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起诉并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故对于被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久恒创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铁建永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二十万五千零五十元;
二、被告北京久恒创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铁建永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一万四千四百六十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九十六元,由被告北京久恒创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晋怡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