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豫0702执1744-1号
申请执行人原培强,男,汉族,1965年10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延津县。
被执行人新乡市水利局勘探钻井队,住所地新乡市4号街坊水利局钻井队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新乡市水利局勘探钻井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做出的(2018)豫0702民初4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12月0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新乡市水利局勘探钻井队支付人民币46833元,并承担本案执行申请费603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新乡市水利局勘探钻井队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等法律文书。
2、本院分别于2018年12月07日、2019年1月03日、2019年1月25日通过全国法院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新乡市水利局勘探钻井队名下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车辆信息。
3、本院以(2018)豫0702执1744号执行裁定书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新乡市水利局勘探钻井队租金收入46833元,协助单位未反馈协助信息。
4、本院于2019年01月29日限制被执行人新乡市水利局勘探钻井队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须的有关消费并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5本院于2018年03月21日将被执行人新乡市水利局勘探钻井队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决定书。
6、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新乡市水利局勘探钻井队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信息本院已于2019年3月22日告知申请执行人原培强。
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该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武军霞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