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辉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豫0781行初24号
起诉人新乡市水利局勘探钻井队。
法定代表人**,队长。
2018年8月10日,本院收到新乡市水利局勘探钻井队的起诉状,该钻井队诉称,其系新乡市水利局勘探钻井队企业法人,与新乡市水利局勘探钻井队事业法人是不同经济成分两个部门,两部门在同一住所地,并受新乡市水利局统一管理。其系2004年2月20日成立,4号街坊新乡市水利局勘探钻井队办公楼房屋所有权证颁发时间为2003年11月18日,土地使用证颁发时间为2001年6月4日,该两证颁发的时间能够证明4号街坊新乡市水利局勘探钻井队办公楼房屋产权及其土地使用权均属事业法人新乡市水利局勘探钻井队,该房地产真正产权人系人民政府,即国家所有。2014年10月9日,新乡市水利局勘探钻井队原法定代表人***假借企业法人新乡市水利局勘探钻井队的名义向第三人***借款350万元,并以事业法人新乡市水利局勘探钻井队名下管理使用的国有资产,即新乡市4号街坊水利局勘探钻井队办公楼为借款协议提供抵押担保。该笔钱款并未汇入新乡市水利局勘探钻井队的账户内,而是汇入***个人账户内,***并非钻井队职工,且该笔借款未用于企业法人新乡市水利局勘探钻井队经营业务,双方在未办理国有资产担保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到新乡市卫滨区公证处办理了(2014)新卫证民字第1960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2014年10月10日,***与***就4号街坊水利局勘探钻井队办公楼进行了抵押登记,此前其对上述情况不知情,直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执行局通知其申报财产才得知此事,因新乡市水利局勘探钻井队名下4号街坊水利局钻井队办公楼系国有资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第36号令《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并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以事业法人钻井队名下办公楼对外抵押担保时应当向其主管部门新乡市水利局提出申请,并经水利局同意后,再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但崔学香作为原钻井队法定代表人假借企业法人钻井队名义将事业法人钻井队名下办公楼对外设置抵押担保时并没有向新乡市水利局提出申请,也未征得水利局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同意。同时,***在原新乡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时向该局提供的加盖有新乡市水利局印章的证明系伪造,因为该证明中的印章与水利局现有印章不一致,新乡市水利局自2012年之后所使用的印章均无编号,该证明注明日期2014年10月9日,所盖印章却存在编号,***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公安机关已受理。综上,因***假借企业法人名义向第三人***借款,实施了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行为,导致原新乡市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引发本案发生。原新乡市房产管理局作为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的法定职能部门,仅凭抵押申请人提供的虚假证明,在没有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办理案涉房产的抵押登记,违反了《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抵押登记错误,原新乡市房产管理局错误办证行政行为,严重损害起诉人合法权益并侵害国有资产,请求依法撤销原新乡市房产管理局对新乡市水利局勘探钻井队房屋产权证书第20031055**号房屋的抵押登记及权证201414461房屋他项权证。
本院认为,起诉人以新乡市水利局勘探钻井队原法定代表人***假借企业法人新乡市水利局勘探钻井队的名义借款,并以事业法人新乡市水利局勘探钻井队名下管理使用的国有资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未办理国有资产担保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到新乡市卫滨区公证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且申请办理房屋他项权证时向原新乡市房产管理局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为由,请求撤销原新乡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新房他证开发区字第2014144**号房屋他项权证。因本案的审理需以新乡市水利局勘探钻井队与***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有效与否为前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该基础法律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畴,应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通过审查这一基础民事法律关系确定协议效力。并且,***在申请办理本案被诉他项权证时是否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尚无生效裁判文书予以证明。起诉人以新乡市水利局勘探钻井队企业法人名义起诉,但本案系以事业单位房产作为抵押物为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登记,该被诉行政行为未对起诉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对其不产生诉的利益。因此,起诉人提起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不予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新乡市水利局勘探钻井队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晓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