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水利局勘探钻井队

新乡市水利局勘探钻井队与新乡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豫0781行初40号
原告新乡市水利局勘探钻井队。
法定代表人李平,该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左晓琳,河南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原新乡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新乡市健康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聂玉国,主任。
委托代理人魏家魁,新乡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庞飞,新乡市房产管理局高新区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王俊杰,男,197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
委托代理人李玉娇,河南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乡市水利局勘探钻井队(以下简称钻井队)不服原新乡市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于2018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原新乡市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王俊杰颁发的新房他证开发区字第2014144**号《房屋他项权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新乡市水利局勘探钻井队提起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不予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18年8月16日作出(2018)豫0781行初2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对新乡市水利局勘探钻井队的起诉不予立案。新乡市水利局勘探钻井队不服,上诉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新乡市水利局勘探钻井队起诉请求撤销案涉房屋抵押权登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于2018年10月10日作出(2018)豫07行终25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8)豫0781行初24号行政裁定,本案由本院立案审理。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受理本案,并于2018年11月7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左晓琳,被告委托代理人魏家魁、庞飞,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玉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新乡市房产管理局2014年10月10日作出新房他证开发区字第2014144**号《房屋他项权证》,该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王俊杰,房屋所有权人新乡市水利局勘探钻井队,房屋所有权证号200××××5561,房屋坐落4号街坊水利局钻井队办公楼,他项权利种类一般抵押权,债权数额350万元。
原告新乡市水利局勘探钻井队诉称,其系新乡市水利局勘探钻井队企业法人,与新乡市水利局勘探钻井队事业法人是不同经济成分两个部门,两部门在同一住所地,并受新乡市水利局统一管理。其系2004年2月20日成立,4号街坊新乡市水利局勘探钻井队办公楼房屋所有权证颁发时间为2003年11月18日,土地使用证颁发时间为2001年6月4日,该两证的颁发时间能够证明4号街坊水利局钻井队办公楼房屋产权及其土地使用权均属事业法人钻井队,该房地产真正产权人系人民政府,即国家所有。2014年10月9日,钻井队原法定代表人崔学香假借企业法人钻井队名义向第三人王俊杰借款350万元,并以事业法人钻井队名下管理使用的国有资产,即新乡市4号街坊水利局钻井队办公楼为借款协议提供抵押担保,该笔钱款并未汇入钻井队账户,而是汇入胡玉洁个人账户,胡玉洁并非钻井队职工,且该笔借款未用于企业法人钻井队经营业务,双方在未办理国有资产担保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到新乡市卫滨公证处办理了(2014)新卫证民字第1960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2014年10月10日,崔学香与王俊杰就4号街坊水利局勘探钻井队办公楼办理抵押权登记,此前其对上述情况不知情,直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通知其申报财产才得知此事,因钻井队名下4号街坊水利局钻井队办公楼系国有资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第36号令《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并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崔学香以事业法人钻井队名下办公楼对外抵押担保时应当向其主管部门新乡市水利局提出申请,并经水利局同意后,再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但崔学香作为原钻井队法定代表人假借企业法人钻井队名义将事业法人钻井队名下办公楼对外设置抵押担保时并没有向新乡市水利局提出申请,也未征得新乡市水利局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同意。同时,崔学香在原新乡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房屋抵押权登记时向该局提供的加盖有新乡市水利局印章的证明系伪造,因为该证明中的印章与新乡市水利局现有印章不一致,新乡市水利局自2012年之后所使用的印章均无编号,该证明注明的出具日期2014年10月9日,所盖印章却存在编号,崔学香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公安机关已受理。综上,因崔学香假借企业法人钻井队名义向第三人王俊杰借款,实施了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行为,导致原新乡市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王俊杰办理了房屋抵押权登记,并引发本案发生。原新乡市房产管理局作为办理房地产抵押权登记的法定职能部门,仅凭抵押申请人提供的虚假证明,在没有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办理案涉房产的抵押权登记,违反了《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法人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房地产抵押的,应当符合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的规定,抵押权登记错误,原新乡市房产管理局向第三人王俊杰颁发新房他证开发区字第2014144**号《房屋他项权证》行政行为,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并侵害国有资产,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第一组证据:
1、新乡市水利局勘探钻井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一份;
2、新乡市水利局勘探钻井队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
3、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一份。
原告以第一组证据证明:1、企业法人钻井队与事业法人钻井队是不同经济成分的两个部门,相同的是同一住所地、同一主管单位新乡市水利局;2、企业法人钻井队成立日期为2004年2月20日;3、企业法人钻井队原住所地为中原路210号,2012年8月7日变更为4号街坊水利局钻井队办公楼。
第二组证据:
4、4号街坊水利局钻井队办公楼房产证一份,证号为房权证字第××号;
5、4号街坊水利局钻井队办公楼土地证一份,证号为新国用(2001)字第040051号。
原告以第二组证据证明企业法人钻井队自2004年2月20日成立,2012年8月7日变更住所地,而本案讼争标的物即4号街坊水利局钻井队办公楼房屋产权证书颁发时间是2003年11月18日,土地使用证颁发时间是2001年6月4日。从上述时间的先后足以证明,4号街坊水利局钻井队办公楼房屋产权及其土地使用权均属事业法人钻井队,而该房地产权的真正产权人是政府(国家所有)。
第三组证据:
6、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
7、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公证处2014年10月9日(2014)新卫证民字第1960号《公证书》一份;
8、新房他证开发区字第2014144**号《房屋他项权证》一份;
9、《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一份。
原告以第三组证据证明:1、2014年10月9日,钻井队原法定代表人崔学香假借企业法人钻井队名义向第三人王俊杰借款350万元,并以事业法人钻井队名下管理使用的国有资产4号街坊水利局钻井队办公楼为借款协议设立抵押担保,同日双方在未办理国有资产担保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到新乡市卫滨公证处办理了(2014)新卫证民字第1960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2、2014年10月10日原新乡市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办理案涉房屋抵押权登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第36号令《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城市房地产抵押登记办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即:对申请人提供伪造的主管部门证明未进行审核,并在没有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手续情况下,就为其办理抵押权登记并颁发了他项权利证书;3、《城市房地产抵押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核,凡权属清楚、证明材料齐全的,应当在受理登记之日起7日内决定是否予以登记,对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办理房屋登记,给原告造成损害,房屋登记机构未尽合理审慎职责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其在损害发生中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述规定证明登记机关对申请人的申请有审核义务。
第四组证据:
10、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5)红法执字第844号《执行通知书》一份;
11、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5)红法执字第844-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
12、新乡市水利局《执行异议申请书》、《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补充请求及理由》各一份;
13、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8)豫0702执异第128号《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一份。
原告以第四组证据证明案件涉及的借款纠纷进入执行阶段。
第五组证据:
14、新乡市水利局2018年7月24日出具证明一份;
15、新乡市水利局、钻井队2018年8月3日报案材料一份;
16、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2018年8月15日新南公(治)立字(2018)628号《立案决定书》一份;
17、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8年8月22日(新)公(物)鉴(文检)字(2018)15号《文件检验鉴定书》一份。
原告以第五组证据证明:1、企业法人钻井队工商登记档案中“2009年6月15日”日期涂改过,具体日期不详,【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申请变更登记事项〕增加变更注册资金,由原注册资金为38.10万元,变更增加为200.10万元;2、在企业变更登记提交的材料验资报告载明“……贵单位原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8.10万元,实收资本为人民币38.10万元。根据贵单位2009年3月30日水利局办公会议决议和修改后的章程规定……”另在企业法人变更申请报告主管部门出资人盖章一栏,加盖有新乡市水利局印鉴,该印鉴带条码疑是伪造,经新乡市水利局核查,企业变更登记验资报告中记载的时间即2009年3月30日,新乡市水利局在该时间内未召开过会议,查遍2009年所有办公会议记录均没有向钻井队投资的会议议题和决议,同时派员到出具该验资报告的单位新乡市凯特鑫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查询未果;3、企业变更登记提交的另一份材料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状况变更登记备注项加盖了新乡市财政局行政事业管理科印鉴,经新乡市水利局派员到财政局行政事业管理科了解调查,结果是没有人知晓此事,更没有为钻井队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状况变更登记备注项加盖过印鉴,且备注项加盖的印鉴直径明显小于新乡市财政局行政事业管理科印鉴,客观事实为房屋所有权证证为××号号4号街坊水利局钻井队办公楼并未过户到企业法人钻井队名下,案涉房屋产权仍为国有(直管产);4、就上述情况其主管单位新乡市水利局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也已审批立案,此案正在侦查阶段;5、案涉房屋抵押权登记档案里新乡市水利局2014年10月9日出具的证明上加盖的新乡市水利局印鉴系伪造。
被告新乡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辩称,一、钻井队的诉讼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原则,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钻井队和第三人王俊杰达成借贷合意,用其所有的办公楼作抵押,向第三人王俊杰借款350万元,因钻井队是国有企业,根据法释(2002)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工业企业以机器设备等财产为抵押物与债权人签订的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本案第三人王俊杰拥有的抵押物权合法有效,钻井队属恶意逃债,不应得到法律保护,因此,钻井队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钻井队向第三人王俊杰借款后,王俊杰不管将现金汇入哪个账户或者改变借款用途,都是企业经营的内部行为,不能对抗债权人的请求权,如果用于违法犯罪,这是另一个法律关系,受刑事法律所规范,因钻井队是企业法人,原法定代表人崔学香行为应由法人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其作出的案涉抵押权登记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三、新乡市水利局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无关。首先,在案涉抵押权登记办理过程中,钻井队向其出具的所谓的证明与抵押权登记无关,钻井队是企业法人,有自主经营权,其用办公楼作抵押向第三人王俊杰借款无需向有关部门请示,不适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其次,该证明的真假审查非其法定职责,其亦无能力审查该证明的真假;最后,该证明未经法定部门依法定程序确定真假,应推定该证明真实。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钻井队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新乡市房屋他项权登记申请表》一份;
2、房地产登记受理审核业务书一份;
3、企业法人钻井队《营业执照》一份;
4、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公证处(2014)新卫证民字第1960号《公证书》一份;
5、《房地产估价报告》一份;
6、所有权证为××号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
7、法定代表人崔学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作出案涉房屋抵押权登记行为程序合法,并以第6项证据证明企业法人钻井队对案涉房屋拥有所有权和处分权。
被告当庭提交所有权证为××号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登记档案材料一份:
1、《单位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一份,载明房屋坐落开发区4号街坊水利局钻井队办公楼,建筑机构混合,总层数4,所在层次1-4,建成年份1996,建筑面积1759.89平方米,产别国有(自非居住用房管产),新乡市水利局勘探钻井队在“申请单位概况”一栏注明:单位名称新乡市水利局勘探钻井队,单位性质差供事业,单位地址开发区4号街,隶属上级新乡市水利局,负责人签字崔学香,经办人签名李平;
2、《单位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一份,载明:房屋坐落开发区4号街坊水利局钻井队办公楼,单位名称新乡市水利局勘探钻井队,单位性质全民事业。“初审意见”一栏载明“新乡市水利局勘探钻井队的房产来源于1996年自建,现申请办理房产证,交来证件:委托书、证明各一份。土地证、建筑许可证、用地规划许可证、营业执照、法人、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根据建设部57号令第16条规定,建议发证”;
3、新国用(2001)字第0400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新乡市水利局勘探钻井队,坐落开发区四号街坊,使用权面积3824.70平方米”;
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份,该证载明“用地单位新乡市水利局勘探钻井队,用地项目名称办公兼生产,用地位置4号街坊,用地面积5081.076平方亩”;
5、委托书一份;
6、《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份;
7、企业法人新乡市水利局勘探钻井队《营业执照》一份,该证载明“企业名称新乡市水利局勘探钻井队,住所新汲路26号,法定代表人崔学香,经济性质国有企业,经营范围主营钻井工程施工,兼营修井、洗井”;
8、崔学香身份证复印件、李平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9、新乡市水利局勘探钻井队2003年10月30日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我单位位于开发区4号街的楼房已经竣工,由于几任领导的更换,竣工报告已经找不到,特此证明”;
10、2003年11月14日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我单位1996年建房时因疏忽,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单位名称写为新乡市水利局钻井队,其实应为新乡市水利局勘探钻井队,上述两名称为同一单位”;
11、票据一张;
12、证200××××55611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载明“房屋所有权人新乡市水利局勘探钻井队,房屋坐落4号街坊水利局钻井队办公楼,结构混合,房屋总层数4,所在层数1-4,建筑面积1759.89平方米,设计用途非居住用房”。
被告以当庭提交的证据证明钻井队申请办理案涉房屋所有权证时是以企业法人名义办理,案涉房产属于企业法人钻井队。
第三人王俊杰述称,一、2014年10月9日,其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协议》,其签字并按指印、原告加盖印章同时原告原法定代表人崔学香签字并捺印,新乡市卫滨公证处对《抵押借款协议》出具(2014)新卫证民字第1960号公证书,赋予《抵押借款协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其依据新乡市卫滨公证处出具的(2014)新卫证民字第1960号公证书和(2015)新卫证执字第12号执行证书,于2015年7月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原告曾多次向执行法院和新乡市中级人民中院提出执行异议和复议申请,但均被驳回。二、其与原告之间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其作为出借人按照该协议约定向原告提供了350万元借款,双方对协议约定的案涉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其已履行出借借款义务。《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据此,《抵押借款协议》已经成立并生效。《抵押借款协议》真实性和合法性也由新乡市卫滨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所确认。原告称与其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中涉及的抵押担保未履行法定程序属无效担保行为,据以起诉的依据是财政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首先,抵押房产是作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的原告方的财产,并非事业单位财产,财政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不适用于本案;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暂行办法属部门规章,不能作为认定担保无效的依据。因此,原告提出的案涉担保行为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原告声称协议所列借款人账户并非其账户,从《抵押借款协议》第8条第2、3款中“通过双方约定的上述账户提供借款、支付利息”等内容可知,协议中所列借款人账户仅是借款人约定的收款账户。从协议履行的情况来看,更进一步印证这一内容,其将350万元借款转至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后,原告即向其出具了借款收据和借据。更何况从交易习惯来讲,出借人和借款人指定的账户并不一定必须是其本人的账户。因此,协议中所列借款人账户的理解只能是借款人指定的收款账户,其向该账户转款350万元,其作为出借方履行义务完毕。其按照《抵押借款协议》约定将350万元分三笔转至原告在协议中指定的银行账户62×××300,有其提供的三份银行转账凭证为证,金额分别为150万元、150万元和50万元,依据《抵押借款协议》,原告以所有的坐落在新乡市4号街坊水利局钻井队办公楼的非居住用房向其设定抵押,房屋所有权证号200××××55611,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协议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借款协议》项下的抵押物于2014年10月10日依法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新乡市房产管理局向其颁发了新房他证开发区字第2014144**号《房屋他项权证》,其作为出借方已履行义务完毕,抵押权依法设定,抵押权登记也已依法办理。三、即便如原告所称,其法定代表人崔学香假借钻井队的名义签订抵押借款协议、办理抵押物登记,该行为也属无权代表行为应为有效,原告应承担该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原告原法定代表人崔学香涉嫌犯罪并不影响(2014)新卫证民字第1960号公证书及(2015)新卫证执字第12号执行证书的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据此,作为原告的原法定代表人崔学香即便是假借钻井队的名义签订抵押借款协议、办理抵押物登记属超越权限订立合同,该行为亦应为有效,原告应承担该行为产生的偿还借款和履行抵押义务等民事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原告的原法定代表人崔学香涉嫌犯罪并不影响原告向其履行抵押借款协议项下的各项义务,也并不影响(2014)新卫证民字第1960号《公证书》及(2015)新卫证执字第12号《执行证书》的执行。四、案涉房屋抵押权登记和房屋他项权证是依据合法有效的《抵押借款协议》,在申请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基础上,由被告依法办理,被告不存在违法之处。《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第九十二条规定:“申请人提交错误、虚假的材料申请房屋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被告作为不动产登记机关,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并无审查的法定义务,被告按照《房屋登记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在申请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基础上,办理案涉房屋的抵押权登记和他项权证,其行政行为并无违法之处,依法应予维持。第三人认为,原告所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第一组证据:
1、抵押借款协议书、借据、收据、还款计划各一份和三份金额分别为150万元、150万元和50万元银行转账凭证;
2、新乡市卫滨公证处(2014)新卫证民字第1960号《公证书》和(2015)新卫证执字第12号《执行证书》各一份;
3、新房他证开发区字第2014144**号《房屋他项权证》一份。
第三人以第一组证据证明:1、原告与第三人王俊杰之间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合法、有效,并由公证书所确认;2、第三人按照该协议约定向原告提供了350万元借款,双方对协议约定的抵押物也办理了抵押权登记。
第二组证据:
4、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6)豫0702执异68号执行裁定书一份;
5、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7执复28号执行裁定书一份;
6、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8)豫0702执异69号执行裁定书一份;
7、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8)豫0702执异128号执行裁定书一份;
8、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8)豫0703执异182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第三人以第二组证据证明:1、原告此前多次提出过执行异议和复议,均已被依法裁定驳回。2、原告曾提起确认抵押借款协议无效的诉讼,但以撤诉告终。
第三组证据:
9、原告新乡市水利局勘探钻井队的工商登记资料两份。
第三人以第9项证据证明:1、原告系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其成立时间为1987年;2、原告以自有房产登记为住所地,抵押房产系原告的自有房产;3、原告在2009年增资时案涉房产折价162万元,已成为原告企业法人财产。
第四组证据:
10、原告向登记机关提交的房屋他项权登记申请表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一份。
第三人以第10项证据证明:2014年10月9日,原告作为债务人以其自有房产办理抵押权登记,抵押房产是原告企业法人的自有财产。
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除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证明的问题无异议外,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证明的问题提出异议,认为:1、针对第一组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全部是复印件不能证明其主张事实,即便真实,钻井队既是事业法人又是企业法人本身就是一种违法行为,其应自己承担相关法律责任;钻井队和本案第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借款协议合法有效,不管是事业法人还是企业法人,其行为足以让债权人相信新乡市水利局勘探钻井队是企业法人,根据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原告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抵押借款协议合法有效,不动产登记部门根据其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足以让登记部门相信原告是企业法人,所以登记部门的登记行为不存在过错,登记行为合法有效。本案就是一起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应当是合法有效的,只有承担完民事责任向相关人员进行追偿,而不应当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履行法律义务。2、针对第二组证据材料,房产证和土地证仅仅证明登记的时间,不能证明企业何时成立。从成立时间来讲,事业法人成立就不能再成立企业法人,原告认为这是两个牌子一套人马,企业法人成立在先,所以事业法人成立无效,钻井队是企业法人不是事业法人,原告是1987年成立的企业法人,不是原告所称的2004年成立,至于土地证2001年发放和第三人想证明企业是1987年成立没有关系。3、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钻井队在办理不动产登记时是以企业法人名义申请,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同样以企业法人名义向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抵押权登记,因原告是国有企业,根据法释(2002)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工业企业以机器设备等财产为抵押物与债权人签订的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国有企业有资格用自己的房产作抵押向债权人抵押借款,所以原新乡市房产管理局登记行为合法有效,原告认为国有资产需要审批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登记部门为本案第三人办理抵押登记是以原告为企业法人进行登记,不适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同时也不适用《城市房地产抵押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理由是《房屋登记办法》是新法,《城市房地产抵押登记管理办法》是旧法,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当适用《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房屋登记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的是形式审查,对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进行登记的不负法律责任。第三人同时认为,原告是合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办理抵押权登记时向被告提供有原告企业法人的《营业执照》,原告处分自己的财产,不应适用《事业单位管理暂行办法》和《城市房地产抵押登记管理办法》;4、针对第五组证据,该组证据中前三项证据时间久远,人事变更均不能说明当时的情况,其认为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况且没有见到原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事实。关于该组证据第四项证据,没有见到原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事实,即使鉴定文书真实,和本案也没有关系。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的问题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的问题提出异议,认为:1、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案涉房产系国有资产,对外提供担保,应经财政局审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缺乏审批手续,违反了《城市房地产抵押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程序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对申请人的申请有审核义务,被告未尽审慎审查职责。2、其是以事业单位名义起诉,要求撤销案涉房屋他项权证,对被告提供的房权字第××号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的问题无异议。3、对被告提供的房产证的真伪有异议,本案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发现崔学香任钻井队法定代表人时持钻井队的房产证办理抵押手续,王俊杰处有勘探钻井队的房产证,卫滨区法院正在执行的陈俊荣与钻井队民间借贷一案中,陈俊荣处也有勘探钻井队的房产证和土地证。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的问题无异议,原告除对第三人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外,对其他证据证明的问题提出异议,认为:1、针对第一组证据,双方签订的该抵押借款协议书第八条约定是借款人(抵押人)开户行账户,不是抵押人和借款人的开户行和账户;对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公证书明确证明该公证书生效是以设定抵押权登记为有效日;第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从被告提供的第三人办理他项权证的证据来看,他项权利证不是以企业法人名义办理,而是以事业法人名义办理,因此该抵押权不是依法设定。2、对第三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及第三人认为该房产系企业法人自有资产是错误的,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该房产属于国有直管产,不是企业法人财产;关于2009年增资问题,2018年7月底其发现后已经报案,公安局也已立案侦查。提交的营业执照上面写的是38.10万元,与第三人提交的该套工商登记201万元是冲突的,足以证明该房产不是企业法人新乡市水利局勘探钻井队自有资产,而是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直管产。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1、新乡市水利局勘探钻井队同时存在企业法人与事业单位法人两个牌子,其中企业法人新乡市水利局勘探钻井队属于全民所有制企业,注册资金200万元,经营范围钻井工程施工、修井、洗井、预包装食品批发、零售,其主管部门为新乡市水利局,事业单位法人新乡市水利局勘探钻井队的举办单位新乡市水利局,开办资金37万元,经费来源财政补助收入、事业收入,宗旨和业务范围为国民经济发展提供地下水勘查钻探服务,地下水勘查钻探工程施工地质工程技术服务、勘查勘探建筑桩基施工、机械技工与修理;2、2012年,企业法人新乡市水利局勘探钻井队经营场所由中原路210号变更为4号街坊水利局钻井队办公楼,2012年8月7日,企业法人新乡市水利局勘探钻井队申请企业变更登记申请;3、房屋坐落4号街坊水利局钻井队办公楼的房屋所有人为新乡市水利局勘探钻井队,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字第××号号;4、2014年10月9日,新乡市水利局勘探钻井队原法定代表人崔学香与第三人王俊杰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新乡市水利局勘探钻井队在借款人处盖有印鉴,双方约定出借人王俊杰向借款人新乡市水利局勘探钻井队借款350万元,月利率2%,新乡市水利局勘探钻井队用归其所有的坐落在新乡市4号街坊水利局钻井队办公楼的非居住用房向出借人王俊杰提供抵押担保,该办公楼所有权证为××号号。双方于2014年10月9日在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公证处办理了(2014)新卫证民字第1960号《公证书》,对该《抵押借款协议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双方为此并办理了新房他证开发区字第2014144**号《房屋他项权证》,该他项权证载明权利人为第三人王俊杰,房屋所有权新乡市水利局勘探钻井队,房屋坐落4号街坊水利局钻井队办公楼,他项权利种类一般抵押权,债权数额350万元;5、因新乡市水利局勘探钻井队未履行(2014)新卫证民字第1960号《公证书》及(2015)新卫证执字第12号《执行证书》所确定的义务,王俊杰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2015)红法执字第84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新乡市水利局勘探钻井队名下位于新乡市4号街坊水利局钻井队办公楼的非居住用房(房屋所有权证号200××××55611),案外人新乡市水利局于2018年5月19日提出执行异议申请,理由为新乡市水利局勘探钻井队属于其下设二级机构,系事业单位法人,该钻井队名下4号街坊水利局钻井队办公楼系国有资产,新乡市水利局系该钻井队上级主管部门,依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并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该钻井队原法定代表人崔学香以钻井队名下办公楼对外担保时未向主管部门新乡市水利局提出申请,亦未经新乡市水利局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且崔学香向原新乡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时提供的证明上加盖的“新乡市水利局”印鉴系伪造,认为案涉抵押登记不能成立,请求中止执行,解除查封;6、新乡市水利局、新乡市水利局勘探钻井队认为钻井队原法定代表人崔学香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公文,向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报案,南桥分局2018年8月15日作出新南公(治)立字(2018)628号《立案决定书》,对2014年7月10日新乡市卫滨区崔学香涉嫌伪造、变造公文、证件、印章案立案侦查。侦查期间,南桥分局委托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送检检材即新乡市水利局2014年10月9日的证明上内容为“新乡市水利局★4107000042617”的可疑印文”进行鉴定,该物证鉴定所于2018年8月22日作出(新)公(物)鉴(文检)第(2018)15号《文件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新乡市水利局2014年10月9日的证明上内容为“新乡市水利局★4107000042617”的可疑印文与样本材料上盖印内容为“新乡市水利局★”的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被告提供的办理案涉新房他证开发区字第2014144**号《房屋他项权证》及所有权证为××号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档案能够证明:1、2003年,新乡市水利局勘探钻井队以企业法人名义办理了案涉房屋即4号街坊水利局钻井队办公楼的房权字第××号号《房屋所有权证》;2、2014年,抵押权人王俊杰、抵押人新乡市水利局勘探钻井队向原新乡市房产管理局提出房屋他项权登记申请,在双方提交了新乡市水利局勘探钻井队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4)新卫证民字第1960号《公证书》、房权字第××号号《房屋所有权证》等材料的情况下,原新乡市房产管理局2014年10月10日为双方办理了新房他证开发区字第2014144**号《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利人为王俊杰。该两份房产登记档案材料能够证明案涉房屋4号街坊水利局钻井队办公楼归企业法人钻井队所有,新乡市水利局勘探钻井队以企业法人名义向王俊杰借款,并以企业法人名义用案涉房屋为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1、2014年10月10日,新乡市水利局勘探钻井队向出借人王俊杰借款350万元,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王俊杰在出借人处签名捺印,新乡市水利局勘探钻井队在借款人处盖有印鉴,该钻井队原法定代表人崔学香签名捺印,双方为此在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公证处办理了两份公证书,一份为(2014)新卫证民字第196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对《抵押借款协议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另一份为(2015)新卫证执字第12号《执行证书》,该执行证书赋予申请执行人王俊杰可持本执行证书和《抵押借款协议书》公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对被申请执行人新乡市水利局勘探钻井队履行债务申请强制执行,双方并办理了案涉房屋4号街坊水利局钻井队办公楼的抵押权登记;2、因新乡市水利局勘探钻井队未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债务义务,王俊杰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查封了案涉房产4号街坊水利局钻井队办公楼,新乡市水利局勘探钻井队提出执行异议,认为王俊杰提供的《抵押借款协议书》和201414461号《房屋他项权证》是钻井队原法定代表人崔学香假借钻井队名义签订的,并且《抵押借款协议书》中所列借款人的账户与钻井队无关,请求驳回王俊杰的执行申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认为(2015)红法执字第844号执行案件所依据的新乡市卫滨公证处(2014)新卫证民字第1960号《公证书》、(2015)新卫证执字第12号《执行证书》合法有效,王俊杰已经按照《抵押借款协议》将350万元汇入指定账户,该院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2016)豫0702执异6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新乡市水利局勘探钻井队撤销(2015)红法执字第844-1号执行裁定书与不予执行新乡市卫滨区公证处(2015)新卫证执字第12号《执行证书》的执行异议申请。新乡市水利局勘探钻井队不服,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院审查后认为王俊杰与新乡市水利局勘探钻井队已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且该钻井队作为借款人向出借人王俊杰借款350万元出具借款、打有收据,新乡市水利局勘探钻井队也以其名下所有的新乡市4号街坊水利局钻井队办公楼设定抵押,并由新乡市卫滨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及执行证书,红旗法院对案涉房产采取查封措施并无不当,于2017年5月2日作出(2017)豫07执复2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新乡市水利局勘探钻井队的复议申请,维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6)豫0702执异68号执行裁定书。后新乡市水利局勘探钻井队对红旗法院(2015)红法执字第844号执行案件的评估拍卖不服,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该院于2018年5月8日作出(2018)豫0702执异6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新乡市水利局勘探钻井队的异议申请。另外,新乡市水利局对红旗法院查封案涉房产亦提出书面异议,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702执异12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新乡市水利局的异议申请;3、企业法人新乡市水利局勘探钻井队开业时拥有固定资产总值38万元,起初总部设在黄河口桥东汲县路北,1987年新乡市水利局向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申请登记报告》申请领取营业执照;4、新乡市编制委员会1984年作出新编字(84)77号《关于市水利局内设结构及局属企、事业机构设置的批复》,该批复载明:“……局属企业单位设打井队,编制八名……”,此能够证明企业法人新乡市水利局勘探钻井队上世纪八十年代已经存在。
统观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的问题及三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案首要争议内容为钻井队是否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庭审中称其系以事业法人钻井队名义起诉,并认为案涉房产属于事业法人钻井队。但根据被告提供的案涉房产的所有权证号200××××55611房产登记档案显示:《单位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初审意见”一栏载明“新乡市水利局勘探钻井队的房产来源于1996年自建,现申请办理房产证,交来证件:委托书、证明各一份、土地证、建筑许可证、用地规划许可证、营业执照、法人、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其中钻井队向原新乡市房产管理局提供的是企业法人新乡市水利局勘探钻井队《营业执照》,而不是《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此能够证明钻井队是以企业法人名义申请办理案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企业法人钻井队对案涉房产即4号街坊水利局钻井队办公楼享有所有权,事业法人钻井队对4号街坊水利局钻井队办公楼不享有所有权,后钻井队又以企业法人名义办理了案涉房屋的抵押权登记。因此,事业法人钻井队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请求撤销案涉抵押权登记的原告主体资格。
经审理查明,钻井队同时存在企业法人和事业单位法人两个牌子,其中企业法人钻井队属于全民所有制企业,注册资金200万元,经营范围钻井工程施工、修井、洗井、预包装食品批发、零售,其主管部门为新乡市水利局,上世纪八十年代已存在,事业单位法人钻井队的举办单位新乡市水利局,开办资金37万元,经费来源财政补助收入、事业收入,宗旨和业务范围为国民经济发展提供地下水勘查钻探服务,地下水勘查钻探工程施工地质工程技术服务、勘查勘探建筑桩基施工、机械技工与修理。2003年,企业法人钻井队申请办理案涉房屋4号街坊水利局钻井队办公楼的房屋所有权证,在其提供了新国用(2001)字第0400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3年《营业执照》等材料的基础上,原新乡市房产管理局为企业法人钻井队办理了房屋登记,并向企业法人钻井队颁发了房权字第××号号《房屋所有权证》。
2014年10月9日,企业法人钻井队作为借款人向出借人王俊杰借款350万元,以案涉房屋4号街坊水利局钻井队办公楼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书》,王俊杰在出借人处签名捺印,企业法人钻井队在借款人处盖有印鉴,该钻井队原法定代表人崔学香签名捺印,双方为此在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公证处办理了两份公证书,一份为(2014)新卫证民字第196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对《抵押借款协议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另一份为(2015)新卫证执字第12号《执行证书》,该执行证书赋予申请执行人王俊杰可持本执行证书和《抵押借款协议书》公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对被申请执行人企业法人钻井队履行债务申请强制执行,之后双方办理了案涉房屋4号街坊水利局钻井队办公楼的抵押权登记,原新乡市房产管理局向抵押权人王俊杰颁发了新房他证开发区字第2014144**号《房屋他项权证》。因企业法人钻井队未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债务义务,王俊杰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查封了案涉房产4号街坊水利局钻井队办公楼。新乡市水利局勘探钻井队提出执行异议,认为王俊杰提供的《抵押借款协议书》和新房他证开发区字第2014144**号《房屋他项权证》是钻井队原法定代表人崔学香假借钻井队名义签订,并且《抵押借款协议书》中所列借款人的账户与钻井队无关,请求驳回王俊杰的执行申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认为(2015)红法执字第844号执行案件所依据的新乡市卫滨公证处(2014)新卫证民字第1960号《公证书》、(2015)新卫证执字第12号《执行证书》合法有效,王俊杰已经按照《抵押借款协议》将350万元汇入指定账户,该院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2016)豫0702执异6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钻井队撤销(2015)红法执字第844-1号执行裁定书与不予执行新乡市卫滨区公证处(2015)新卫证执字第12号执行证书的执行异议申请。钻井队不服,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院审查后认为王俊杰与钻井队已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且该钻井队作为借款人向出借人王俊杰借款350万元出具借款、打有收据,钻井队也以其名下所有的新乡市4号街坊水利局钻井队办公楼设定抵押,并由新乡市卫滨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及执行证书,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对案涉房产采取查封措施并无不当,于2017年5月2日作出(2017)豫07执复2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钻井队的复议申请,维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6)豫0702执异68号执行裁定书。后钻井队对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5)红法执字第844号执行案件的评估拍卖不服,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该院于2018年5月8日作出(2018)豫0702执异6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钻井队的异议申请。另外,新乡市水利局对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查封案涉房产2018年5月19日亦提出书面异议,理由为新乡市水利局勘探钻井队属于其下设二级机构,系事业单位法人,该钻井队名下4号街坊水利局钻井队办公楼系国有资产,新乡市水利局系该钻井队上级主管部门,依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并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该钻井队原法定代表人崔学香以钻井队名下办公楼对外担保时未向主管部门新乡市水利局提出申请,亦未经新乡市水利局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且崔学香向原新乡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时提供的证明上加盖的“新乡市水利局”印鉴系伪造,认为案涉抵押权登记不能成立,请求中止执行,解除查封,该院认为钻井队提出解除查封、中止执行的异议申请,已被裁定驳回,该裁定已经生效,异议人新乡市水利局以同一理由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不享有阻却的实体权利,对新乡市水利局提出的异议申请,应不予支持,该院作出(2018)豫0702执异128号执行裁定,驳回新乡市水利局的异议请求。
本院认为,企业法人钻井队属于全民所有制,案涉房产新乡市4号街坊水利局钻井队办公楼归企业法人钻井队所有,后企业法人新乡市水利局勘探钻井队以其名下该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案涉被诉房屋他项权证,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他项权证,因案涉房产归企业法人钻井队所有,原告庭审中称其是以事业单位法人钻井队名义起诉,原告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请求撤销案涉房屋抵押权登记的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新乡市水利局勘探钻井队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玮娜
人民陪审员  刘成胜
人民陪审员  王 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晓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