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水利局勘探钻井队

新乡市水利局勘探钻井队与新乡市莲花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702民初3527号
原告:新乡市水利局勘探钻井队,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四号街坊。
负责人:李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浚,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自千,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新乡市莲花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延津县永安大道东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李新生。
原告新乡市水利局勘探钻井队(以下简称钻井队)诉被告新乡市莲花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莲花商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钻井队的负责人李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浚、被告莲花商贸的法定代表人李新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钻井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2、依法判令被告将租赁的3824.7平方米土地及地上西北角一栋约300多平方米左右两层房屋及院南方和西南方钢结构房屋返还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事业法人。2012年12月,原告因办公需要自筹资金在其原有的办公场地开发区四号街坊西北角新建一栋约300多平方米两层房屋及两处钢结构房屋。2014年4月24日,原告原法定代表人崔学香擅自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开发区四号街坊3824.7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新建约300多平方米两层房屋及两处钢结构房屋租赁给被告无偿使用,且约定使用期为50年。同时双方违背原告自筹资金已建好新房的事实,恶意串通约定涉案地上新建房屋由被告出资建造。之后崔学香因涉嫌刑事犯罪不再担任原告处法定代表人,被告租赁期间未经原告同意又擅自将地上房屋转租给新乡市红旗区城市管理局。综上,原告认为崔雪香利用自己担任原告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违背事实与被告恶意串通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是对原告及国家利益的损害。同时原告作为国有企业,对其享有的以划拨形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在对外出租时依法必须经新乡市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才可以出租。但崔学香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未经土地管理部门同意,擅自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租赁给被告使用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为此,原告特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以维权益。
被告莲花商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法定代表人李新生当庭辩称,租给红旗区城管局的事情作为法人我不知情,我同意原告的三项诉请,具体收回房屋的事宜应由我方和被告方协商。据我了解,将300多平方米左右两层房屋及院南方和西南方钢结构房屋由红旗区城管局租赁使用的这一部分是原告方原来的队长崔学香的女婿王威私自对外出租的。这前面四层楼的使用权和后面的三百多平方米整个的房屋使用权是崔学香抵押给我公司的,当时崔学香向我个人借钱370多万,以崔学香女儿的名义打的借条。我认为和被告签订的这个合同是有效的,要不然我也不会把我个人的钱借给崔学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4日,原告钻井队原法定代表人崔学香在未向新乡市水利局申请并经审核同意的情况下,为了其个人向被告莲花商贸的法定代表人李新生借款的目的而向其提供财产抵押担保,在要求钻井队全体职工分别签名捺印表示同意的情况下,以原告钻井队的名义与被告莲花商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主要约定为经营需要,甲方(钻井队、出租方)要求乙方(莲花商贸、承租方)在甲方创业路4号街坊(即开发区四号街坊)院内3824.7平方米土地上,由乙方出资在西北角建一栋300多平米的两层房屋及院南方和西南方钢结构房屋,乙方所建房屋和院内3824.7平方米土地让乙方无偿使用,使用期为50年;二楼由南往北的5个房间归甲方使用,其余的房间全由乙方使用。被告莲花商贸在租赁期间又将地上房屋转租给新乡市红旗区城市管理局。
另查明:原告钻井队系新乡市水利局举办的以财政补助收入、事业收入为经费来源的事业单位法人,2001年6月4日钻井队以划拨方式取得座落于本市开发区四号街坊面积为3824.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使用证书号为:新国用(2001)字第040051号。2011年1月26日、2月24日崔学香两次主持召开钻井队全体职工会议,决定在钻井队划拨取得的土地西北角盖建房屋作为办公房使用,2011年12月23日崔学香再次召开钻井队全体职工会议,称新办公楼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钻井队的原法定代表人崔学香为了其个人借款目的实现,而与向其出借资金的被告莲花商贸的法定代表人李新生恶意串通,以钻井队名下的资产向李新生作财产抵押,抵押的形式是以钻井队名义与被告莲花商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中无视钻井队自筹资金已建好房屋的事实,约定涉案土地上新建房屋系被告出资建造,以此为由将钻井队拥有使用权的国有划拨土地及地上已建房屋出租给被告莲花商贸无偿使用50年,此举不仅严重损害了钻井队及其全体职工的利益,也与国务院制定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财政部制定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及河南省政府制定的《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中关于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应当经审核、同意、批准的强制性规定相违背,应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本院对原告钻井队要求确认其与被告莲花商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莲花商贸返还租赁财产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新乡市水利局勘探钻井队与被告新乡市莲花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
二、被告新乡市莲花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新乡市水利局勘探钻井队位于本市开发区四号街坊院内3824.7平方米土地、地上西北角一栋约300平方米的两层房屋及院南方和西南方钢结构房屋。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100元,由被告新乡市莲花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裴梅玲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哲